1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研究劉南英僑光技術學院財經法律系講師摘要本計劃合作對象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在行銷大專校院教科書籍,面對廣大市場的消費者,對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自然有需要作進一步的認知。尤其行銷方式,從傳統銷售管道,到新興網路科技的郵購買賣,其中所涉消費者權益的維護與企業經營者間相互關係更有必要深入了解。在我國整部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產品責任,原則上要求廠商應負無過失責任。對於定型化契約,有很多情形的約定被規定為無效。此外對於契約審閱制度與契約的規制、廣告不實的法律責任、消費爭議的處理程序等等也都有明確規定。本文內容擬分別就下列順序一一論述:(一)立法目的、特色與原則(二)產品瑕疵與責任(三)責任免除與抗辯(四)定型化契約與規制(五)郵購買賣、訪問買賣與現物要約(六)消費資訊與不實廣告(七)消費爭議與處理程序(八)保護團體與消費訴訟。本文目的希望能藉由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制的介紹,提供合作廠商更多相關法律規定的認識與了解,讓合作廠商在日後教科用書的行銷上,面對消費者權利主張,甚至在消費爭議的處理上,可以有所助益。關鍵詞:消費者、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2壹、引言消費時代來臨,主要背景是由於人類產業發達,經濟高度成長,而進入成熟資本主義社會,我國立法在民國七十年代以後,消費者活動漸趨活躍,消費者保護團體也陸續成立,我國消費者保護時代於是慢漸展開,尤其在先進國家陸續完成各種消費者保護法規的推波助瀾下,我國消費者保護的立法運動,終於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努力下成型1。我國行政院早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曾實施「消費者保護方案」,宣示其目的有二:(1)強化現行制度與法令,加強協調,貫徹實施,以維護消費者權益。(2)以本方案執行的經驗作為制定或修正有關消費者保護法律的準據。惟以該方案的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具嚴格的法律效果,執行上也從未做適切的管制考核,以致行之多年,效果不彰,上級政出無門、基層有責無權,就該方案所列四十三項消費者保護事務,也僅見其公文往返,或以訂定宣示性措施,做為執行保護的工作業績,實質上諸多辦法,如消費者保護專案小組、平民法律扶助、定型化契約範本的訂立、輔導廠商設立消費者服務部門、增訂消費者保護課程等,多未落實執行,以致為各方所詬病2。其後,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正式提出消費者保護法草案,作為宣示性條文,供作立法參考,並於七十七年二月間送行政院核定,經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迄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經三讀通過,正式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生效,計分七章、六十四條條文。同年十一月二日更頒布該法施行細則,以資補充或澄清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的不足,使其更為具體可行,進而充分落實,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一條),以期真正實現保護消費者的理想。進而將我國消費者權益帶入新里程碑,其影響較之於「公平交易法」有過之而無不及,兩者相輔相成,相得而益彰。總結我國消費者保護在立法上可分為三階段,包括(1)個別立法時期,針對各樣商品各自立法保護,譬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法、藥事法等。(2)消費者保護方案時期,已如前述。(3)專門立法時期,則正式進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3。1朱伯松,消費者保護法論,翰蘆,2004年9月,頁4。2馮震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俊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2002年3月,頁5。3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1995年2月,頁1。3自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實施以來,對於消費者權益的維護雖相當落實,但在實際面對社會急速變遷的生活事務,卻仍有其諸多缺失與未盡周延之處。為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廣邀各界討論並組成「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陸續針對相關議題積極研修,於民國八十六年曾作成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審查,並轉送立法院審議,惟僅排入一讀議程,即遇當時法案屆期不連續的慣例,乃於該屆期滿退回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後專案小組繼續研討相關定型化契約、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責任、消費爭議調解制度等議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將草案送行政院,轉呈立法院審議。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三讀,並由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其中章節不變,計修正十八條,增訂十條,正式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細則也於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4。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再度修正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其後迄今則尚未有過任何修正。貳、立法目的、特色與原則一、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的意義,理論上有廣狹兩說,廣義說者認為,消費者保護重在提高消費者的生活水準及品質。而狹義說,則指產品瑕疵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即為迅速有效的賠償與救濟,此參諸本法第一條即明揭其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我國現行規定似採廣義說5。本法內容因涉及消費者的損害救濟、商品製造人責任、不公平交易條件、虛偽廣告及標示、環境污染與公害、健康與安全保障、消費資訊管道與規範等,理論上涵蓋社會學、經濟學、法律學、醫藥學、衛生學、市場學、企業管理學及科技文明等方面的綜整。因之本法於第三條乃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1)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2)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3)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4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增訂及修正條文要旨,台灣本土法學,45期,2003年4月,頁209至215,對於修訂條文及問題說明均有詳細論述。另參前引註2,頁3-6。5朱柏松,前揭書,頁6-9。4(4)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5)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6)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7)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8)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9)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10)協調處理消費爭議。(11)推行消費者教育。(12)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13)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除政府部門應積極主導辦理相關措施外,在企業經營者方面,亦應負其責任,因之本法又在第四條及第五條更補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必也三方面共同努力,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才能真正落實。又消費者保護的層面,涉及個人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可謂為保障消費生活的基本法,因其攸關全體國民生活福祉,稱其為「消費者保護憲法」也不為過。其與相關消費者保護法規的關係,原有其互補的作用,相輔而相成,因之,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乃明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意即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解決。惟遇實際案例,在適用上,本法究屬基本原則的宣示,應如何調整與其他保護消費者法律的關係,則仍應斟酌各該其他法律的立法目的、特殊性質等各項因素,作綜合的判斷為宜6。二、立法特色在自由經濟及自由消費運作下,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消費活動頻繁而多變,人人皆已成為消費者。但大眾消費卻逐漸失去主導地位,並常受損,有以下情形7:1.企業經營者透過獨占、壟斷、結合、聯合等,控制供需。2.商品或服務種類繁多、危險性高、副作用多。3.經濟國際化、自由化,輸入外國商品或服務,受害時,欲向外國原廠請求賠償,殊有困難。4.企業經營者濫用定型化契約中,剝奪消費者權益。5.廣告內容誇大虛偽、引人錯誤者,消費者喪失正確判斷。6同前註3,頁5。7同前註3,頁1-2。56.企業經營者相互結為利益團體,消費者多為零散個人,無制衡能力。7.現行解決爭訟制度,不論鄉鎮市調解或法院訴訟,程序繁瑣。有鑑於此,本法開宗明義於第一條即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此法。」本法在立法上乃有以下特色8:1.明示政府與企業經營者的責任。2.明定保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的措施,並採用無過失責任。3.確保交易公平,並對新興交易型態加以規範。4.確保消費者所獲得資訊的正確性。5.明定消費者保護機關、消費者保護團體的設立與分工。6.建立多管道的消費爭議處理制度。7.增列懲罰性損害賠償與不作為訴訟,以強化保護效果。8.對違反本法的規定採行政方式處罰,不採刑事制裁。三、立法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原則,有以下幾項9:1.實踐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2.採取宣示性與實體性合併體例。3.與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法規互相協調或補漏。4.兼顧企業經營者的利益。5.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6.適應我國的國情。至於在具體措施上,充分落實消費者保護工作,則應從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本身三方面的努力做起,茲分述之10:(一)政府方面1.建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如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2.積極研擬消費者保護計劃,推動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工作,設立消費者申訴或服務中心。(二)企業經營者方面8同前註2,頁7-13。9同前註3,頁4。10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1995年2月,頁8-11。另參尹章華,消費者保護法與你,永然,1999年6月,頁16-20。61.重視消費者健的康與安全,加強產品品質管制,避免瑕疵產品流入市場。2.致力充實消費資訊,充分說明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方法,以利正確合理的消費行為。3.配合修訂定型化契約,避免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行銷手法,加強消費爭議處理程序,充分利用消費者服務中心,專責處理爭議案件,積極調解,疏減訟源。(三)消費者方面1.接受相關教育的宣導。2.養成正確合理的消費習慣,不作商品的不當使用。3.遇有消費爭議情事,依法申訴、調解,或提起消費訴訟。叁、產品瑕疵與責任一、瑕疵的認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七條一項)。,亦即商品或服務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即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其安全性(七條之一第二項),以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改良或創新的意願,並可兼顧企業的良性發展11。至於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是否有危險或瑕疵),則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的標示說明,譬如缺乏適當說明及警告標示。(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的合理使用或接受,譬如違反消費者的一般期待或消費者違反廠商合理的期待,如以牙齒咬瓶蓋導致斷裂、調味料加太多致癌、糖吃太多導致蛀牙。(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的時期(施細五參照)。而一般所稱「瑕疵」或「危險」,則包括設計上(譬如油箱蓋受撞起火、車床未裝置自動停止功能)、製造上(譬如汽水瓶爆炸、罐頭中藏手指頭)及指示上(譬如未註明勿服過量、遵醫師指示、勿近火源、遠離兒童)的瑕疵。但此等瑕疵並不包括科學11有關商品瑕疵與責任之認定,詳請參閱周美雲,消費者保護法中商品責任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一篇,司法院,1998年6月,頁85-221。7上尚不能發現的瑕疵,或發展上的危險12(譬如疫苗致死、石綿致癌、銅七傷人、大哥大致腦瘤、矽膠傷乳等)。二、責任的負擔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包括商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除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外,對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如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的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其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