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消费者保护法服务无过失责任於医疗服务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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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洪霈濃德國國立科隆大學醫學研究所醫學博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大綱緒論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步驟,研究範圍醫療行為之性質學說見解,委任契約說,承攬契約說,僱傭契約說,混合契約說,無名契約說醫療服務責任的概念醫療服務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專門職業法規之醫療服務責任醫療服務責任之外國法制醫療服務責任:英國法,美國法,德國法,日本法,巴西,中國大陸醫療服務無過失補償制度:瑞典的病人傷害保險制度與藥物事故保險制度,紐西蘭意外事故補償制度,美國的無過失補償制度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大綱消費者保護法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消保法與醫事法律責任主體請求權主體責任成立要件法律效果醫療服務無過失責任之檢討結論與立法建議結論立法建議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第一章緒論研究動機與目的消費者保護約在六十年代中期於美國興起,隨而籠罩西歐、日本乃至擴及於第三世界若干國家,蔚為一股社會風潮。由於受該股風潮之影響,各國政府紛紛陸續制定了一些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令,不論是實體法抑或程序法,均不乏有獨到卓越之創見與構想。而所謂攸關大眾權益之「消費者保護法」在使用上雖甚為普遍易見,但其所涵攝之內容為何,卻常因強調重點之不同而大有差異,依其使用的方式及目的,約有下列四種定義方向.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最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即把「所有直接或間接促進消費者利益的法規範總和」歸類為消費者保護法。此定義把所有實踐消費者政策的法令均涵蓋在內,除了一般所謂的「保護」消費者政策外,尚及於提高消費者數量(Konsumvolumenpolitik)和改變消費結構(Konsumstrukturpolitik)的政策在內,因此使得許多諸如獎勵投資、管制進出口等權宜性的立法也可稱為消費者保護法,涵蓋面恐比通俗定義的經濟法還廣。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即將消費者保護法理解為「所有直接或間接保護及於消費者或者係消費者得以援以自保之法規範總和」。此種定義下之消費者保護法範圍仍包羅甚廣,蓋除了為保護消費者而制定之法律外,原來非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之法令,只要消費者可據以主張權利,即可歸入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涵蓋面仍嫌過廣。限制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較為普遍的用法則是把消費者保護法限定於「所有明文或依立法背景可以推知是為保護消費者而制定的法規範總和」。此定義下的消費者保護法多數是六十年代以後各國制定之法令,也就是隨著消費者運動的興趣應運用而生之產物。與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相較,雖多了「目的」因素之考量,然此意圖以改善消費者地位為目的之法律規範未必即具有相同的合法性理由。狹義的消費者保護法從限制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出發,更進一步限定,即把法律保護的「合法性」扣牢於「消費者」之角色上。換言之,消費者具有獨立意義,而不再侷限於契約相對人,即凡是具有消費者適格地位者,均在保護之列。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一般而言,消費者在整個消費過程中始終處於被剝削、被侵害之弱勢地位,在現代的資本主義社會中,消費者與強大之企業經營者相較之下,更呈現顯著無力甚或無奈之狀態,揆其理由不外以下數端:1.消費者經濟力薄弱:企業經營者具備強大的勢力,而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中係以各自獨立、自主之姿態從事消費行為,達成生活之目的,致其經濟上之力量至為薄弱,與企業經營者之經濟力形成一極為懸殊之強烈對比,造成雙方地位之極度不平等。2.消費知識的貧乏:消費者為了滿足生活之慾望,而使用之商品或接受之服務,無論是種類抑或內容均相當廣泛,無法苛求外行之消費者對之完全了解、熟悉,況且由於科技急速進步、一日千里之故,消費者對之幾乎已近似無知之狀態,以致無可避免地造成對企業經營者之全面倚賴。3.交易上之人性弱點:消費者之經濟活動有異於企業經營者,其對於消費商品、服務之選取,並非出自營利之動機,而完全基於個人之愛好、習慣及僥倖之心理所致,期能滿足其慾望,是故亦不具有經濟上之合理性。此類在交易上所呈現之特殊性,自然為企業經營者所深諳,且易遭其利用,而將交易視為生活之一部分的消費者,卻很難識破企業經營所提供之虛像。4.消費者之缺乏組織:消費者係於滿足慾望,追求生活目的的情形下,選擇自身所需之消費商品或服務,與交易階級中之交易主體即企業經營者有所不同。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民國七十七年間由消基會延請學者專家研擬完成之「消費者保護法草案」,共分七章總計六十一條,經由六十六位立法委員連署後正式向立法院提出。嗣後,行政院參酌當時已草擬完成之消基會草案,擬訂八章共五十六條之草案,趕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與消基會草案同日送至立法院,是故,兩草案之內容大部分雷同,但有些關鍵處仍見歧異,二案送交立法院後進入三讀立法程序,三讀審查會在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終告結束,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自民國七十七年送交立法院審查後,歷經七年漫長歲月,終於在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實施,使得我國之消費者保護運動邁向一個新里程。消保法之立法方式基本上係採綜合性的具體規範型態,即以一種單一的法律將消費者保護之目的、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消費資訊、消費爭議及處罰條文等實體法與部分程序法詳盡的納入而為統合性之規定,全法總計七章共六十四條,皆屬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攸關之重要規範。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消保法第七條至第十條關於「健康與安全保障」之規定,原則上係承襲歐美之立法例予以發揚光大後之產物,就其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加重企業經營者責任之立意,固應給予掌聲,惟正如前述,消保法為擴大保護消費者,對「服務」亦課以「無過失責任」,亦即將「服務」與「商品」視為形式上相同之規範。此規定的適用範圍及其請求權基礎之解釋,除深深影響服務業外,也將造成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歸責原則」之衝擊。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醫師因從事診療致病人於損害時,究否應有消保法第七條以下關於服務責任規定之適用,這是本法公佈實施以後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而台北地方法院87年1月2日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針對馬偕醫院一宗「肩難產案」,適用消保法第七條,令被告醫院負責醫療服務無過失的賠償責任,更引起醫界的恐慌及廣泛的討論,這也激發了本文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的動機。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本文擬就消保法本身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的一些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消費」、「消費者」、「消費目的」、「消費行為」、「企業經營者」、「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科技或專業水準」等提出解釋及判斷標準,以探討「醫療服務」適用消保法的特殊性及適用時所產生的問題。希望透過本文研究提供「醫療服務」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解釋,並進而提出往後修法的可能方向。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動機與目的另外,由於本論文所探討之課題──服務無過失責任,係外國均望其項背之先進立法,不周之處在所難免,又因其用語多屬自創,在解釋上令人頗費思量,復囿於時間及個人能力所限,是故僅以第七條服務無過失責任及其效果之一的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為論述中心,茲說明如下:一、服務乃整個服務無過失責任體系之核心,有必要將此概念作適度之釐清。二、就當前情勢而言,過失責任仍居於主流、原則之地位,至於無過失責任則於例外情形始得採行。二者在民事責任體系演進過程中之地位及產生背景,實耐人尋味,於本論文第四章有詳細說明。三、在外國相關資料之引介部分由於礙於篇幅,是故僅擇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所承襲之美國法及歐洲指令為主要介紹對象,至於其他國家則少有涉獵。四、英美法體系下特有的懲罰性賠償金,其法律性質本具爭議,有無存在必要已啟人疑竇,遽然引進法系迴然不同之我國,是否妥適,誠須檢討。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方法與步驟本研究所採用的方法,以文獻分析法為主。根據所蒐集到相關之國內外文獻及實際發生之案例,將之綜合整理、歸納及分析,建構本論文架構。本研究依循下列步驟次第進行:一、文獻探討法(LiteratureSurreyMethod):蒐集和本文有關之相關文獻,進行文獻分析與整理。二、綜合比較分析法(ComparatireResearchMethod):將文獻探討所發現之要點,做綜合性比對與分析,相較國外與台灣之利弊得失,以為規劃建議之依據。三、結論與建議:根據綜合比較、分析的結果,歸納研究發現並作成結論,最後嘗試提出具體的建議,以作為我國引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的參考。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研究範圍所謂「醫療服務」,在概念上應包醫師、實習醫師、藥師、護士、驗光師、檢驗師、助產士,甚至密醫及民俗療法師等諸方面所提供之服務,惟基於篇幅及時間上的考量,本文僅擬就容易引起醫療糾紛的醫師服務責任作較為深入之探討,至於藥品與醫療器械責任(亦即商品製造人責任)、藥師責任、醫院對病人的照護、住院服務及疫苗或血清購置與移植器官之捐贈等非醫師的醫療行為,則僅於相關章節略作論述,以免報告體系過於龐大。另外,關於醫療服務的本質,醫療過失之判斷與因果關係之有無,於消保法之解釋密切相關,故學說與法院關於這方面的論述與判決,亦將列為解釋之參考。希望藉此釐清醫療服務責任適用消保法時之責任歸屬。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第二章醫療行為之性質前言我國民法或醫事法未對醫療行為之性質作明文規範,是欲了解醫療行為之性質,得自下列方向加以探討。一是醫療行為之內容為何,本文認為醫療行為內容應採廣義之概念,即醫療行為應包括疾病、傷害之診斷、治療,治療後情況判定,及療養指導等具有綜合性行為為內涵之法律事實,並不以『診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為限。二是依據醫療行為之內容,以判斷醫療行為該當於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下之何種契約類型。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醫療行為之性質美國法院認為醫生、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專業人士提供其等之專業服務(professionalservices),通常係依據契約關係而來,法律處理該等侵害事件時,均以契約關係來規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並視醫療行為之不當治療,係違反契約之約定。準此,倘醫療行為人與醫療需求人間定有醫療契約,醫療行為之內容則由契約關係(contractualrelationship)規範。因此,本文茲依據醫療契約之內容,以判斷醫療行為該當於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下之何種契約類型。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醫療行為之性質委任契約說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而醫療契約係醫療需求人委託醫療行為人處理醫療事務,醫療行為人允為處理醫療事務之契約,醫療行為人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屬於勞務供給之行為。醫療行為人(即受任人)應將醫療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醫療需求人(即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即醫療行為人處理醫療事務,應受醫療需求人之指示左右。準此,認醫療契約為典型之勞務契約(contractforservice)。我國實務亦有認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於「醫療服務」之適用與解釋醫療行為之性質承攬契約說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執酬之契約(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倘醫療行為人與醫療需求人訂立醫療契約,已完成一定的工作為其契約之目的。例如:以治癒疾病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者(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所謂之包醫;或為醫療需求人裝設義齒、義肢及義眼等契約,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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