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消费者】旅游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困境在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了旅游消费者安全权,但频频见诸于报端的旅游安全事故无疑说明其安全权的实现受到了影响和制约。我们不排除旅游消费者本身缺乏必要的旅游安全认知和旅游经营者不可能百分之百提前预知环境的不安全状态这两个因素的影响,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旅游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困境主要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无法可伏,的困境一是旅游基本法缺位。在我国现阶段的旅游立法体系中,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已经有了一定发展,它使旅游法基本形成了一个法律部门,但是这个法律部门还有待完善,需要一个旅游基本法来统摄,而我国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个旅游法制建设处于滞后的状态,这无疑给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不利的影响。现代立法精神认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旅游消费者购买的大多是一些特殊性质的产品,如阳光、自然景观、服务等,在购买之前都无法对旅游产品实际感知,致使旅游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先购买后消费,其权益能否得到实现要经过消费过程才能知晓。因此,旅游消费者需要得到某种保证,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虽然((消法》、《合同法》等部门法对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相关规定缺乏足够的针对性,必然影响安全权的实现效果。例如,目前旅游市场上充斥的‘零团费”、“负团费”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旅游消费者消费的安全隐患,但现有的法律、法规都缺乏必要的规制和调整,由此引发的旅游安全纠纷不断,迫切需要一部旅游基本法的出台。二是新兴旅游项目存在法律空白。目前,很多旅游消费者已不满足于传统的旅游内容,而追求新奇、刺激、参与性强的旅游消费,如潜水、滑翔、蹦极、攀岩、冲浪、暴走、暴爬、穿越、速降以及各种特技表演等,新潮多样,但风险极高,大多都是近几年的新生事物,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威胁到旅游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这类旅游项目大多被一些没有组团资格的民间俱乐部、协会之类的组织经营,或者消费者通过网上发贴自发组织,其安全隐患不得而知。而我国现有的旅游法律体系,缺乏对这些新兴旅游项目的规范,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都没有法定化,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自然受到影响。(二)“有法不依”的困境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也是相对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的,离开了旅游经营者义务的履行,旅游消费者是无从主张和实现其安全权的。但是目前,我国大量存在旅游经营者“有法不依”的现象,严重制约了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一是无视从业资质的法律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旅行社经营比较权威的法律依据,其中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仍存在资金、人员条件不合要求的‘决妻旅行社’对外营业,存在国内旅行社和没有被国家旅游局赋权或取缔经营资格的的国际旅行社组织出境游,存在非法挂靠承包的门市部独立经营旅游业务,存在质量保证金不足或年审不通过的旅行社继续经营,所有这些,都对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造成威胁,而且现实中很多旅游安全事故都是由这些旅行社不法经营引起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比较权威的一部行政法规,其中对导游人员的从业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旅游市场上仍然存在没有依法取得导游证或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混进导游队伍行列,他们在从业的过程中往往将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忽视对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维护。二是无视旅游安全管理的法律规定。我国《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对各级旅游行政部门和基层旅游企业的安全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如行政部门要组织和实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旅游企业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等。但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由于疏于安全管理而出现的景区踩踏事故、游乐设施出故障而引起的安全事故、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操作技能而引起的缆车、漂流等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由于疏于监督和检查的安全不达标的农家乐、私人游船和由于为盈利而疏于监督和管理的“园中园’项目(诸如动物园的驯兽表演团等)等随处可见,这无疑都是旅游消费者安全权顺利实现的瓶颈。三是无视规范经营的法律规定。《消法》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一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在《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很多旅游经营者缺乏对危险的明确预知,往往拒绝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其安全警示义务,甚至抱着侥幸心理而“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目前尚未开发好就提前对游客开放的景区经营就是如此。另外,《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对,组团社派遣合格导游和领队的义务、选择信誉良好的地接社的义务、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义务、必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义务、提供真实可靠信息的义务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但是总有旅行社不派导游或领队导致游客异国他乡无助的现象、有地接社违规操作威胁游客消费的现象、有因擅自调整接待计划而与游客发生冲突的的现象、有因没有合同凭据而导致消费者维权路上磕磕绊绊的现象、也有虚假宣传诱骗游客消费的现象。如此种种,都影响着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贵州律师事务所全文完!转载请署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