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添加时间:2009-08-01信息来源:市工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第四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本条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五)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起诉;(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七条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四)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八条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收费;(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方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六)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必须当场验证核实;(十)以预收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九条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不得中途停运、转运。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第十条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第十一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直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第四章消费者组织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能。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工商管理所、商业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商场、市场设置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工商管理所、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为消费者协会设置投诉点提供工作便利。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消费者协会要求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六条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第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第五章争议的解决第十八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诉的消费者协会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二十一条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一)因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五)因药品、化妆品等卫生问题和医疗服务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六)因食品卫生检疫和服务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受理。第二十三条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商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案条件的权益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并调解或者裁决。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收费高于标价的;(三)销售的商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或者明知数量不足的;(四)明知是假冒商品而按真品销售的;(五)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作明显标记的;(六)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销售商品的;(七)经营者与他人串通,欺骗消费者,诱使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八)以邮购方式、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名,欺诈消费者的;(九)故意损坏承修的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十)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时间、绕行兜圈,中途停运、转运的;(十一)其他欺诈行为。第三十条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以及其他讹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为或者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