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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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商品原产地构成欺诈消费者发布日期:2009-08-22文章来源:法律界【关键字】欺诈双倍赔偿【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跃电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明2001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丹麦香武仕音响一套(包括香武银影二号主箱SS—Z一台,价格人民币6280元;香武扩音机8090R一台,价格人民币4400元;香武银影中环SS—CS一台,价格人民币1980元),总价格12660元。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套音响是丹麦原装进口,而且在被告的香武仕音响展示厅中,悬挂、摆置着许多丹麦皇室音响认证标志、授权委托书和图片等,《使用说明书》亦用英文载明该音响系丹麦哥本哈根制造,并在封面上用中文注明是“丹麦香武仕高级数位音响系统”等字样。被告不能提供该产品为丹麦制造即为原装进口的证据,同时香武仕音响在销售过程中,因存在虚假宣传、虚构生产产地等一系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受到东莞、深圳两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原告购买该产品后,质量至今没有出现问题,并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对被告作出处罚的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鉴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处罚,法院不另行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1266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音响继续归属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莞飞跃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王家明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理销售“香武仕”音响的过程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音响并无质量问题,其未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害;因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利益的损失,故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家明答辩称:产品的质量与本案无关,其也未在本案中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请求;上诉人销售的音响不是进口音响,使上诉人在物质和精神上均遭到损害。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明知不是进口产品,却以进口产品对外销售,明显存在欺诈,上诉人认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裁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家明向上诉人东莞市飞跃电业有限公司购买“香武仕”音响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因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与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对销售商品的产地等信息应比消费者有更多的了解,并在进货时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应对商品的原产地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外宣称其销售的“香武仕”音响为丹麦原装进口,对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为其提供“香武仕”音响的供货方深圳市众阳电器有限公司,已被有关工商部门查实,该公司提供的“香武仕”音响并非丹麦原装进口。针对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王家明的“香武仕”音响并非丹麦原装进口,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欺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购买“香武仕”音响时是按原装进口商品购买,价格必然高于非原装进口的“香武仕”音响,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物质上损失。故上诉人提出其产品质量合格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律适用上,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王家明的欺诈,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欺诈,且被上诉人没有利益损失,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尽管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但其判决结果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前述不当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东莞市飞跃电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其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王家明造成损失?【法理分析】作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见手段,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往往最为人诟病。本案经营者的行为即涉嫌欺诈。在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时,往往根据经营者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商品的种类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家明在上诉人东莞市飞跃电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丹麦香武仕音响一套,因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虚构生产产地等一系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受到东莞、深圳两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上诉人存在欺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作出了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提出了三点意见:第一、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第二、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音响并无质量问题,其未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害;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提出的三点意见,我们可以逐一分析。最为关键的问题,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东莞市飞跃电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若能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则上诉人的第三点理由不攻自破。如前所述,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时,往往根据经营者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商品的种类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进口音响,后发现并不是原装进口。上诉人作为进口音响的经销商,理应对产品的质量等基本方面有清晰的了解,而进口音响为价格昂贵的产品,经营者具有更严格的义务保证此产品为原装产品。但是上诉人只是一味地强调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却无法举证说明。另外,结合上诉人因虚假宣传、虚构生产产地等一系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受到东莞、深圳两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法律,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当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本案显然是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本案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却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二审判决对其予以了纠正。另外,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即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音响并无质量问题,其未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害。我们认为这理由明显不充分,虽然假冒音响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未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害,被上诉人用高出假冒音响好几倍的金额购买了假冒音响,很显然是受到利益上的损害的。【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应做到基本的诚信,因经营者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实质上,最终往往是经营者自尝苦果。法律上也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李进景德镇喻某消费者维权案(原创)(景德镇律师沈英华)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担任原告喻某的诉讼代理人,就其与沃尔玛某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出售的不是进口产品按照被告辩解,仿佛是说其出售的数码相机是由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但是:其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系上述企业生产,并且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两家毫不相干的企业,被告一会儿说是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一会儿又说是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显自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攻自破。其二,柯达(中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上海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在中国登记设立,属于中国企业,其在国内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产品属于国产。就像国内合资企业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属于国产是一样的道理。其三,被告辩解其出售的产品“是在中国的保税区生产,视同在国外生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依据国务院《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但是被告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生产企业设立于保税区;2、依据国务院《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同样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是“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3、被告应出示“进口商品报关单、税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安全标志”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进口产品,不存在所谓的“相当于进口产品”。显而易见,被告出售的不是进口产品。被告声称原产地是中国,产品保修卡标明原产地中国昆山,正好证明其销售的是国产货。不然的话,进口到中国的产品原产地竟是中国岂不是一个天大的笑话。二、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没有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是进口产品(事实上不是进口产品),依然具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1、既然是进口产品,原产地应当是中国以外的国家。但被告的辩解意见说原产地是中国昆山,明显自相矛盾欺诈消费者。有谁看见过从中国进口到中国的进口货呢!?2、《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进口产品”可以不标注“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被告售出的产品既没有标明原产地,也没有标明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3、既然被告说自己的产品是在国内生产的,就应当依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一条规定“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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