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附錄條文-1-消費者保護法【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第1條(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名詞定義)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第3條(定期檢討、協調、改進)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一一推行消費者教育。一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附錄條文消費者保護法-2-一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第4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條(充實消費資訊)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第6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1條(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8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第9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第10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附錄條文-3-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第10-1條(損害賠償責任)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11條(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1-1條(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3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第14條(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第16條(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17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附錄條文消費者保護法-4-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18條(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19-1條(準用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第20條(保管義務)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21條(契約書應載事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第22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2-1條(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消費者保護法附錄條文-5-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第24條(商品及服務之標示)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5條(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第26條(包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第27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定義)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第28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一○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一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附錄條文消費者保護法-6-第29條(商品及服務之檢驗)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第30條(消費者組織參與權)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第31條(商品或服務檢驗得請求政府協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第32條(消費者保護組織之獎勵)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第33條(調查進行方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第34條(調查之扣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第35條(主管機關辦理檢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