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讲人:张慧蓉四、消费争议的解决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范围二、消费者的权利三、经营者的义务基本点与重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行、刑事责任是本法的重点焦点●消费者者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店堂告示与格式合同王海是好样的,是打假的英雄,客观上对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而法院对王海“打假行为”判决却大相径庭。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人级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原因便是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而王海在这个案件中被认为不是消费者。那么,谁是消费者呢?消费,顾名思义就是消耗、花费。“消费者”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是指消耗、花费的人,即购买、使用各种商品及接受服务的人,不论主观愿望如何,只要购买了东西,接受了服务就是消费者。从这个意义上讲,王海是“消费者”。但作为法律概念,“消费者”是有其特定涵义的,什么是消费者?人们通常所说的消费者,乃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个人。泰国1979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1、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可见,除了事实上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外,目的还必须限于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他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位”是消费者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确了消费者是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明确界定是公民个人,还是包括一些团体和组织,那么,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和一些非法人团体呢?我们认为:消费者仅指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法人等单位。这应当结合立法精神和现实情况来看:首先:各国都根据授助弱者的公平观念制定“消法”,同时对消费者的身份予以限制;只有个人生活消费者才有资格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的是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该法律体系的产生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是由于现代化工业时代的到来,个人相对于大的工业企业,必然处于弱者的地位;相对于企业集团的有组织管理,个人的权利往往易被忽视;相对于其经济优势,个人力量往往难以与它抗衡。比如按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就必须证明经营者、生产者有过错,相对于拥有较高专业技术的厂家,消费者显然难以说清产品在技术上有哪些问题,生产过程中有哪些缺陷。首先是举证困难,再者是高额的诉讼费用使普通消费者望而却步。其次,我国1985年颁布《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也把消费者界定为“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另外,把法人等单位作为“消费者”也无实际意义。因为法人等单位是一定的社会团体,或是人的集合或者是财产的集合,法律虽赋予其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但具体事务仍然要落实到个人,购买、使用商品也是如此。比如某公司购买一台计算机,其操作定会落实到某职员个人,如果计算机因有缺陷漏电致人损害,这被损害的特定公民个人就有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本不需要以该单位的名义维护。所以,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应当限定在公民个人更为适宜。那么,是不是单位买了假货就无法受保护?答案是否定的,从现实情况来看:1、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有可能致人损伤。2、仅仅导致财产损失的,不适用“消法”,但该单位可以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要求对方予以赔偿。3、如果既无人身伤害,也无财产损失,仅是该商品或服务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该单位有权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至于该商品或服务违反国家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总结:对于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仅属违反约定的,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侵权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损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属于生产资料的消费,受“消法”的保护吗?一般来说,所谓“消费”是指为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比如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购买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购买者是消费者;而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发电机或商场的监视器等则不属于“消法”保护的对象针对农民购买的直接用于农业的生产资料的特殊性,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农药、化肥、种子等农用商品实施特殊保护。尽管农民对这些商品的消费是以生产为目的,但仍适用“消法”保护。因此,购买者是一般经营者还是农户,购买农用商品时所受的保护不同。比如,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化肥、农用地膜。由于对方有欺骗行为,致使该公司受损。此时,尽管化肥、地膜是农用物资,但由于是用于经营不是直接用于农户生产,因此该公司只能以《合同法》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因对方欺诈而无效,对方返还财产;若造成损失再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是某农民购买的地膜用于大棚蔬菜覆盖,虽然从用途上是用于生产经营,是生产资料,销售者有欺诈行为(如伪造产地或用普通塑料冒充农有地膜等),则农户有权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即赔偿额为购买商品价款的2倍。总结:尽管消费一般是指购买、使用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产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消费品),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国家对农业生产的保护,农民购买的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化肥、农药、农用地膜等受到特殊保护,适用“消法”。准备买而尚未买东西的人是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是否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受“消法”保护?大部分消费方面的纠纷都是购买商品不合格,数量不足,或者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或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给人们的印象似乎“消法”只是事后的索赔而不是事前的保障,其实并非如此。(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消费前有许多权利,比如消费者有选择权。买东西时,自己有权利自主决定还还是不买,买这种商品还是那种商品,对同一类商品的挑选,消费者可以进行比较。另外,还可以向经营者了解商品真实情况,如产地、质量、是否“三包”等,这就为消费者买到适合的商品或接受良好的服务提供了事前法律保障。(2)消费者并不仅指已经实施了消费行为的人,即消费者并不仅指已经交完款提了货的人,还包括准备消费而未消费正在挑选的人,以及仅仅是为了消闲而出入消费场所的人。比如,某人并不是为了购买东西,就是为了消闲看看、逛逛商场,即是所谓“看客”,这同样也是消费者,也受法律的保护。在生活中,经常有消费者因挑选物品,被经营者侮辱斥责“买不起不要摸”,或者因问一问商品是不是“货真价实”而遭冷眼,甚至拳脚相加;还有因在商场中闲逛而被无端怀疑为小偷,进而被搜身,遭殴打,受侮辱。尽管这些消费者未进行实质的消费,但依然受“消法”保护,有权要求厂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因此,无论是已经付款消费的,还是置身于消费场所打算或不打算消费的人,在这段时间内都是消费者,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受“消法”的保护。没有“买单”的人受侵害是否受“消法”的保护?“买单”的人,由于支付价款或价金,与生产者、经营者有合同关系,因此受损后一般商家都同意承担责任,但如与商家无合同关系仅是受赠使用商品,或接受朋友邀请参加宴会,被啤酒炸伤了呢?或者干脆就是与致人损害商品或服务毫无关系,仅仅是因为邻居家的劣质煤气缺罐爆炸而被殃及,怎么办?有的消费者认为这是“飞来横祸”,自己又没有买商家的东西,便自认倒霉。事实上无论商家怎么狡辩,只要产品有缺陷,而非使用不当造成的,那商家便“责无旁贷”。这是因为:1、“消费者”并不仅指“买单”的人。例如,一天,李某被朋友请去吃饭,在觥筹交错间,不幸被“爆炸”的啤酒瓶碎片击中了左眼,导致左眼失明,李某为治疗花费了5000余元,于是李某要求朋友和啤酒生产厂家承担医疗费。但朋友认为自己请客吃饭是一番好意并且事先也不知啤酒瓶会爆炸,因此不应承担李某治疗费用,而厂家则认为李某没有购买自己厂的产品,和厂方没有直接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他们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朋友的说法是合理的,请朋友吃饭是基于友谊、感情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法律调整。比如原定某日请几个朋友去旅游,而实际上并没请,尽管几位信以为真的朋友实际上已经为旅游花费时间和金钱准备了,也不能要求这位“失约”的朋友承担违约金以及为准备旅游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但这也并不是说基于感情和道德范畴的行为均不适宜用法律调整。特殊情况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也应承担责任。比如赠与,无偿把某财物送与他人,致人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赠与人知道所送的东西有缺陷〈比如电器漏电〉,而仍然送与他人,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李某的朋友不符合这种特殊情况,不需要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其次,厂家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实,厂家所说的“有直接关系”便是指购买了该厂产品的人,有合同关系的人。从这方面讲,李某与厂方是没有直接关系,只有“买单”的人才与他有直接关系。但事实上厂方与李某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侵权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厂家是炸伤人眼的啤酒的生产者,是侵权人。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并不仅仅是购买商品的人,即不只是“买单”的人,还包括对他人购买的商品使用的人以及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厂家的理由不成立,李某虽未购买啤酒但属于“使用”该啤酒的消费者,受“消法”保护。总之,非“买单”的人——商品的使用者、服务的接受者等都是“消费者”。当权利受损时,可以按“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消费者的特征⑴消费者的消费是指个人的生活消费,而不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⑵消费者即消费主体是自然人或家庭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⑶消费者不仅是接受商品的对象,也是接受服务的对象。⑷与消费者相对的义务主体是生产经营者(包括提供劳务者),但并不是指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自产自销的个体户以及专门从事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各种分类就消费者而言,现实生活中又有多种分类:如有的按从事的职业分类,将消费者分为农民消费者、工人消费者、知识分子消费者等等;有的按地域分类,分为沿海地区消费者、内地消费者、南方消费者与北方消费者等等;有的按民族分类,分为汉族、回族、蒙古族、维吾尔族、壮族、藏族等等消费者;有的按性别不同分类,分为男性消费者和女性消费者。分类使用最多的是按年龄分类,分为老年消费者、中年消费者、青少年消费者和儿童消费者等等。总之,分法很多,但内涵却是一样的,他们都是为满足个的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他们的消费权益都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2、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性质、消费方式、消费的客体、主体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3、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是否受《消法》保护?(1)前提::《消法》的第49条“双倍赔偿”的规定。(2)支持说:只要有购买行为就成为消费者;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假售假者的解释;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3)反对说:《上海市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