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四节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确定一、消费者的概念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国际标准化组织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我国消法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但其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将消费者限定于生活消费,实践中争议较多。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传统经济理论:企业、消费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在追求的目标上是存在着冲突的。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法学理论: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不足。社会功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例:1.专门立法2.在其他的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在立法上实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一般原则: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3.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我国《消法》规定了下列四项原则:1.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4.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一、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概述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经营者、国家、社会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中,经营者义务是更为直接、更为具体的。肯尼迪的“四权论”一般认为,在世界上最早明确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出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国情咨文”中,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权利:1.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的权利;2.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3.对商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4.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肯尼迪的“四权论”提出以后,渐为各国所广泛认同,并在实践中相继增加了: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受到教育的权利。形成了对“四权论”的补充。二、消费者的具体权利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3.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下方面:(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5.依法求偿权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也称获取知识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获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监督批评权三、经营者的具体义务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安全的商品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商品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4.不作虚假宣传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广告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第三节消费者权益保护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在立法方面的保护(二)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三)在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保护)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舆论监督2.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第四节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确定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一)争议的解决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责任主体的确定1.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2.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3.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使用他人执照的违法经营者)4.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二、法律责任的确定(一)民事责任的确定1.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1)致人伤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1)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3.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责任(1)欺诈:加倍赔偿(49条)(2)《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行政责任的确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处理。(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三)刑事责任的确定1.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章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