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三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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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三人谈贾东明主任,杜涛主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4年。自从消保法出台之后,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现象得到了显著地遏制,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大大加强。十余年过去了,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消费者的消费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网络购物、远程购物的异军突起,使得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新兴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可谓恰逢其时。这部法律的成功修订,不仅可以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能够刺激消费者放心消费,积极消费,从而拉动经济的增长,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运行都至关重要。主讲人:贾东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杜涛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主持人: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教授: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直接参与主导法律修订的权威人士。我先介绍一下与会嘉宾。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副主任杜涛。今天讲座是他们三位。但是形式有一点点和以往不同。贾主任和杨老师、杜主任商量了一下,变成三人谈扩展为大家谈。程序的安排首先是贾主任介绍一下大修的背景情况,接下来大家提问,完全是一种互动的。时间控制在两小时之内。所以我们想高效地让讲座达到最佳效果。热烈欢迎贾主任来给大家介绍情况!贾东明主任:同学们好!来到学校第一个感觉就是自己变老了,因为大家都这么年轻有活力。但是我想,同学们在求学中也在研究法律问题,这方面我们是没有代沟的、目标是一致的。特别是在《消保法》起草中,我们专门邀请在校大学生,听取同学对网络购物方面的立法建议。当时杜主任和杨老师共同推荐了我们学校的学生。我们希望同学们将来多参与立法工作,这可以通过不同途径,我们在网上征求意见的时候大家可以发表意见,我们以后也可能根据不同法律案的情况进一步了解大家的想法。《消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93年10月31日通过,94年1月1日施行的,现在施行将近20年了。这次的修改决定是常委会在10月25号通过的,票数是150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可以说是高票通过。这次修改确实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同学们20年前还是小孩子,那时候和现在的消费方式、理念、水平、结构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我们那时候有自行车、手表就很不错了,其他的都谈不上。现在,从消费方式来看,网络销售、购物可以说是渐成规模。同学们在买生活、学习用品时很多是通过网络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我这里有个数字。06年我们国家网络销售额是263亿,2012年是1.3万多亿,六年增长50倍。网络零售总额占社会零售总额的比重06年是0.3%,到2012年是6.3%,将来比重还会更大。在消费结构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种类也越来越丰富,商品房、轿车、金融服务都成为了消费对象,在这方面变化比较大。从消费理念上,大家越来越关注提升消费的生活质量。以前小孩上学就是家长自行车带,现在坐汽车。同时,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方面也越来越被消费者所认识、认同。这次《消保法》修改,就是要根据这些新的变化、新的情况以及在消费领域、消保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这次修改着力解决。所以这次修改《消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的工作。这些年来也有些人大代表提出修改消保法的建议。有关方面也都积极响应消保法的修改。我们的修改工作是2011年10月份开始,到现在是两年了。修改过程中有几个想法。首先,我们这次修改要把消法实施的经验总结出来,要通过这次修改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二个是针对刚才讲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消费者关注的问题,把消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落到实处。第三就是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我们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经济发展。这是非常关键的。消费者买东西买得放心,自然就舍得消费。这些都是理念上的一些想法。另外,我们还要进一步发挥消协的作用,加大行政监管的力度。这些都是这次消法要考虑的问题。这次完善《消保法》有不少新的规定,比如说在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针对经营者诚信缺失,悖离社会公德、违法经营,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我们特别提出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专门写了这一规定。另外对于不诚信的经营者,有关机关要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要把不诚信的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第二块就是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利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这次专门做了规定。我们都知道,消费者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等等信息可能被经营者泄露,随之而来的就有各种骚扰信息。经营者搜集消费者信息,要按照法律来做,不能擅自泄露,不能非法向他人提供,也不能滥发商业信息,影响消费者的生活安宁,这些都做了规定。第三就是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以及经营者违法经营后的法律责任。比如专门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设置不公平条件,不能够强制交易。再有明确了经营者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以前《消保法》没有点明,这次《消保法》里明确点明了经营者的召回义务。再有就是经营者对于耐用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耐用商品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以后,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对于三包的规定也做了强化,还有对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设定了更重的责任。对他们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服务的虚假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和原来的广告法是有区别的。《消保法》没有写明知,但针对的是关系生命健康这方面虚假广告。另外对欺诈行为增加了处罚力度。原来消法49条,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增加赔偿金额是商品价格的一倍,现在提高到了3倍。另外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消费者损害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赔偿额是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两倍,损失再加两份惩罚性赔偿,这个力度感觉是比较大的。除此之外,新《消保法》在网络购物新的消费方式上做了规定,一个是对网络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再一个是建立了无理由退货的制度,七天内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货,对商品不宜退货的除外。再有就是对网络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有个先行赔付责任,这是针对新的消费方式作出的规定。再有,对于消费者协会发挥作用方面,包括消协的定性,原来叫社会团体,现在是社会组织。职能明确了公益性,还有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消协和省级消协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最后一方面对行政职能的监管做了强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职责范围内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商品存在缺陷经营者应当召回,没有召回的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后可以责令经营者召回。另外还对消费者向行政部门投诉,应在7天内处理。从整个来看,这次消法修改完善的主要方面是这些。应该说,这次修改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更加积极的作用,能够促进消费,推动经济持续发展。我先做一个概括的介绍,同学们可以就感兴趣的问题做相应的提问。提问者1:您刚才提到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信息,那么这个经营者是如何界定的?比如在网购时商家把信息泄露。另外在司法考试的时候,在司考报名之后会有很多垃圾短信,那么这些经营者能否界定为司考报名网站?杜涛主任:这个问题很好。这个涉及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个大的主题,就是法律调整范围。这两年,我们国家随着信息受到社会普遍关注,有一系列的法律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我们研究消法修改的时候也有梳理,像《居民身份证法》,就有一条法律责任的规定,其规定的主体就是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还有一些公益性质的企业比如银行、自来水公司等,范围就界定在这儿。每个法律的制定都有不同的角度。一个比较系统的规定个人信息的规定是2012年年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里面对个人信息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它的标题是网络信息,只适用于网络。这次我们这个条文在消费者义务里面29条把具体义务说清楚了,与此相对应的在消费者权利里还有14条的最后一句话,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这就明确了权利的问题,具体对应了29条。29条的几条义务,基本上是从去年的《决定》上搬过来的,略有删减。我经常强调,原封不动搬来,意义就在于《决定》调整的范围主要在网络,但是网络之外的信息也需要保护。把这些内容放到消法中,这就涵盖了基本上所有消费领域。结合刚才这个同学的问题,他还是不能全部涵盖。比如身份证法,就不在消法的范围内。经营者的范围明确了,29条的范畴也就清楚了。这又说道了《消保法》第2条,说的是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产品接受服务,第三条讲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第2条、第3条合起来就是消法的调整范围。具体而言,我们《消保法》调整范围到底是什么?我个人查阅了国外的立法,对这个事情也进行了反复的考虑,然后对调整范围有个总结,就是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从事的是一个市场经营活动,接受商品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生产经营的目的或职业目的,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只要满足这个标准,都在我们《消保法》的调整范围内。刚才同学的问题更偏重于经营者的标准。市场交易活动。我顺便再讲一下。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专门提出医疗和教育,法律要明确在不在调整范围内。后来还是没有明确写。在医疗和教育两个范围内,有些领域就存在争议。医疗领域中公立医院主张医院的公益性,主张医疗未知性,构不构成市场交易行为?大家有不同意见。另外,这个话题还可以更深一步,如果在医疗上偏向于消费者过多,会不会造成过度检查、保守治疗,阻碍医学发展?这就更深了。教育方面,也有人认为,有一些领域是强制性的,比如九年义务教育,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这就是争议。所以说我们也看到了这些不同意见的存在。对于这些活动暂不做定论。现在即使是公立医院,其实也都是花钱看病,完全可以适用。很多医疗、教育领域完全符合《消保法》调整范围的标准,私立的包括美容、做牙的、雅思的、托福的,完全具备市场经营活动。只要构成这样的标准,就是自然适用29条。提问者2:老师好!我想问一下网络无理由退货的问题。我很自然的想到了,叫冷静期,但是我仔细一想,无理由退货和冷静期还是有很大区别。我们当初立法的时候,更多关注不是消费者的主观冲动。更关注的是网络,因为网购我们见不到实体货物。但是我想问的是,冷静期能否在我国适用?修法时是否考虑到了?杜涛主任:你这个问题也很好。也很大。这个网购条文,在25条,这里头的话题太多了。我们在25条中并未用冷静期、后悔权,这个东西不只是在网络购物,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中也有冷静期制度。很多国家在实体购物也有,有些是法律规定,有些事经营者自愿承担。所以我们没采用这个概念。就事论事,这是我们立法的一贯风格。然后25条的立法理念是什么?实际上我们25条的立法理念是个舶来品,跟国外学的。实际上这个制度最初产生的领域还不是网络购物,而是远程购物,还有一个是营业场所之外的销售模式。而冷静期实际上一开始是从营业场所之外销售开始的,比如直销。用这样的模式来规定这样的保护模式,就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并不是主动寻求商品,而是被动受到了经营者临时的突袭,就可能因为受到不当的宣传而产生临时的冲动。所以法律规定了冷静期。后来渐渐有了网络购物之后,有人也认为这两者有相似处。网络购物只能通过图片文字描述,所以它的实质是消费者得到的商品信息是不完整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二者的理念不完全一致,但都是考虑到消费者在各种情况下遇到的情况,然后做出了规定。我给大家介绍个情况,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5条,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在稿子修改到最后时,在法律委员会上大家讨论是否给它下个定义?是否要加远程?后来有法律委员会的委员指出,“远程”这个词不理想,我们去买外卖可能也是远程。不过,我们的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中的“等”还有个含义,这个等是要结合前面的规定,捋出前面这些规定的性质来适用法律,并不是只有前面的这几种。所以根据我前面所讲到的,从理念来说,应当是我说的这两种都存在,distancesale和premisessale都在里面,但是具体的列举,就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为例,其他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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