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一、消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一)消费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是指生活消费,它不同于生产消费、经营消费、工作消费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二)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讨论:1、消费者指哪些主体:自然人、法人都包括,还是只是自然人?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他们是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2、怎样理解生活消费?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色是会发生转换的,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1998年6月11日,王海在北京华联商厦购买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每个单价506元,总价款为20240元。该电话台灯部分无入网标志,台灯部分经他人于1998年3月25日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王海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2)量认(国)字(C0781)号N098035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华联商厦认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便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法院,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共计40480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因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所以王海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法院判决华联商厦返还王海购物款20240元,在王海处的TL—200型电话台灯40个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物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赔偿,故具有一定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按其原义消费者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转让,不是为了经营,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动机问题,法律上很难判断。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英国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在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常薄脆,在遭受被告打击时破裂。被告以受害人自身存在的易于遭受损害的特质为抗辩。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法官马肯农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3、无偿提供商品或服务,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人是否为消费者?非商业性的不是消费者(如学雷锋、人道援助等),商业性的是消费者(如为了宣传、推销商品,为了扩大企业影响或提高企业知名度等)。(三)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它利益。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该法。三、消费者的权利(一)保障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我国已经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案例2003年3月,某方便面品牌商为促销新推出的牛肉面,在一大超市前摆下宣传台,向路过的消费者提供免费品尝该牛肉面的活动,但消费者李小姐等人吃后出现了反胃、呕吐等中毒症状(后发现是牛肉面受潮轻微霉变所致)。商家提供的商品必须不存在危及人身、健康的不合理的危险。该方便面品牌商提供的牛肉面造成了消费者李小姐等人健康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是免费还是有偿。(二)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今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在不明了的情况下有权主动询问,了解其所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二是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地记载或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不经消费者询问,即可使消费者一目了然。所谓“真实”,也同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全面、正确的有关某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既不避实就虚,也不编造谎言;二是诚实可信、不带有任何欺诈的情节。(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四)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五)依法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1、求偿权的主体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商品的购买者;②商品的使用者;③服务的接受者;④第三人。第三人是指除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的接受者之外的,因为偶然原因而在事故发生现场受到损害的其他人。2、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六)依法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结社的权利。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属公民结社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宪法》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化。(七)求教获知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八)维护尊严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九)监督批评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2004年6月底,消费者吴某到某商场购买了一台落地电风扇,回家后使用不到10天,电风扇转头开关和定时器失灵。吴某找到商场要求调换一台,但商场营业员不同意调换,只答应修理。吴某按照产品合格证的厂家售后服务电话打过去,一直都无人接听。吴某认为商品质量以及商场和厂家的服务态度都比较差,是对消费者极不负责的行为,就写了一封投诉信给本地的报社和电台。报社和电台刊播了吴某的投诉信。商场认为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贬低了其商业信誉,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公开更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吴某作为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批评,属于依法行使监督权,不构成名誉侵权。四、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消费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经营者的义务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消费者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以保证消费者权利的真正实现。(一)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通过新闻舆论进行监督、通过消费者保护组织进行监督。(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讨论:近年来,在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日益增多,如消费者入住宾馆被第三人杀害;消费者在商场消费时被第三人抢劫;旅游者在公园被第三人伤害;浴客在浴场被第三人致死等案件应怎样承担责任?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