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讨论[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主体;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论文内容摘要]工业文明的快速发展,使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几率也越来越大,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一个严肃的命题。本文对消费者主体范围、消费欺诈构成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三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为构建一个严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论体系提出了管窥之见。一、消费者主体范围探讨我国《消法》所规范之消费者主体范围在理论界有自然人说和单位说之争。坚持自然人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①单位仅仅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所谓单位消费最终也是自然人消费;而单位说的学者认为,单位也应当是消费者主体②,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作为消费者是客观现象,为什么不能适用《消法》对其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呢?与学说纷争一样,我国消费者权益地方立法中消费者范围也没有得到统一,但是直接规定单位也是消费者的地方立法文件也不在少数,如贵州、云南、黑龙江及河南等省级人大制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文件。但也有部分地方立法文件回避了这一问题,不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如上海、陕西和甘肃等省市人大制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文件。但我们反观上述两种学说,发现两者并没有真正形成“对抗”,都是基于不同的视角而提出的不同学说。故,我们要搞清楚哪一种学说更符合“社会生活条件”,则必须将二者置于一个相同的平台进行比较。笔者倾向自然人说,从当代世界消费者保护运动及立法史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自然人弱者地位的认可。“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③。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并且他们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地位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④。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甚至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法》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因此,《消法》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如果因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二、消费欺诈构成要件探讨关于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主流的观点坚持欺诈行为和欺诈效果的统一说。认为《消法》“欺诈”应当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欺诈具有一致性,否则会破坏法律术语的统一性,主张它们之间采用同样的文义和构成要件⑤。这种观点显然只考虑了《消法》与民法体系的统一性,而没有考虑其特殊性。《消法》的性质是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能着眼于经营者行为本身,而不能把消费者对商品是否知情,是否实际上当受骗,作为要件之一。换言之,《消法》是通过对经营者之欺诈行为的非正当性进行谴责来保护消费者的,只有坚持欺诈行为与欺诈效果的分离说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才更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1.主观要件。传统的民事欺诈理论主张,欺诈必须是当事人故意时为之,但是到了20世纪中后期,在消费者交易中,出现了所谓的“攻击性交易”横行的状况。例如,为劝诱消费者进行交易而对其作虚伪的说明,使用令人误解的表达方式,由此形成的所谓的欺骗性交易。如果非要坚持消费欺诈的故意这个主观要件,这在虚伪告知的情况下容易认定,但只是哄骗,而没有告知事情的原来情况时,要认定经营者的故意,就十分困难。为了保护消费者,就必须废除要求欺诈以故意为要件,即使是无意的欺骗亦必须禁止。也就是说,即使陈述人并没有意识到陈述是假的或者尽管字义真实但表达方式不恰当,只要对消费者有可能产生错误的“引诱”,陈述方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2.欺诈行为。传统民事欺诈行为以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为开端,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为过程,并以受引诱人实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结果,奉行的是表示主义,本质上是错误表示,属于“知的表示”范畴。由于传统的民事欺诈的认定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不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消费欺诈的解释就应当突破传统民事欺诈的框架。不得损害他人是人类最基本的义务规范,每个人取得财产以及幸福,若是正当的,必须以无害的方式获得的,企业更应如此。在竞争法中,欺诈的构成普遍采取效果主义,并不要求双方实际缔结含有意思瑕疵的合同。故,竞争法中的欺诈以陈述对消费者产生某些误导性的引诱或可能为要件,没有必要证明其行为实际地使他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三、完善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1.完善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同质补偿原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不再局限于形式的公平与平等,而是侧重于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可以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当然,盲目地追求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会极大地挫伤产品生产经营者及相关行业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立法的合理与否就在于其能否在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利益之间、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在效率与正义之间寻找一种动态平衡和契合。我国己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以开放的姿态迎接外国企业的涌入,不同的法律制度与文化理念将在消费领域产生激烈的冲击,中国消费者,不仅要反对本土企业的不法行为,还要抵制外国企业的不法行为。同时商品跨地区、跨国界的流通,带来消费者保护问题一体化、国际化的趋势,这也迫切要求加强立法、执法与司法,与国际接轨,建立完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体系。2.完善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建议。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五种解决途径,这给消费者增加了保护的渠道和方式,但同时也给这些有权机关增添了互相推诿的借口,更增加了消费者面临的交易成本,权利的多重保护往往变成了权利的多重不保护。基于此,明确各种职责,简化程序,增加透明度,提高运作效率,是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首先,要完善立法。我国目前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无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承担、构成的条件、适用的范围、计算的方法等诸多问题无法可依。既然我国在立法上赋予消费者以惩罚性赔偿权力,那么为了把这一权利落实,就有必要建立权利救济的配套规定,从而真正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其次,应赋予法官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在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限额上,应由法官结合情况予以自由裁量,但要在该数额与受害人所受损害额或加害人的受益额间有一合理的比例关系,以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后,在诉讼费用问题上应向消费者倾斜。虽然我国实体法上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在诉讼费用上并没有向消费者一方倾斜,对消费者一方来说,除非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其他解决途径不能奏效,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提起诉讼。因此,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应当采取后交原则,即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由承担不利判决结果的当事人一方支付。如果受害人方并未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赔付,可以少交或者不交。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斗争。注释:①⑤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②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③[法]热拉尔·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5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④丁彩霞:“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载《内蒙古大学学报》2000年第S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