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2006级法学八班阴童琳一.权利从何而来?《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是《宪法》和《民法通则》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二.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一)定义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二)内容:1.人格尊严受尊重权。2.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三.人格尊严受尊重权权人格尊严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最起码的权利之一。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人格尊严受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表现形式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侵害消费者受尊重权的形式可以分为三类:非法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其所携带物品的行为;殴打、非法扣留消费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或诽谤的行为。案例一2006年10月,原告王某和李某夫妇共同到某超市购物。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要他们翻开所携提袋和衣兜,原告夫妻为了澄清事实。只得忍辱将提袋、衣兜都翻开接受检查。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超市保安负责人对他们盘查约二小时才让他们离开。原告夫妻曾向售货员、超市保安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被告无端怀疑、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李某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承重,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夫妻向被告交涉,要求适当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06年10月向本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超市以查询丢失商品为由,无任何根据地在公共场所怀疑、盘查、留滞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处于特定的被怀疑状态,被迫翻开自己携带的提袋和衣兜,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并致处于哺乳期的李某断乳,影响母婴身体健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某超市向原告二人公开赔礼道歉;付给原告王某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元,李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四.争议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1.就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案件而言,如与经营者协商不成,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2.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五.关于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指由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心理上和感情上造成的痛苦和创伤.特点:精神损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损害,具有无形性.因而其损害程度很难准确把握,更无法量化,而且无论用什么方法救济都无法彻底消除受害人在精神所受的打击.(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三)注意把握以下要点1.赔偿数额与损害程度相当原则2.注重精神损害的非财产责任原则Ps:非财产责任主要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