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纠纷专门仲裁解决机制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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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纠纷解决】消费者纠纷专门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设想1.消费者纠纷专门仲裁解决机制建构的理念消费者纠纷不同与其他纠纷的特征决定了消费者纠纷的解决必须以简易、低廉和迅速为基本原则。简易、迅速和低廉是我们建构消费者纠纷仲裁制度必须坚持的原则。诉讼审判程序尽管是最重要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但从耗费时间、金钱和程序的复杂性等方面来看,其并不适合于解决消费者纠纷。而且由于法院也不单是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其也不可能承受数量极大的消费者纠纷的解决。同时,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成本上都不适合消费者纠纷的解决,简易、低廉和迅速的价值也没有体现出来。2.制定统一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条例》“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做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地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于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消费者纠纷仲裁机制要发挥作用需要法律层面认可,因此,笔者建议,在总结各地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制定统一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条例》,明确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性质和任务,详细规定组织原则、处理消费者纠纷的仲裁程序等等。这样可以结束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各地盲目“作战”的局面。3.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关于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仲裁委员会在消费者协会设立办事处,负责受理案件;第二,由消费者协会组织独立于仲裁委员会之外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如福建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县级(含县级)以上消委会可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第二种模式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因为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法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而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组织,既无仲裁权,也无权组织建立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我国很多省份如河北、浙江、辽宁、山东、河南、江苏、甘肃等地大都采用第一种模式。它们基本上是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该类分支机构的仲裁员,有个别地方是由律师、学者、专家等担任,但更多的是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笔者主张,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模式,在消费者协会内设立专门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消费者协会方面的代表、消费者方面的代表、经营者方面的代表组成。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消费者协会方面的代表担任。双方选任属于自己一方的人作为利益代表,再由这两个人选任第三个仲裁人共同构成仲裁机关。第一,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既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有参照系。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从理论上看,如果目前仲裁委无法受理大量的消费者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可在现行仲裁委之外,另设一家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另一方面,各种证券争议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显著的专业性和多样性,我国已经建立证券案件仲裁的专门仲裁制度,这为设立专门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文本第二,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哪里,并不是问题的关键。世界各地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也并不一致。有的设在法院,如美国;有的设在行政部门,如西班牙;有的是在仲裁委员会中设立专门的消费仲裁机构,如美国的AAA;有的设在行业协会性质的民间组织中,如BBB;还有的在“消费委员会”内设立消费者争议仲裁中心,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由于消费者协会在设置上遍布全国各地,消费仲裁委员会设在消费者协会,可以改变仲裁远离消费者、难以为当事人所利用的现状。第三,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的组成具有代表性,以示公正。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由消费者协会方面的代表、消费者方面的代表、经营者方面的代表组成。双方选任属于自己一方的人作为代表,再由这两个人选任第三个仲裁人共同构成仲裁机关。单纯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难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特别是在消费者败诉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会对仲裁抱以不信任。同时,也容易使经营者可能产生一种“对其不利的偏向”。其结果可能是经营者不选择仲裁。4.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协议的达成是制约仲裁利用的关键因素。仲裁在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中,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很少为当事人利用。其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一方不响应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而据调查,回避仲裁的倾向在经营者一方表现得更为强烈。针对经营者回避仲裁的现状,有学者提出三种方式:团体交涉的方式;向遵从仲裁约束的卖方约定某种好处的方式;单方面强制方式,引。第一种方式的实施并不乐观,因为在现实中通过消费者团结起来进行团体交涉是极为困难的。第二种方式的问题在于实践中难以找到对该方案颇为关心且具有购买力的消费者。单方面强制方式虽然能消除经营者对仲裁不合作的障碍,使其服从仲裁,但会涉及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保障问题。笔者认为,为推动更多的消费者纠纷进入仲裁程序,各级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经营者自愿向消费者承诺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消费者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如鞍山市消协已经商定1家销售农膜的企业和3家商店在信用卡或者收据上公开明示: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由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浙江省则在《消费争议仲裁暂行规则》中将销售者、生产者以“信誉卡”、“三保卡”、“产品说明书”等形式作出仲裁承诺,消费者认可并同意仲裁的,视为达成协议。是否愿意做出这一承诺,是衡量一个商家是否具备诚信资格的重要指标。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也应以此作为衡量和评定一个企业的重要标准,从而促进经营者做出类似的仲裁承诺⑷。5.消费者纠纷仲裁程序制度的构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促使经营者做出仲裁承诺,接受仲裁,但若消费者不积极利用仲裁,那么,为此所作的努力都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为了使消费者能够较积极地、容易地利用仲裁,有关仲裁的程序、制度应作如下规制。第一,仲裁程序必须具有相当的便利性。仲裁可以在傍晚或者周末进行。最好在消费者的临近区域实施仲裁。而且,程序是非正式的,消费者可以自己参加诉讼,也可以由律师陪同参加,甚至可以由那些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较为关注且具有一定法律常识、专门知识的业余爱好者进行代理。第二,仲裁程序必须是廉价的或免费的。消费者纠纷标的额较小,如果进行仲裁需要很高的费用的话,消费者就会对仲裁望而却步。因此,国外基本上都对消费者免费,或收象征性的费用。我国各地消费者纠纷仲裁做法不一,浙江省人大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免收或者减收仲裁费。广州市《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规定,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以人民币50元为起点,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延缓或免交仲裁费。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仲裁程序的廉价性是必要的。但费用降低之后,又会产生当事人滥用程序的危险。第三,仲裁对纠纷的解决应当具有终结性、总括性。消费者纠纷仲裁应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消费者纠纷不仅涉及到产品或服务问题,有时还存在权利侵害、精神赔偿的情况。若把这些纠纷机械地分割开来,消费者就会不断奔波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之间,消费者可能对仲裁产生绝望心理。因此,应依法赋予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采取适当措施的权限,从而使仲裁对纠纷的解决具有总括性。全文完!谢谢关注和支持!设计素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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