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自颁布以来,其运行的社会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消费者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维权难度日益增加。《消法》需要在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增加消费者的权利和完善鉴定机构等途径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消法》是在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前提下产生的。它的颁布虽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其在贯彻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方面仍存在着不足。面对众多的消费者问题,一些亟待完善之处也日益突出。强化《消法》的保障作用,使消费者权益得到维护,进一步探寻《消法》的完善迫在眉睫。一、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原因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倾斜保护主要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普通消费者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加之《消法》的滞后性,使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日益明显,消费者维权难度与维权成本日益增大,客观上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1、消费者弱者地位日益凸显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精细化,产品极大丰富,制作工艺日趋复杂,消费者获得产品的信息日以减少,其弱势地位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息上的弱势。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功能、优缺点等信息了如指掌,而作为消费者的个体由于学识、技术的欠缺,往往很难得知商品的事实情况[1]。尤其是在经营者大力宣传产品优点而不谈产品缺陷的时候,就会加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也更易于被误导或侵害。第二、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形态不同。在商品交换中,生产者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承担经济风险外,还承担人身风险。[2]生产者将其产品生产并投放市场后,所担心的是产品销售与销量问题,关心的是产品成本回收与利润取得。消费者则不同,他们承担的不仅有产品不具备相应功能而损失的购买该产品的金钱,还可能面临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自己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带来的威胁。第三、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与生产者的经济利益的满足方式不同。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在交易中既获得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之后的一定场所,一定时间之后才能得到满足。[2]因为生产者在卖出产品之后便可收回成本获得利润,便达到了生产目的。消费者并不能迅速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他需要在购买商品后对其进行使用才能实现其利益。这一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过程,消费者利益的满足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2、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导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1)《消法》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未能同步,尤其在企业利用新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的营销活动,出现了各种特殊的营销方式,效法未能及时予以规制。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预付消费等营销方式。众商家往往利用消费者不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虚构产品性能,宽大宣传,极尽能事吸引消费者购买。实质上这些商品良莠不齐,功能不稳定,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是《消法》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导致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消法》也缺少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致使在信息化的今天消费者的信息被不法者为所欲为利用,消费者的生活与隐私受到严重影响。据报道,垃圾短信发送者不仅有全国2亿多用户的姓名、手机号,而且还进一步掌握了手机用户的职业、住址、收入甚至消费取向等私人信息,分类划分定向发送,得意地称之为“指哪打哪”,其猖獗程度远远出乎人们的意料,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巨大威胁。”[3]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信息时代更需要对消费者信息进行有力的保护。“正如刘德良所言,随着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4](2)《消法》的立法理念与同为保护弱者权利的《劳动法》相比具有一定的落后性。立法者当是虽也出于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目的,但是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贯彻的并不彻底。后在制定过程中,虽然考虑到处于分散、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是难以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相抗衡,也认识到需要由国家承担起保护消费者的责任。但是立法者并未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予以充分重视,尤其是与《劳动法》相比,《消法》没有彻底采纳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见表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章节条数各章所占比例第一章总则共6条(共349字)10.9%(6.7%)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共9条(共709字)16.4%(13.1%)第三章经营者义务共10条(共957字)18.2%(17.6%)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共5条(共392字)9.1%(7.2%)第五章消费者组织共3条(共355字)5.5%(6.5%)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共6条(共717字)10.9%(13.2%)第七章法律责任共14条(共1877字)25.5%(34.6%)第八章附则共2条(共56字)3.6%(0.1%)合计共八章共55条(共5427字)100%(100%)通过比较各章节可以清楚的看到各章节在整部法典中所占的比例,尤其是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章共9条,仅占全部法典的16.4%,而关于法律责任一章即第7章共14条,则占整部法典的25.5%。足见立法者是比较侧重国家对经营者的规制和惩罚,而对消费者权利重视不够。与《消法》不同,立法者在制定《劳动法》时,已经接受了对弱者保护的理念,全部法典比较侧重对劳动者利益进行倾斜保护。《劳动法》从第3章至第9章(该部分共65条)均直接涉及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其内容占据了整部法典的62.5%,如表二所示:这样的比例也足以见到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在《消法》的内容中,即使将2、4、5章视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所占比例也仅为31%。这样的数字已经可以得出,当时立法者对倾斜保护弱者的法理理念贯彻的不够彻底。以致消费者的保护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即只有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去寻求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由此不仅导致消费者维权诉讼的增多,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会因此使消费者付出高额的维权成本。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性分析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理论界逐渐认识到引用社会学中的倾斜保护理论能更好的论证对消费者尽心倾斜保护的合理性。同时,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也要求对消费者保护进行适度的倾斜。1、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来源于社会学的科层制理论。韦伯认为社会分层是一个多元的复杂现象,应该运用多重标准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次序,并确立了财富、权力和声誉三个分层的基本标准。[5]由于不同层级获得的财富、权力和声誉的资源不同,造成了层级间的不平等,获得较少资源的群体逐渐沦落到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其追求平等与自由难度增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需要平等相处,在交换中更要遵守平等的原则。但是市场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客观上需要给予倾斜保护。以康德、罗尔斯为代表的正义理论对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也影响深远。康德提出了著名的义务论观点:“尊重我的邻人的义务包含在不把他人贬低为我的目的之上具有的准则里(不要求他人降低他自己以为我的目的所奴役)”康德义务论的道德哲学促进了发生于实力雄厚的制造商和既无财力又不了解产品内情的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的公正合理解决。罗尔斯则指出:“正义的原则表明,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都有不是把彼此当作手段而是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愿望。”他认为,在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里,没有理由要求一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要求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只有社会和经济不平等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利益”才是合理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给法学家们、法官们特别是原告方律师、代理人们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思想武器。尤其是当人们讨论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当承担因其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或用户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时,当产品制造商及其辩护律师大谈产品事故是社会发展的代价、应维护制造商的利益以保证社会上商业发展的时候,罗尔斯的理论有极其重要的作用。[6]消费者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被强者侵害,急需公权力机关制定公平的交易规则保护自己。只有弥补这种差距,才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更好地保护。2、利益平衡立法精神需要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利益平衡作为一项立法原则,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7]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应当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权衡”。[8]为了追求平衡价值,就应该“认识所涉既得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9]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控手段,就是平衡社会主体间各方的利益,从而使其权利义务相互调和,维护社会整体的稳定。法律对利益进行平衡的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确认、界定和分配利益,法律确认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及其地位,确认利益的目标所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原则和范围,分配利益数量和质量,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利益的公平。二是法律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法律会根据利益兼顾和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限制较大的利益,保护较弱小的利益,缩小利益差距。[10]在《消法》的层面上进行利益平衡,因为“《消法》的制定,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11]所以应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相互均衡,尤其是他们之间的地位得到实质的平衡。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应该对其进行倾斜保护,通过赋予其更多权利去对抗强大的经营者。当然在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应该对经营者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无需对其进行附加过多的义务,否则这些附加义务所支付的成本会通过商品转嫁到广大消费者身上。因此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是,应在公平正义的天平上为消费者增添砝码。三、加强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途径在倾斜保护理论与权利平衡理念的指导下,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方式应该通过扩充消费者的权利和提供更多法律资源与制度资源。从而使弱者消费者享有更多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1、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面对市场中日益活跃的特殊营销活动,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交易安全,便成为各界关注的问题。为了弥补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国外学者早已提出了“消费者增权理论”。加强对消费者。所谓增权是指增进或者提升个体或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随着个体或群体权利、权能的增强,就会提高个体或群体独立应对和处置自身事务的能力。[12]增权理论认为增权涉及主体和受体两方面,增权主体一般是掌握着权力资源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或社会机构;增权受体是因各种原因而处于无权或权力减弱状态下的个人或群体,这些个人和群体主要是社会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一方的弱者,可以参考增权理论提高其地位和权能。通过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的主动权,遏制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增进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13]参考我国的现实情况,为了使消费者少受特种营销活动的侵害,应当设置消费者退货权,即当消费者通过特种营销途径,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上门推销、预付买卖等,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经尝试这种做法。如其《消法》规定:该法对从事邮购和访问买卖业务的具体限制:(1)应将其买卖的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居住地告之购物的消费者;(2)消费者有在7日之内无需具备理由即可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14]这样规定不仅扩充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规定了消费者可以无需任何理由便可解除买卖契约。退货的权利对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是十分有利的。2、新设答复请求权答复请求权来源于德国《停止侵害之诉讼法》。立法者之所以考虑、设计这样的制度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过通信运营商流到不法经营者手中,造成消费者信息被滥用。同时由于消费者举证困难,难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通过仔细考察和论证,立法者发现“虽然经营者通过包装而将自己隐藏了起来,但是他们的违法行为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均需借助一定的信息服务渠道而完成,因此有理由相信,邮政、电信或传媒的服务提供者作为上述信息服务渠道的运营商,完全可以掌握该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