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贷款;(三)外汇汇款;(四)外币兑换;(五)国际结算;(六)同业外汇拆借;(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八)外汇借款;(九)外汇担保;(十)结汇、售汇;(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第七条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第八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第九条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50%的外汇业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五)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第十二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第十三条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二)拟扩大外汇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六)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七)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和外汇局核发的开办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八)对扩大外汇业务,按照规定需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须提交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九)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核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步骤);(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银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四)董事会或者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五条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停办外汇业务。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第十六条外汇局收到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外汇局可以将其申请退回。自申请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第十七条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银行应当在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4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第十八条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报告;(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五)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九条银行应当自收到外汇局同意其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到期重新核准资格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条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总行拨付或者承诺给其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自身外汇资本金总额的60%。第三章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第二十一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第二十二条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或者指标。第二十三条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第二十四条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第二十五条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二十六条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七条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第二十八条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第二十九条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第三十条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第三十一条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第二十二条的比例或者指标进行调整。第三十四条银行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6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在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第三十五条银行向外汇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第三十六条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第三十八条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已经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第三十九条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开立境外帐户进行特别限制。第四十条外汇局对银行的外汇业务主管负责人和其它外汇业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对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取消外汇业务和到期重新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予以公告。第四十二条外汇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检查内容和时间。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第四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状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汇局出具文件。银行凭此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经营许可证外汇业务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第五章财务和统计报表第四十四条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外汇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第四十五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外币分帐制。第四十六条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总行的报表中。第四十七条银行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真实反映,按照规定进行并帐,并定期对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银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