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法務訓練班--銀行業務契約之研討永豐金控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永豐商業銀行副總經理簡榮宗律師103/3/182壹、銀行法務人員如何創造價值一、永豐金控經驗分享(一)法令依據•係依據外規「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4條,負責:(1)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2)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3)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4)對各單位人員施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二)組織分工各子公司法令遵循主管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三)銀行子公司部門職掌法令遵循處法務科法遵科法務案件法遵自評訴訟案件公文處理智財權管理規章檢核法規訓練法令宣達督導子公司法令遵循公文處理利害關係人系統管理(四)103年重點項目(1)金控法第45條之利害關係人交易(實質利害關係人)(2)個人資料保護(安全維護計畫)(3)金融商品消費者保護(4)洗錢防制(5)FATCA外國帳戶稅收遵循法(103/7/1)(6)VolckerRule伏克爾規則(104/7/21)二、法務人員的定位(一)法務人員與法律顧問•對於一家企業來說,法律的預防功能是最重要的,不能在遇到法律糾紛後才考慮到尋求法律幫助,這是一種亡羊補牢的做法。雖然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損失,但在人力和物力上的浪費已然形成,企業形象和信譽的損失更是無法估量。•企業要從根本上避免法律風險,不僅需要企業自身的規範運行,還要為降低商業決策的風險甄別出法律問題而求助於法律顧問,從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各種風險的出現。委外的法律顧問聘請的律師,只能擔當“消防員”角色,從事的多為被動的補救性工作,不能滿足企業實際需要。企業必須擁有自己的“法律保健醫師”,才能全方位的防範風險,解決紛爭。•“法律保健醫師”一般係指企業內之法務人員。亦即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在公司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的人員。主要職責通常是幫助審查或起草合約,參與公司規章制度制訂,參與相關決策討論,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追蹤公司的訴訟及智慧財產權案件,對公司爭議提出法律意見等等。•相對於外聘的法律顧問、律師,他更忠誠於公司,最為公司著想,最期望維護公司利益,執業顧忌最少的真正的公司利益的維護者。(二)法務人員之定位•1、法務人員能否很好的發揮作用,取決於企業對法律的重視程度•如果說,一個企業老闆根本不重視法律,一個企業法務人員想要在企業獲得比較重要的地位,簡直是不可能的,只有一個企業的老闆很重視法律,幾乎每一項重要決定的作出,都要徵詢法律方面的意見,法務人員才能在企業有比較重要的地位,才有可能發揮出自己的作用。•2、法務人員要敢於接受挑戰,具有面對困難的勇氣•法務人員在處理企業訴訟時,應該發揮應有的更大的作用。因為,相對于外聘律師而言,企業自己的法務人員具有更多的優勢,他對整個事情的起因、經過比外部律師更熟悉更瞭解,而且能夠投入更多的精力,在搜集證據上,也比外部律師具有很多優勢,能夠便利迅速的搜集證據。因此,企業涉訴時,法務人員一定要積極參與進去,勇於接受挑戰。只有能夠獨立處理了重大問題,才能獲得認可,彰顯自己的重要性。•3、法務人員必須熟悉業務流程,對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有所瞭解•一個企業的法務人員要想真的能夠做好,必須對這公司所從事的行業的一些特點,主要的業務流程都要熟悉,否則,起草合約,根本不可能對合約中需要注意的細節,那些地方有風險非常的清楚。•4、法務人員要積極參與到企業管理中•企業的法律工作,在管理上既不同於企業的經營業務,又不同於社會律師的法律服務,是法律專業知識與企業經營管理實踐相結合的產物。因此它兼具專業性和綜合性,承擔服務與管理的雙重責任。如果法務人員只是單純的審核合約,很難有很大的發展前途,只有全面的參與到企業的管理中,才能使整個企業重視法律,才能將法律運用於企業的每個環節中。(三)法務人員創造價值1、預防、減少糾紛和損失的發生具體的作法:A、對公司的投資決策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報告;B、為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法律把關,包括調查合作人士或物件的資信情況,履約能力、誠信程度:審查合約的合法性、風險性、公平性、真實性、以及對公司的利弊;C、糾正公司經營活動的不規範操作,減少糾紛隱患,例如將付款辦法、結算程式、違約辦法等不利於公司自己的操作進行修正,減少這些交易環節可能潛在的隱患和風險。2、及時準確的解決公司難以避免的糾紛、最大限度的減少損失具體作法是:A、運用法律合約、協議,尋找最有利於公司的解決辦法,例如出具法律意見書、提起訴訟、仲裁、進行財產保全、先予執行;B、對於對方違約時,合法的運用不安抗辯等法律手段表明立場,中止履約;或依法提存、變賣易變質產品,減少損失。3、預防、減少公司內部糾紛具體作法是:A、對公司的股東決議以及股東權益的保護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報告;B、為股東之間股權糾紛提供解決方案;制定公司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以及管理機構職權的行使規範,減少糾紛隱患。創新服務品質落實法令遵循控制法律風險法務人員四、法務人員與法遵人員區別A、法務人員與法令遵循人員都必須深入掌握及了解法令,且須與相關人員溝通,但法令遵循人員還負有事前預防及教育訓練之角色;B、法令遵循人員之責任應著重在內部監督,而非處理一般的法律行政事務;且若法令遵循主管係高階主管之一,亦不應就商業營運負直接之責任。13貳、銀行業務契約與公平交易法一、銀行業務契約之種類銀行法第71條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八、辦理國內外匯兌。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一○、簽發國內外信用狀。一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一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一三、代理收付款項。一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一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一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信託業法第16條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一、金錢之信託。•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三、有價證券之信託。•四、動產之信託。•五、不動產之信託。•六、租賃權之信託。•七、地上權之信託。•八、專利權之信託。•九、著作權之信託。•一○、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六、擔任信託監察人。七、辦理保管業務。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三)債權之收取。(四)債務之履行。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二、銀行業務契約與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年3月12修正)(一)範圍本規範說明所稱「金融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即包含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公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信託業等業者。(二)結合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本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業者提出之結合申報,如本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執行。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案件:依金融控股公司結合案件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者,應先向本會提出申報。(三)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金融業者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決定利率、保險費率、手續費率等價格,或限制上揭價格之調整,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且經本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虞。金融機構事業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水平聯合,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1.未揭露借款利率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時,應寫明利率或其確定方式,倘金融業者未載明,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2.拒絕提供契約書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時,原則上應簽立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惟金融業者如因作業考量,得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借款人收執;借款人向金融業者請求提供契約書時,金融業者倘拒絕提供,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3.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A.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B.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C.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D.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E.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F.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G.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H.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I.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J.依第6至第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4.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金融業者倘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5.未揭露抵押權擔保範圍金融業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中,應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擔保之債權範圍涵蓋「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