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京国资产权字[2005]78号)市各有关部门,市国资委各企业,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加快推进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2.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3.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颁发。第三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第四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区县国资监管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第五条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负责统一制定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区县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市国资委。第六条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市国资委和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及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第二章占有产权登记第七条已取得法人资格并符合上述第三条的各类企业,应当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二)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三)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出资人如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出资人如为机关、事业法人单位的,还应提交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批准文件;(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八条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第九条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上述第七条中的1-5项内容;(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条企业持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十一条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第三章变动产权登记第十二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改变的;(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或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四条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第十五条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变动产权登记表;(二)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需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八)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六条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第四章注销产权登记第十七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第十八条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的,应当经有权批准单位批准并办理完成工商部门的变动登记后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九条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注销产权登记表;(二)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五)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还需提交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文件;(六)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第五章年度检查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年度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第二十二条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于4月1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全市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汇总上报工作。第二十三条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六章产权登记程序第二十四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五条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第二十六条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审核内容包括:(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七章产权登记管理第二十八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第二十九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管理机构不予受理。第三十条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第三十一条各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