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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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28-1-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期貨經理事業(以下簡稱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期貨交易法令、本辦法與本公會章則、自律公約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第二章業務推廣與招攬第三條受任人為推展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得從事業務推廣與招攬,凡與潛在客戶或已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其他電子通訊及各種書面方式聯繫,或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等方式推廣或招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均屬之。第四條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對期貨交易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八、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價值之宣傳。九、使人誤信能保證委託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十、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推廣或招攬。十一、以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第五條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內部適當審核,確定內容並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其中有關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依本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三屆理監事第十六次聯席會通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七字第O九二O一一五OO三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92)期商會字第O九二OOOO四O八條函公告-28-2-之管理辦法辦理。第六條受任人於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時,就其製作之簡介或說明之內容,涉及服務項目、資格條件、經理績效或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資歷等基本資料,應提示正確及完整資訊供客戶參考。第三章契約簽訂與帳戶開立第七條受任人應訂定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期貨交易之執行、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結算交割之方式、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之交易(以下簡稱越權交易)之處理、審查申請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門或人員之負責事項等,並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第八條受任人受理委任人申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應請委任人填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委任人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委任人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簽名或蓋章。二、委任人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任人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三、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任人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前項各款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受任人應留存影本,並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與授權書正本併存。如委任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第九條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三、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五、證期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六、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七、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證期會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其期限未滿五年者。八、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九、期貨自營商未經證期會許可者。第十條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指派登記合格-28-3-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內容,並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期貨交易基本方針與交易範圍。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委任人盡告知義務。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策略。第十一條前條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至少應載明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定如下: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委託交易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委託交易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任人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二、本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第十二條受任人應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及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一份交付委任人存執,一份由受任人留存。第十三條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指定交易決定人員。交易決定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依契約約定之程序通知委任人並與委任人另行議定之。第十四條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定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28-4-前項各款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交易。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守證期會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證期會備查,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本公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五條受任人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不得接受共同委任。第十六條受任人或保管機構與委任人簽訂之契約,如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範本不同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委任人之間發生利益衝突。第十七條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委任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委任人負擔之費用、稅捐及委託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一、自簽訂契約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交易資金期間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報酬。二、於前款以外期間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交易資金期間之委託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第十八條受任人最初接受個別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依證期會之規定辦理。委任人與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者,仍應適用上開規定。第十九條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之委託報酬,應依委託交易時之資金、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基準,依一定比例計算之。第二十條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應由保管機構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委任。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委任人應於簽約時將委託交易資金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委任人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委任人。第二十一條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委任人與受-28-5-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委任人。委任人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一、受任人不同時,得依受任人別在同一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二、委任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得按其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期貨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第二十二條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第二十三條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變更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委任人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契約外,應與新受任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契約,並新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且由原保管機構將保管之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結轉至新期貨交易保管帳戶。新受任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委任人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第二十四條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與委任人經常聯繫,隨時注意及掌握委任人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程度等因素之變化,並與委任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訪談,以修正或補充委任人資料表內容,作為未來交易決定之參考,並留存備查。第二十五條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文件,應依委任人別建檔保存,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第二十六條受任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統計資料函報本公會。前項申報內容,應依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委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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