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及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业务管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内部除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之外,围绕案件所进行的一切管理活动。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必须遵循对案件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进行。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必须按照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严格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当事人委托、私自收取当事人钱物,躲避律师事务所对案件进行统一管理的行为。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应实行电脑统一登录和管理。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多种渠道联系案件、开拓案源,但如需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时,必须由委托方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其授权的业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收案,违背上述规定为私自办案行为。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立即介入案件而来不及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的,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律师事务所主任说明情况并补办委托手续。如在补办委托手续过程中发现不应收案的,应立即终止代理、辩护行为,并通知委托方。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委托人身份合法、有效;(二)委托事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律师业务范围之内的法律事务;(三)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诉讼主张成立。本所不具备委托事项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且经过努力仍达不到要求的案件不得收案。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收案前,应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存在的诉讼风险和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不得挑词架讼、虚假承诺,也不得以自己的某种特殊身份影响委托人的独立判断。第八条下列案件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将案件情况和代理、辩护意见即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情况紧急时也可越级上报。(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人数较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处理不善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三)案情复杂,律师与办案机关意见分歧较大或律师事务所内部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四)拟做无罪辩护的刑事公诉案件;(五)内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党政领导机关的案件;(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案件。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上报请示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就请示的内容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答复意见律师事务所应予尊重。律师事务所认为答复意见不妥的,可以申请再议一次。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就下列情况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一)本所是否已经接受了本案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委托;(二)本所是否担任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三)本案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是否与本所以往接受委托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四)是否与承办案件的律师在其它律师执业机构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五)是否与承办案件的律师在担任律师职务前的职务行为有利害关系;(六)本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是否有法律禁止的其它情况。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予解除,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本市、县内只有一家律师所出现上述情况时,在如实告知委托人并得到委托人明确认可的情况下除外。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收案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一式三份,由律师事务所、委托人、人民法院各执一份。委托协议经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时,应如实告知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委托人依协议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后。律师事务所应为代理费出具正规发票,为预交的差旅费、文印费出具收据,待案件结束时多退少补。承办案件的律师不得自行收取代理费、差旅费和文印费,也不得向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收取任何财物。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或承办律师的建议,决定减收、缓收、免收代理费。但应办理收案手续、签订委托协议,并列入案件统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的,视为私自办案。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委托人没有指名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案件的需要安排合适的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要全面考虑承办律师的业务特长、办案能力和职业道德情况,保证案件的质量。但如有下列情况,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一)是受委托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受委托的刑事案件有利害关系;(三)担任过本案的对方代理人、辩护人或证人;(四)与过去代理的案件或职务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其它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代理和辩护的。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要加强对案件的指导,确保案件代理、辩护的质量。对于一般案件,承办律师形成代理辩护意见后,要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其授权的业务负责人汇报,征得其同意后出庭代理或辩护;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承办律师形成代理辩护意见前,要将案件的事实、主要证据和代理辩护意见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其授权的业务负责人汇报,征得其同意;如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其授权的业务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要及时召集会议进行讨论,承办律师应按集体讨论的意见进行代理或辩护;对于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在形成正式代理辩护意见前,要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接到报告后,要及时提出指导意见,需要同有关部门沟通的,应主动沟通。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并及时把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第十七条律师执行职务时应主动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专用信函。第十八条律师调取证据时应客观公正,不得断章取义,不得支持、参与、设计和制造伪证。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带一名实习律师进行。第十九条律师在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辩护人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但询问证人、制作证词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业务档案管理,认真执行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标准。案件结案后,承办律师要及时归档立卷,交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为保证归档立卷的质量,律师事务所可在分配时预留收费额5-10%的归档保证金。待按要求归档后提取。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后,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委托、要求退费的应予受理。对于未开展工作的,应全部退费;对于已经开展调查、代理活动的,应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适当退费;对于已经完成调查,只差开庭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不予退费。由于委托人提供虚假线索或不予配合等原因致使调查代理活动无法进行的,不予退费。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承办律师有向管理机关证明自己已经尽责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承办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由于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根据过失责任和所交代理费数额适当确定。赔偿责任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认定,由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不服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认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因管理混乱受到处罚处分的,其合伙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三年内不得重新领办新的律师事务所或担任合伙人、负责人。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质量监督反馈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签发《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告知质量监督反馈卡的使用方法,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服务意见和建议,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对待,做出负责任的反应。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要加强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统计以月报为基础,实行电脑管理。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批准设立后,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申办收费许可证,领取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收费年检手续。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为开展业务、招聘人员、公布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需要在媒体上发布消息或广告的,应客观真实,不得用虚构的事实夸耀自己、贬低同行。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吉司发[1998]33号)废止。过去与本规定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