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试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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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试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行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三农”、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合格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第三条前条所指的合格委托人是指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以外的,以自有合法资金委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委托贷款业务相应风险,在小额贷款公司所属经营辖区内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委托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条委托人在金融机构有未结清贷款时,需获得有关金融机构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方予接受其委托。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在任一时点上接受委托人用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注册资本金的50%,接受的委托贷款笔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大小比例分别确定。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试点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批。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七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第八条委托贷款用途、投向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用于委托贷款的单笔资金金额下限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期限与利率、费率一、委托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二、委托贷款利率及借款人违约金的计收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但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中贷款利率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上限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小额贷款公司要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成本核算等综合因素,制定本公司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第十条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受理和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一年以上,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关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不良贷款率不超过0.5%;五、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六、配备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七、没有不良监管记录,年度考评为优秀;八、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试点阶段,由小额贷款公司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备案,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由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三、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试点的实施方案,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委托人和目标客户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防控措施、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费标准、委托贷款业务合同草案、与合作银行的业务合作合同草案等;四、截至申请日的公司运营情况报告;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二、委托贷款用途合法;三、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发放和回收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向委托人详细介绍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情况、经营业绩,充分揭示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明确说明委托资金不能回收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委托人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并签订《风险申明书》。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或与借款人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逐笔报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委托贷款报备材料如下:一、委托贷款备案表(原件);二、委托贷款合同;三、风险申明书;四、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委托贷款发放前,应建立委托贷款资金专户,该账户必须在小额贷款公司合作银行单独开设,必须在委托贷款资金到位后方能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第十八条根据到位的委托贷款资金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由小额贷款公司业务部门按其内部审批流程进行贷款发放。第十九条在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如委托人书面通知调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做好合同的重签和报备工作。第二十条涉及委托贷款的保证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约定并报备。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转销、核销,按委托人通知要求处理。第五章委托贷款管理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定期向自治区金融办上报有关业务执行情况和信息。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台账制度,对于每项每笔委托贷款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记入进行业务台账登记业务统计系统。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项目档案制度,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及时归档。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认真履行协议,提高服务质量,对委托贷款资金应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委托贷款的核算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核算的及时、真实、准确。第二十七条合作银行每月将该委托贷款资金专户的资金明细账分别报自治区金融办。第二十八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擅自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应及时上报自治区金融办。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自治区金融办将根据情况予以限期整改、取消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停业整顿等处罚。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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