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属地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依规、严格责任、风险管理。第四条通过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实现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布局科学合理,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安全生产环境显著改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危险化学品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属地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的相关工作职责并承担属地管理责任。第二章企业主体责任第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使岗位与职责相匹配、权限与职责相匹配。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主体责任落实保障机制,对企业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第八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按规定足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学历,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学化工类别专科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学化工或者安全工程、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学化工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第九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全体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体系,按计划开展全员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经培训持证上岗。第十条危险化学品企业设立选址应当符合当地规划布局,生产装置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满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距离要求。新建企业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建设,现有企业不在化工园区或集中区内的应当搬迁入园。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必须在通过安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装置开、停车和建设项目试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化工装置试车安全管理规范,制定装置开、停车和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严格执行安全条件确认制度,进行全面的风险识别,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措施。第十二条涉及重点监管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装备和完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和安全联锁装置,落实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监测监控、应急管理等措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建立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的管理制度,对设备设施实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对存在火灾、爆炸等危险因素的工艺装置系统,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在线检测或功能测试装置。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主要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健全完善检维修和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环节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检维修方案,落实作业环节的风险辨识、票证审批和安全措施。涉及外来施工队伍的,企业应当查验有关资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进行入厂教育,对作业全程安全监督。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定期对工艺流程、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安全设施、作业活动等方面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对策措施。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罐区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罐区作业实行升级管理,逐级审批确认,实行双人操作,1人作业、1人监督。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设立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实行分类、分区储存,严禁超范围、超量储存,严禁禁忌物混存,严禁爆炸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化学品露天存放。第十九条具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不得超过规定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混运,不得将互相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装混运。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载明事项进行运输。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出租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负责。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三章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综合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企业专项整治,做好有关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安监、公安、质监、环保、交通运输、工商、海事、邮政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治理。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相关工作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职责,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二十五条各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领域、本区域内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范围和名录,实施重点治理。第二十六条对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由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企业登记注册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主动通报企业注册相关信息。第四章综合治理措施第二十七条提高危险化学品项目准入门槛,原则上不再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1亿元的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不含土地费用)。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的核准(备案)一律由设区的市以上投资管理部门负责;新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由省安监局负责核发,不再委托办理。严格限制新建剧毒化学品项目,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和涉及硝基物的项目。第二十八条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选址在设区的市以上政府确认的化工园区(集中区);现有化工园区(集中区)外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再新增产能;凡在城市主城区、居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南水北调工程核心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等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搬迁、转产或关闭;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停产停业或者搬迁。第二十九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管理机制,规范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方法,严格执法检查。对存在《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隐患认定指导目录(试行)》所列重大隐患的企业,一律按照《山东省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办法》挂牌督办。第三十条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严惩危险化学品领域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纳入省级“黑名单”严格监管。第三十一条各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等中介服务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安全评估等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安全、技术的咨询、培训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第三十三条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职工群众主动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生产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第三十四条对工作不力、隐患排查整治不到位、存在重大隐患以及暗查暗访发现的安全隐患公开曝光。对执法检查中处罚的企业,一律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第三十五条各级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平台,并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信息及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向监督平台提供,实现监管信息的互通和共享。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四)建设项目未经许可审批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重大变更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五)违反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规范的;(六)无相应资质从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或在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事检维修作业等行为的;(七)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拒不执行执法监察指令的。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要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证照。第三十九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的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8日。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