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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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全文(1946年颁布施行)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第八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十一条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十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第十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二十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三章国民大会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第二十六条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一、选举总统、副总统。二、罢免总统、副总统。三、修改宪法。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二十八条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第二十九条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第三十条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第三十一条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所在地。第三十二条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第三十三条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三十四条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四章总统第三十五条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第三十六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第三十七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第三十八条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第三十九条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四十条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第四十一条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第四十二条总统依法授与荣典。第四十三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四十四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第四十五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第四十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第四十八条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第四十九条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第五十条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第五十二条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第五章行政第五十三条(最高行政)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五十四条(行政院组织)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第五十六条(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第五十七条(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第五十八条(行政院会议)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第五十九条(预算案之提出)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第六十条(决算之提出)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第六十一条(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六章立法第六十二条(最高立法机关)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第六十三条(职权)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第六十四条(立委选举)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三、西藏选出者。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六、职业团体选出者。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第六十五条(立委任期)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第六十六条(正副院长之选举)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第六十七条(委员会之设置)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第六十八条(常会)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第六十九条(临时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第七十条(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第七十一条(关系院首长列席)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第七十二条(公布法律)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第七十三条(言论免责权)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第七十四条(不逮捕特权)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七十五条(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第七十六条(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七章司法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第七十八条(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七十九条(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十条(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一条(法官之保障)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第八十二条(法院组织法之制定)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八章考试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第八十四条(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十五条(公务员之考选)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第八十六条(应受考铨之资格)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第八十七条(法律案之提出)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第八十八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第八十九条(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九章监察第九十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第九十一条(监委之选举)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一、每省五人。二、每直辖市二人。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西藏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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