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绪论信托关系规范化及其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诞生,并于当年10月施行。这部法律是为规范信托关系而制定的,是在中国确立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这部法律中信托所具有的涵义,信托关系规范化所具有的实际意义,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特别是信托设立的条件、信托财产的属性、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一些法理上、实务上相结合的分析,并介绍一些个人所知的立法时的考虑。这对读者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可能是有参考作用的。一、对信托的定位1.问题的提起从在中国议论制定信托法律开始,到在立法机关审议信托法律草案的过程中,都遇到法律上如何给信托定位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如何给信托作一个法律上的定义,明确它在中国信托法中的涵义。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定的复杂性,它的表现比如有:信托这个词,在经济生活中、社会来往中、金融业务中都在使用,在国内使用日益增多,在国外更是频繁,但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的定义。信托历史悠久,可以上溯到古埃及、古罗马,绵延数千年。近代信托发源于英国,后来传到美国,信托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然后又传到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有些内容作了移植,有些内容则适应本国传统作了变动。国家之间,对信托的相互借鉴,并非是划一的理解、划一的规则。信托的发展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的丰富,财产管理的复杂化,专业化要求的提高,都会影响对信托的理解和运用,赋予信托以特定的含义。这些方面,还会受到经济的具体发展、文化背景、体制选择的影响。信托的理论阐述是丰富的,有不同的见解,如:债权论、物权论、管理权论、风险论或者债权物权结合论等,各有所持,各自阐述其所长,为信托作定义,也得研究这些有影响的理论。国内学者或者到国内来发议论的一些国外学者,由于研究背景的差异,所接触的法律传统也有所不同,阐述对信托的涵义,有相同处,也有不同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是完全所有权,还是双重所有权,仅仅是排他性管理权,解释不一,各有所见。信托在国内是有一定实践的,有的是在探索中,有的取得了一定经验,有的则被认为是教训。在什么样的基础上研究国内的实践,总结已有的经验,将其与中国国情结合,反映于法律中,这也是应当关注的问题。正由于上述种种情况,当然还不仅仅是这些情况,这就使得明确信托在法律上的涵义有了相当的复杂性,而且在立法中要给信托作出定位的问题又是不容回避的,理应作出决断,让信托在法律中有明确的定位。2.信托在法律上的定位这就是要在制定中国信托法时明确地界定什么是信托,具有什么法定的涵义。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反复研究后,提出了供选择的方案,最后经最高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这就是信托法第二条所表述的内容,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以在法律中对信托作出这样的定位,主要考虑是:首先,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种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有信任才有托付;这种托付是一种委托,区别于赠与,委托的内容是理财;这种理财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所以,信托从字面上看,就是信任而委托。如果进一步的概括,就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实际上信托被定位成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所信任的第三人(受托人),按照一定的目的即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自己的或者他人的),而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的制度,也就是理财制度。第二,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第三,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第四,在一个国家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应当考虑本国的国情,也就是社会背景、经济背景、文化背景等,对于已具有的法律传统,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样考虑,目的是便于接受和施行信托制度,更能发挥其作用。当然,信托法律制度也是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联系的,需要考虑有利于其相互之间的衔接。比如,将信托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这样可能便于接受;如果将信托表述为,从委托人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这就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第五,将信托定位为理财制度,实质上是在社会财富增加的基础上,发挥科学理财、专家理财的作用,使之制度化、专业化,使财产所有人能按一定的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所以信托属于是在法律框架下,人们所需要的一种社会行为,也会是人们为谋求利益的经济行为。3.信托定位是信托立法的基点在信托立法中对信托作出定位,从而就可以以这个定位作为基点,展开表述相应的法律关系,确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构造明确的信托法律制度。中国信托法对信托所作的法律定位,是借鉴了国际上在实践中经过检验的有益的经验,但又并不是沿袭了某一个国家的做法,这种沿袭是没有必要的,也不易收到好的效果,因为涉及财产管理制度,各国的国情迥异,自然应当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和确定最适合本国需要的制度。当然,一个国家设计了信托这样的财产管理制度,会与某一些国家的有所不同,当衡量这些制度时,较为合适的方法是注意本国的实际,避免以与某一国的差异断是非。最佳的选择,也是力求遵循的原则是立足本国实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很好的结合。中国的信托是早就有了,但是实践还不丰富,今后肯定要不断发展,会提供许多新的经验,因此,现在对信托的定位将是一个很重要的起点,将在实践与发展中得到检验与完善,所以应当坚持法制的原则,重视这个起点,并从这个起点开始,推行信托关系的规范化。上述内容是就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位进行阐述的,以下的内容将是以信托的法律定位为基点,阐述信托制度的运用和各项规定的内容,介绍和研究信托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法律关系。二、信托制度的运用中国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法律制度是有广泛的实用价值的,对这种价值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信托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推行信托制度开辟了道路中国信托法的制定,明确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也就是在法律上确立信托制度,使这项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和经济事务中能有效地运用。信托是以财产管理为内容的一项制度,它直接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许多利益,这种利益不仅要合理地体现,而且要有一定的安全保证,因此,必须规范地进行,受法律的保护,在法律的轨道上才能发挥信托的功能,使这种理财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合法存在并有发展的可能。2.信托法的适用范围这是信托法产生法律效力的范围,也是信托法所要规范的对象。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过两种想法:一种是内容集中一些,主要规范商业信托,供投资者运用;另一种想法是,从建立信托制度考虑,覆盖面宽一些,应当包括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经过研究,从发展市场经济考虑,也从适应民事活动的需要考虑,认为信托法所调整的对象可以广泛一些,将具有信托特征的社会行为、经济活动都涵盖进去,有利于确立适应现实需要的信托法律制度。为此在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皆适用信托法。这也就是立法机关选择了调整范围较宽的立法思路,着眼于建立基本制度,使信托能在较为广泛的领域中运用。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托目的不同,从而在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具体方式上也形成了一定的差异。民事信托,是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的信托,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相对于营业信托(商事信托)而又称为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实施商事行为的信托,所以又称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相对。公益信托,是以促进和举办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信托,为社会公众谋求利益,而不是为特定的个人谋私利。3.信托的运用与发展中国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信托是有许多需要的,这种需要为制定信托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这部法律得以诞生。同时,现实的需要也使信托法所规范的信托制度得以采用,并且呈现出了能广泛发挥作用的前景。对于信托的现实需要,源于两方面的事实:第一,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法人的、公共的财富都比过去有明显的增加,并且还在增加中,这就是信托不仅有了对象,而且这个对象的规模在扩大,从而为信托的运用构造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人们对所掌握的财富要求有更好的运用、更好的管理,要求提高对财产的管理水平,保障财产的安全和按照其意愿合理地运用与处理,这就是有了信托的动机,这是在掌握了财富之后出现的动机。第二,人们掌握了财富,无论是以个人的形式或者是以团体的形式掌握的,都需要管理,可以是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托付他人管理,当然还有一种由遗嘱而设立的信托。在这两种管理方式中,除特殊情况外,会有相当一部分的财产,由于个人的或者本团体的管理知识、用于管理的时间、力量安排、经验的积累等方面的限制,需要委托他人管理,而不是一概由自己直接管理。并且会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还会为所掌握的财富寻求多种途径实现更有效益的管理运用,促进和实现财产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这种情况下,信托受到人们的关注,从而适应多个领域的、不同层次的理财的需要。总之,现实生活中财富的增加和借助他人理财的需要,使信托具有了广泛的实用价值。4.信托关系表现与实践中国制定信托法,首先对信托关系作出规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就会循着法定的规则运用信托关系从事多种多样的活动,这种多样性有些是已经表现出来的,有的还会运用人的创造性而逐步创设。正如信托制度的历史那样,从传统的到现代的,从较为单一的到日益丰富复杂的,是在发展变化中更充分地体现信托法律制度的功能。事实上也是这样的,如果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起来,就会有丰富的、多样的表现,信托的多样性和很强的适应能力也可能出现这种有特点的情景。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将会出现的,运用信托关系进行的活动比如有:个人扶养、赡养等为目的的信托;个人以保障子女教育费用等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个人为遗产继承而设立的信托,通过遗嘱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遗嘱执行人;可以说,信托是从个人拥有财产开始的,个人对财产的管理、处理会由于许多种因素致使出现许多种考虑,也就会有许多种运用信托关系的具体表现,这是难以一一列举齐全的,上面列举的三例,仅仅是很一般的情况。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信托,或者以提高财产管理水平为宗旨同时又有其他特定目的而运用信托的活动,将会在现实中大量出现,当前提及的如:证券投资基金,这是以信托关系为基础而设立的,启动才三、四年,资产总值就已经连年增加,可以表明信托是有吸引力的,再一个原因是它的运作有一定的规范,从而易于使信托关系的运用获得人们的信任。当前经常提及并且预测今后会是规模很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基金等,有可能在其形成过程中或者在其管理运用过程中引入信托关系,使这些领域成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