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人民银行中卫市中心支行曹崇福同志们: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释义:法律乃社会关系之调整器,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通过规范一定条件下的主体的行为来达到建立、变更、消灭相应的社会关系的目的。金融是现代国家经济的核心,对金融业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现代国家的共识。信托和银行、证券、保险并称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信托作为一项有效的财产管理制度,被广泛用于民事、商事和公益领域。新中国建立以后,中国就开始在实务上引进信托制度,但发展步伐有限。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为信托业务的全面展开提供了大好契机,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建立以来,短短几年就成立了数百家信托投资公司。但是和信托业的迅猛发展极不适应的是信托立法的滞后。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同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信托机构管理暂行条例》,长期以来我国的信托业就由这两个行政法规进行规制。抛开这两部“暂行”法规浓厚的行政色彩不说,其具体内容的过于粗略和简单也远远不能适应现代信托业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这是我国的信托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混乱的无序状态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信托业新的权威性规范,《信托法》开宗明义规定其制定目的,明确信托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宗旨,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条规定了信托法制定的四个主要目的: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信托关系是指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在设立、变更、消灭信托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关系。信托从产生来看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它从一开始就是法律设计的产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信托看作是一种法律制度,将信托关系看作一种法律关系。信托行为必须在法律(成文法或判例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信托行为包括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的设立方式有多种,有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设立的,有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还有依据法院的推定产生的,其中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设立的占绝大部分。有效成立的信托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变更。根据我国信托法,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较大的变更权,受托人在原则上没有变更权。信托的终止可以有法定终止和约定终止,信托终止以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依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信托法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其最终的目的在于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托关系当事人一般来讲有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日韩信托法中还有信托管理人和信托财产管理人)。这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互相依存,互相制约,信托法应该为其找到一个不偏不倚的平衡点。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是制定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之一。信托从其事务性质上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我国的信托法适用于这三种信托,是这三种信托业的基本规范。信托法为信托业制定行业规则和运作规范,有利于消除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的混乱局面,使这三种信托业都能在我国得到健康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尽管信托已经成为一种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但是要想给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仍然是十分困难的,这是因为信托涉及数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多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以及学者的观点来看,对于信托内涵的理解也是各有特色。例如,日本1921年颁布、1975年修订的《信托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它处分而使他人以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这一定义明确的指出了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财产权的移转以及受托人的义务是管理或处分该财产权。但是它却忽略了信托中的另一方重要的当事人——受益人,没有点出信托正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的基本目的。台湾的信托法草案第一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这一规定在日本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信托乃为受益人利益而定的本质,但是也有不足之处,它规定的信托客体偏窄,且不能将宣言信托包括在内。英美法系的学者对于信托的定义则更为宽泛和繁多,在此不赘。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系的定义方式,尽可能多的囊括进信托的基本特征。概括言之,信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某种特定目的对于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从这一定义看来,信托的主要特点如下:1、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主要的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有处分财产权利能力并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其他人管理处分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让委托人转移的财产并按照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受益人则是指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而受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典型的信托模式中这三种当事人都具备而且互不兼任。而在非典型的信托模式中,这三种角色可能交叉。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设的信托,其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合一;宣言信托则是委托人就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利益宣告自己为受托人,此时委托人兼为受托人(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宣言信托);此外,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一般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在这些特殊情况下,信托关系人数量表面减少了,但实际上信托关系却没有因此而变得简单,相反,由于一人身兼数任,使得在信托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上更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角色,使之不至于混淆以至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另外,还有一种“目的信托”,即它没有实在的受益人,只为一定的目的而设定。在这种信托中,通常会有信托管理人或由法院来监督信托的实施。2、信托是围绕着一定财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信托中的特定财产被称作信托财产,它是指委托人转移或设定财产权与受托人、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分离、由受托人依信托本旨而为管理或处分之财产,是信托当事人之间发生关系的基础。显然,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在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之上均可设立信托。相反,在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可用金钱衡量的非财产上则不可设立信托。人身权不是信托的客体,股权和知识产权上可以设立信托,但是其效力不及于股权中的决议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特定人人身相关的部分。3、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的本质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信赖,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没有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也就没有信托。相应的,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信任责任。所谓信任责任,是指这样一种责任,即处于受信任者地位的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和其责任相冲突,也不得保有因此而得的利益,除非他得到他对其负责的人的同意。由于受托人是信托中的主要行为人,他的行为对于委托人信任的达成,对于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以及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各国信托法对于设计受托人的义务都特别关注。这些义务包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直接管理义务”、“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获益的义务”等等。4、信托是财产上的所有权和其利益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性质向来是民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关注的重点。按照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是对于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对于财产的管理处分和收益是不可分离的。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甚至是占有权,这些都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但是受托人因行使这些权能所得利益却归属于受益人。从受益人角度来讲,他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却不享有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严格说来受托人和受益人谁也不是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人。而在英美法上,受托人是普通法上所有人,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或者说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也就是说在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不管如何解释,处分权和受益权相分离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其生命力的源泉。在了解了信托的特征以后有必要将其与民法上相关制度做一比较,这有助于深刻理解信托本质。首先是信托和代理。两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自己对财产处分行为负责。而在代理中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代理行为责任归属于被代理人;第二,受托人享有为实施信托行为所必需的权限,除信托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不需特别授权,而代理人的行为权限受到被代理人授权的严格限制,而且被代理人管理和监督着代理人;第三,信托中,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形式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所有权的权能互相分离;在代理中,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权能不发生分离;第四,信托通常是长期性的,而代理的期限长短由代理的事务性质决定,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持续性的。其次是信托与监护。两者的区别如下:第一,监护主要是为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所设立的保护他们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而信托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的利用和受益而设的,不限于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第二,监护人的职责不限于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还包括控制其人身,而受托人的职责仅限于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不兼及受益人的人身;第三,监护因为成年人成年或精神病人恢复正常而终止、解除,为能力有缺陷的人而设定的信托,除了信托文件有规定以外,不因此而终止或解除。再次是信托与行纪。行纪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一项制度,是指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购、销等事务并收取报酬的营业。行纪与信托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行纪人所进行的主要是代客买卖,而信托人进行的事务内容则比较广泛,可以是买卖,也可以是其他管理、投资等处分;第二,行纪所设计的财产主要是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行纪,而信托的财产则没有此限制;第三,行纪人在开展行纪业务时并不享有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信托中的受托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第四,信托财产处分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而行纪行为的利益则归属与委托人。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信托按照性质可以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这是和信托的功能相连的。信托最初是为了规避法律而建立的一种制度,尽管到了现代这已经不是其主要目的,但是由于信托与身俱来的弹性功能,使得它在避免现行法对于社会利益所加的不合理负担与限制方面仍然发挥了巨大作用。一般来讲,信托具有以下几种功能:一是财产管理功能。尽管自己是自己财产的最好管理人,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本人常常难以亲力而为,即使在可以亲自管理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分工日益细密、财产管理日益专业化,委托专家来进行管理更有助于实现财产的增值以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二是投资开发以及中、长期金融功能。在财产管理和财务管理功能基础上信托最重要的发展就表现在其投资和信用功能的出现和日益增强。信托的投资功能主要是由信托投资基金和专业信托投资公司来实现的,与分散的小投资者自行承受较大投资风险相比,集合广大小投资者的资金由专家进行投资组合无疑是一种更优的分散风险和增加收益的做法。在证券投资发展起来以后,信托基金的这项功能更显得如鱼得水。在此基础上,信托机构在中、长期金融信用中的地位也越来越明显,在许多发达国家,信托机构发挥着信贷机构的职能,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并成为金融体系的支柱。三是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的促进功能。信托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制度,受托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现代社会,许多社会福利以及公益事业也越来越多的采用信托的方式开展,比如退休基金信托、慈善事业信托、灾难救济信托等等。鉴于信托具有的上述基本功能,信托在民事、营业以及公益三个领域内得到最广泛的应用。尽管这三种信托各有侧重,但是由于各种信托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作为信托业基本法的信托法仍然应该将这三种信托形式都囊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