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日常监管第四节应急管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内部监督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第九条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二条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总监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第十三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一)巡查登记;(二)现场快速检测;(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第十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第十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经贸信息、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第十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第十八条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第十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第二十一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四)地方特色食品;(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六)检验检测方法;(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第二十二条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二十四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因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需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采用推荐性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是应当作为开展风险监测、测算食品安全指数以及评估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的依据。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