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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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行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第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第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仿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六)仿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十)仿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证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八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四)提供票据、帐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第九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三)进出口商品;(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人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十二条行政执当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第十三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第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十六条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财物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下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人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半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第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二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二十六条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放纵、包庇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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