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或正在销售的物品。包括进口销售的产品,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组装、分装、包装用于销售或正在销售的产品,以及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产品。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烟草、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产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检查和处罚。第四条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服务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章惩治范围第七条惩治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的违法行为;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技术和方法的违法行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产品:(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的;(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六)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免检标志、产品条形码、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标志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产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九)伪造或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的;(十)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的;(十一)标明的技术指标、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四)根据产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而未予相应标明的;(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其他虚假标识的。前款(一)至(四)项不适用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一)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的;(二)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的;(三)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四)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五)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六)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产品的;(七)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第十一条产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产品论处。第三章行政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条件或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产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设备;(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时,应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涉嫌伪劣产品、原辅材料、生产工具和设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第十五条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产品,必须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二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因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第十六条涉嫌的伪劣产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经鉴定属伪劣产品的,产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产品的,产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查封、扣押的产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产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产品时,如发现产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特区范围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第十八条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产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生产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生产、批发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第二十二条传授生产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四)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的。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专门生产、销售或者其经营活动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年以上的;(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三)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产品的;(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产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产品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查封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者因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可处以查实的伪劣产品总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产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视情况予以销毁或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规定作其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没收的前款物品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