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家庭法婚姻无效和可撤销案例甲男与乙女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甲男被派往日本从事劳务工作,期限2年。乙女多次写信,劝说甲男为将来考虑不要回国。甲男听从乙女意见,劳务期满后滞留日本打工。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甲男共计汇款800万日元给乙女。2001年,乙女对甲男态度突然变化,让甲男不要再联系她。2001年11月,乙女以她与甲男自1996年5月起就失去联系,甲男下落不明已满4年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甲男死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1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宣告甲男死亡。2002年12月20日,甲男因非法滞留日本被遣返回国后多次寻找乙女,但乙女避而不见。2003年3月3日,甲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乙女于2003年3月1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与丙男结婚。同年3月27日,法院判决甲男、乙女离婚,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乙女给付甲男23万元。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中陈述了法院已于2002年12月10日宣告甲男死亡的事实。二审法院撤销了甲男乙女的离婚判决,并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对甲男的死亡宣告。甲男后向法院诉称被告乙女在与自己诉讼离婚过程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乙女刑事责任。乙女辩称,在甲男滞留日本期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知要先宣告对方死亡,其在法院宣告甲男死亡后,才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2008年,意大利甲男与中国乙女在上海结婚。婚后甲男发现乙女在婚前与他人发生过性行为并因此怀孕,甲男遂在乙女分娩一周后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3月5日办研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女方婚后与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时,如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明属实,则法院应该受理,不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应否判决离婚,则应视具体情节而定,不能笼统规定。而且法院在处理时仍应注意对于妇女和胎儿的保护。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包括重大误解的婚姻。重大误解:鉴于另一方配偶的情况,如果真正了解,就不会做出允婚的许诺,并且是出于对以下方面的误解:①有阻碍夫妻生活的身体或精神疾病、性变异的;②因非过失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③惯犯或职业罪犯;④因卖淫被判处不低于2年有期徒刑的;⑤对于非配偶导致的妊娠,如果发生可能导致丈夫否认亲子关系的情况。内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中的公益要件,因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中的私益要件,因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条件,如达到法定婚龄、禁止近亲婚、禁止重婚等,不仅与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关,而且与整个社会利益相关。私益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仅涉及当事人及其亲属利益的有关条件。内地与台湾地区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比较法域比较项目内地台湾无效原因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结婚形式瑕疵近亲婚重婚可撤销原因胁迫未达法定婚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不能人道无意识或错乱状态诈欺或胁迫内地无效婚姻制度概况无效婚姻婚姻无效法定事由程序事项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请求权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权限制受理机关性质宣告无效、自始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应未消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人民法院内地:婚姻的无效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自始无效《婚姻法》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宣告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内地:婚姻无效的性质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结婚之无效,系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于无效结婚所生之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内地案例甲男年轻时患有精神分裂症,1987年与乙女结婚,1989年生下女儿。2001年,两人所居平房拆迁,甲男得到一笔可观拆迁款。甲男之弟丙男此时将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丙男声称甲男早年患有精神分裂症,1981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婚后再度复发,于2001年又住院进行治疗,因此认为其兄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甲男的诉讼能力进行了精神司法鉴定。法医最终作出了甲男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另查,甲男之弟丙男1983年成家,一直在别处居住,未与甲男共同生活。内地:无效宣告请求权的主体请求权人法定事由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重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近亲婚当事人的近亲属早婚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疾病婚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无效宣告请求权的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甲男与乙女因感情破裂2003年离婚。甲男与丙女是表兄妹,2004年元月甲男因肝癌实施手术,丙女一直在医院照顾。同年三月,甲男与丙女隐瞒真实情况,在医院病房内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甲男因病死亡。2004年9月甲男之女向法院申请宣告甲男与丙女婚姻无效。案例无效宣告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效宣告请求权的主体解释(二)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内地: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的限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较:台湾地区民法对未达法定婚龄后果的规定第989条结婚之撤销(一)-未达结婚年龄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比较台湾地区民法婚姻无效之原因第988条结婚之无效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比较婚姻无效宣告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结婚时,当事人一方已有配偶,但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并且当事人另一方为善意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3条(结婚之实质要件-须非一定之亲属)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总结:婚姻无效制度的利益考量1、违反有效要件的婚姻,在法律政策上应否认其效力,以保障结婚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其权威性和严肃性。2、婚姻缔结后成为既存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本质,并为社会一般认可和承认,其稳定性应予考虑,婚姻关系衍生的身份和财产关系不能漠视。3、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即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内地:结婚形式瑕疵的处理比较:2005年最高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二、根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内地:结婚形式瑕疵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内地: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胁迫)构成要件具有胁迫故意实施胁迫行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权人限制法院程序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需由当事人提交胁迫结婚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受理机关请求权人结婚登记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受胁迫一方胁迫行为不法第989条结婚之撤销(一)-未达结婚年龄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第990条结婚之撤销(二)-未得同意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比较:台湾地区民法结婚之撤销原因第991条结婚之撤销(三)-有监护关系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比较:台湾地区民法结婚之撤销原因第995条结婚之撤销(六)-不能人道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