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的有奖销售【案例介绍】某沿海开放城市前些年保龄球馆寥寥无几,保龄球运动只是极少数有钱人才能涉及的娱乐,每局价格颇高,因此保龄球馆的利润颇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先富起来的人也开始热中于保龄球运动。于是,保龄球馆的生意热得做不过来。不少商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大有发展潜力的行业,纷纷立项投资建立保龄球馆。没过多久,该市一下子冒出大大小小数十家保龄球馆,原先供小于求的状况很快被打破,每局价格大跌。为了吸引消费者,不少保龄球馆纷纷使出各自的“绝招”。1996年5月,金道保龄球馆在杂志等媒介上刊登广告,称凡是在有奖销售期内,十局打到300分的顾客,均能获得一辆“YAMAHA”摩托车(价值为3万元)作为奖励。不少人看了广告后,冲着奖品来到该保龄球馆以试身手,但大多无功而返。保龄球馆生意出奇的好,老板非常高兴,因为十局得300分几乎是不可能的,奖品无须兑现,这样低成本高收益的促销好不让人兴奋。不料一天上午,顾客施俊来到球馆买了十局球票,他不经意地玩着。谁知那天他运气非常好,在围观者的喝彩声中,竟然十局全中,得到了300分。施俊高兴地拿着电脑记分单去服务台领奖。然而,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却告诉他,他们不相信300分会出现,该成绩是伪造的,并称有证人和录象为证。双方遂发生争议。施俊要求金道保龄球馆给付广告中所允诺的“YAMAHA”摩托车;保龄球馆则认为施俊“舞弊”,成绩不算数。据查,由于该保龄球馆设立巨奖,已被工商部门处罚,广告中的“YAMAHA”摩托车已改为“精美礼品”。该保龄球馆所提供的证实施俊弄虚作假的证据材料不足以采信。【几种观点】1、金道保龄球馆应向顾客施俊给付一辆“YAMAHA”摩托车,因为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合同。2、金道保龄球馆的广告含有欺诈,因违反《广告法》而应承担全部责任。3、金道保龄球馆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应受行政制裁。【评析意见】首先,金道保龄球馆和顾客施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一般说来,广告应该属于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即经营者发出信息是为了希望其他人(包括消费者)向他发出要约;其本身不具有要约的约束力。但是,广告并不是绝对不能成为要约。当它具备了要约的条件后,它就成为要约,发布者则应承担合同的责任。本案中,金道保龄球馆发布广告,其广告内容表明:只要在有奖销售期内十局打到300分,就能获得奖品——一辆“YAMAHA”摩托车。这份广告内容明确,保龄球馆做出的是不容质疑的保证,因此已具备要约的条件。施俊在广告所示期内,用自己的行为承诺了这一要约,并且未表示放弃。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作为债务人的金道保龄球馆应当兑现自己的承诺。其次,金道保龄球馆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本案中,金道保龄球馆根本就没有想兑现奖品的意思,是想利用“有奖销售”来达到增加营业额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谎称有奖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另外,一辆“YAMAHA”摩托车价值3万元,远远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奖5,000元的限制,也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再次,金道保龄球馆的行为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施俊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保龄球馆谎称有奖,引诱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又不兑现承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最后,关于处罚和赔偿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之规定,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本案中,施俊不能得到3万元及其一倍的赔偿。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所以,法律并不承认和保护3万元这一奖品。施俊只能以最高奖限额的最高额——5,000元作为基数要求权利。由于保龄球馆的欺诈,施俊可要求获得一倍于奖金额的赔偿。当然,如果保龄球馆能证明自己没有谎称有奖,不存在欺诈,则无须加倍赔偿,只要支付5,000元或等值奖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