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顾问传销拘禁致人死亡缓刑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没有意见。但是,我对本案的指控,存在主犯、从犯不分的问题,被告人XXX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次要作用明显,应当区分主从犯,主从不分,不仅不能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对次要作用的被告人显然不公。刚才法庭调查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表明,本案因传销而引起,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明显。被告人陶得林为了传销、发展下线,出资承租了传销场地并组织了本案传销的这个“家”,之后,控制“家”中成员吃、住,行的自由。陶XX是其他七名被告人和受害人袁XX的家长及管理者,是“家”中生活的出资者,大门钥匙、“家”中成员行动自由的管控者,是本案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指挥、实施者;而其他七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传销的受害者。今年四月中旬,陶XX为发展自己“天狮直销”的下线,假冒女性身份,以承接工程为名,通过QQ聊天工具,引诱袁XX从千里之外来南昌。得知袁XX已前来南昌,为避免袁XX知道真相后,报警、逃离或者发生人身意外,就在袁XX来到传销点“家”里的前一天晚上,陶XX在“家”里对七个被告人一一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被告人沈XX主要负责袁胜利来到南昌时,将袁XX引诱到传销点的“家,”里,袁XX到“家”后,沈XX负责收取、保管袁XX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其次负责陶XX不在“家”时控制袁XX的通信自由和陪同袁XX聊天,并让袁XX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被告人朵X主要负责晚上大家睡觉时对袁XX的看守和袁XX进入卫生间的看守,并陪睡在袁XX身傍,其次负责陪同袁XX聊天,并让袁XX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被告人钟XX主要负责袁胜利出门、上厕、洗澡和晚上大家睡觉时对袁胜利的看守,并陪睡在袁胜利身傍,其次负责陪同袁胜利聊天,并让袁胜利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被告人赵XX主要负责袁XX出门、上厕、洗澡和晚上大家睡觉时对袁XX的看守,并陪睡在袁XX身傍,其次负责陪同袁XX聊天,并让袁XX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被告人林XX主要负责做袁胜利的师傅,让袁胜利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被告人王XX主要负责扎XX、钟XX、赵XX不在“家”时袁胜利上厕、洗澡的看守,其次负责陪同袁胜利聊天,并让袁胜利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被告人候XX主要负责扎XX、钟XX、赵XX不在“家”时袁胜利上厕、洗澡的看守,其次陪同袁XX聊天,并让袁胜利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入行。当得知袁胜利马上要到南昌,陶XX为了不暴露自己的男性身份,指使被告人沈XX与另一名女性前往火车站,将袁XX接进传销点的“家”。袁XX进入传销点的“家”后,其他七被告人基本上按照各人的分工,实施了分工所要求的行为。而被告人陶XX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实施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的行为外,还独自实施了四个方面的行为:一是控制传销场地大门(“家”)的钥匙,用于晚上将门反锁,以限制“家”中全部成员进出家门的自由;二是控制袁胜利接、打电话、接、发短信等通信行为;三是在扎XX、钟XX、赵XX三人不在”家”时,实施对袁胜利上厕所、洗澡的看守,陪同袁XX聊天,并让袁胜利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加入传销,作为自己的下线;四是在袁XX发生意外,警察上门后,又教唆其他被告人串供,虚构袁XX出过家门,具有一定人身自由的情节,以减轻罪过。可见,被告人陶XX在共同犯罪中属组织、领导者,其领导地位、主要作用显而易见,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今天,八名偶然失足被告人走上被告席,社会、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庭,被告人及其家庭均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本案第一被告与其他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本质上的根本区别,若不区分、认定主犯、从犯,这七名偶然失足的被告人就要象第一被告人一样被判处十年以上的刑期,就会发生七名被告人及其家庭继续承担不必要的巨大代价的严重后果。这不但于法相悖,于理不合,而且对其它七名从犯地位的被告人明显不公。这必然会使七名从犯地位的被告人十年后生活坚难、就业坚难;这也必然会使被告人成为社会、家庭不必要的沉重、巨大负担;这明显违背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改造的目的!二、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直接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作用最小,属于从犯,被告人的排位应当移后。从犯罪构成来看,非法拘禁罪客观要件的本质特征是限制受害人自由,而林XX在行为上没有明显的表现。第一、在本案中,林XX没有组织、领导、管理他人的行为,没有其他被告人实施的看守袁XX上厕、洗澡、睡觉,使用通信工具等限制自由的行为,没有对袁胜利和其他人自由进行限制的行为,更没有部分被告人实施的串供行为,而其他七名被告人均实施了直接看守袁胜利的行为。第二、林XX是在陶得林分工安排下仅仅是做袁胜利师傅,而林XX之所以做师傅,是因为陶得林分工安排,这不表明师傅有什么特别地位。第三、林XX做师傅的作用和目的和其他七被告人一样,是为了和袁胜利聊天,让袁XX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再自愿加入。事实表明“让袁胜利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的行为,其他全部被告人都实施了。第四、林XX做师傅的行为并不是直接限制袁胜利人身自由的行为。这充分证明,林XX做师傅与袁胜利聊天,让袁XX听懂、看懂“天狮直销”这行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危害最小、作用最小。可见,林XX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显然低于、小于其他被告人,其行为起辅助作用。因此,林XX属从犯,且被告人的排位应当移后。三、被告人林XX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且本人也是受害人。林洪金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自己也是被骗参加传销。在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林洪金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并愿意在自己无力的情况下,要求亲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对受害人赔偿,具有真实的悔罪表现。四、本案与典型的非法拘禁导致死亡案相比是有根本区别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首先、本案因传销而引起,八名被告人都是受人误导的受害人,受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他们之所以站在被告席上,是文化水平低,缺少社会经验,判断能力差,就业能力弱。八名被告人,为了生活,为了工作,被人洗脑,错把违法的传销误认为合法的直销,以致用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错误办法发展下线,争取收入,导致本案的发生。其次、本案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暴力公然威胁成份没有,没有给受害人危在旦夕的急迫感。本案所有被告人,对受害人即没有使用过打、骂暴力威胁手段限制自由,也没有使用过打、骂暴力威胁手段要求受害人接受加入传销,与典型的非法拘禁罪有明显的差异,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受害人从没有明显的离开传销点的意思表示,这尽管不能证明受害人自愿留住在传销点,但间接反映了本案被告主观恶性较小。最后、被告人没有制造危在旦夕的恐怖、紧迫环境。按常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证据证明:受害人从没有明确表示要脱离这个“家”;也没有用实际行动来离开这个“家”;被告人没有生活在危在旦夕的恐怖、紧迫环境中。受害人要离开这个传销点,完全可以选择相对安全的办法,而不一定非要采用高度危险的方法。受害人明知攀爬的窗口离地十来米,这十来米高的墙面又无任何下地的攀爬支撑物,下去就有死亡或重伤的风险,却没有偿试选择安全正确的离开方法,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以为受害人对死亡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失。以下因素值得法庭关注:受害人父亲陈述:“2010年,受害人老婆跑了,他因找不到老婆,感到无力抚养二个儿子长大,曾经割腕自杀。受害人家庭特别穷困,父母六十来岁,系农民,年老多病,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却要承担袁XX二个儿子抚养责任,只有袁XX这个独子。袁XX外出打工8年,仅08年回过一趟家,自己个人的生活处境也相当困难。三代人几十年来,生活用水靠老人肩挑,几千元就能开挖的一口水井都无力承担”。受害人在死亡前几个小时,曾接听母亲的来电,母亲对受害人讲:“家里还是靠老父亲挑水吃,需要资金挖井取水,要受害人汇些钱回家打井”……根据候应军供述:“这个电话通到最后时,受害人表现的很生气,因听不懂四川话,受害人很生气的原因候应军也不清楚”。再说,受害人父母孩子生活在大山深处,生存的自然环境较为恶劣,耕种用地不是坡耕地,就是山地,农民零星种植很难形成规模,仅靠耕种当地村民生活水平难有提高,物价上涨,收入增加无望,受害人的父母只靠耕种,难以维持全家生计。此时此刻,受害人袁胜利接到母亲要钱打井的电话,面对家庭难以为继的困境、无能为力,无可奈何……以上种种因素必然给就业条件差的受害人带来常人难以想象的生存压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袁XX坠楼身亡的具体原因并未查实,加上受害人有过因生存压力导致厌世自杀的经历和受害人家庭生存环境更加恶化的事实,本案又不存在危在旦夕的恐怖、紧迫环境,因此不能排除受害人因压力巨大厌世自杀的可能。因此,希望法庭在评判本案社会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量时,考虑这些因素。五、对被告人林XX的量刑建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鉴于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作用,结合林XX的悔罪表现现,本案的社会危害,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宣告缓刑。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X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是传销活动中的受害人,不是直接非法拘禁的行为人,悔罪诚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情节,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是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林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KILNAM签发。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