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人格否认马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1-10-9浏览次数:6035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公司吊销执照人格否认内容提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普遍存在,但许多公司是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不仅害及公司的债权人,甚至会导致道德公害.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缺乏约束机制.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制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在法律上与它的组成分子股东分离而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种法律技术的运用。法人制度原为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基于此,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它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认法人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时有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之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其后果是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公司的法律人格便不复存在,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公司的债务的处理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公司便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因主体资格的消亡而消灭,据此,法院已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因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仅负有限责任命题的成立,乃是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之独立性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特色,在合法的范围内加以利用者,不但不应该谴责,更应该加以鼓励,毫无疑问的,近世工商企业之发达,有限责任公司之公司形态的运用,有密切的关系(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1页。)。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不加分析的认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其应负担之债务自然消灭,实际上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公司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吊销执照,免除了债务,相反,公司合法经营,则不会被吊销执照,债务亦不得免除,这是否意味着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有意无意间鼓励公司从事违法经营?这并非危言耸听,客观现实已经映证了这一命题,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执照被吊销后,股东则异地再重新登记公司重新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之法律未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殊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并未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补偿。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如何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应当是我们深思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避现象的发生,应当允许法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的面纱,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theCorporate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均有当公司无正当理由开业迟延或中断营业,以及违反登记业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规定,但这属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中公司人格的相对否认并不属于同一法理范畴,(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进而否认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被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但是,国家有权机关借助国家公权力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只是向将来消灭公司的人格,它只是解决了公司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是否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执照被吊销前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吊销执照,只是追究了公司的行政责任,其并没有解决公司的民事责任-债权债务承担。因此,纵令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如果存在得否认公司人格之事由,当事人自可主张否认公司的人格,公司人格的绝对消灭与公司人格否认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有其独自释放功能的空间,并不互相排斥。(二)、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章的规定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权的情形有7种之多。而且,当这7种情形发生时,公司承担的都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没能真正体现和贯彻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平等保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这些责任都只是股东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未因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目前,人们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三)、公司人格否认之法理,自美国法院采用以来,已逐步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院所确认而于特定案件须加以考虑是否援用的法律原则,法院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法律问题,系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对等即公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欺诈、违法股东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公众的谴责,而且,从事违法、欺诈行为之股东还应对其行为付出代价。当然,作为一项判例法创制的制度,各国法院并没有将其发展成为一个明确而固定的原则,美国法官Sanborn在其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常被引为说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U.S.V.MilwaukeerefrigeratorTransitCo,,142F,247at255(c.c.wis.1905);其原文为:Ifanygeneralrulecanbelaiddown,inthepresentstateofauthority,itisthataCorporationwillbelookeduponasalegalityasageneralrule,andwhenthenotionoflegalentityisusedofdefeatpublicconvenience,justifywrong,protectfraud,ofdefendcrime,thelawwillregardthecorporationasanassociationofpersons.]虽然我们无法从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中找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一定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结论,但从Sanborn法官的阐述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及其他义务者,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既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具有违法性,则当然可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当然,我们主张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非无的放矢。该原则之适用,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此为对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公司的设立,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创设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但是,仅有股东的设立行为,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法人资格,而法律的认可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的,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才属依法设立。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均以强制性规范规定设立公司的必要要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管理机关方予以登记,公司方能取得独立人格。但是,即使公司完成登记,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设立也将被宣布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二、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不正当的控制。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尽而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这一条件的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