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上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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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原告(1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凌鹏。原告(1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武。原告易江荣。原告贾玉建。原告朱仕清。原告黄爱良。原告余溢。原告李专。原告殷洪波。原告陈代良。原告高培根。原告许正强。原告朱传桂。原告黎分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原告陈爱琼。原告钱奕奕。原告张练文。原告胡浩强。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山路。法定代表人王群,市长。委托代理人胡楚解。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肖力钧。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第三人株洲市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唐群策,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株洲市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株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且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的起诉。原告凌鹏等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6)湘高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18名上诉人于2002-2003年间分别以5000-40000元不等的数额,向炎帝广场开发部交纳了投资入股金,株政办函[2004]40号《通知》内容中表述的“全部资产、现有人员和债权债务由株放市广播电视局接收、管理”,对上述入股金进行了处分,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本院(2006)株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于同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凌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胡奎,被告株洲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力钧,第三人株洲市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诉称:炎帝广场开发部是根据株洲市政府政纪发[1996]15号文件和[1996]48号文件于1996年成立的,开发部既不隶属政府机构编制,也不属于国有企业体系,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开发部未能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开发部一直以自负盈亏、自主决策、自我管理、照章纳税的独立经济实体存在和发展。原告所经营的开发部实际上是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逐渐形成的比较典型的“红帽子”民营企业,因此原告对开发部名下的广场商业街相关财产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和财产权。2004年12月6日,被告以株洲市政府办公室以通知形式将开发部划归市广播电视局管理和经营,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开发部实际上是市政府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承诺,被告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显然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判令撤销株洲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株洲市炎帝广场指挥部等机构的通知》(株政办函[2004]40号)中有关炎帝广场开发部的决定。2、依法判令恢复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被告株洲市政府辩称:1、炎帝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市政府决定撤销是内部行政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职权。2、炎帝广场及其商业街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3、原告等18人对炎帝广场及商业街资产不构成任何投资上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炎帝广场及商业步行街包括开发部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和投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株洲市广播电视局称:1炎帝广场开发部是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市机府有权撤销。2、原告并非开发部的经营者、投资者,第三人依据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接收并无争议的财产,行为合法。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政府向法庭提供了10份证据:证据1、株政办函[2004]40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株洲市炎帝广场指挥部等机构的通知》。证据2、株洲市人民政府政纪发[1995]85号《关于天台广场建设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纪要》。3、株洲市人民政府政纪发[1996]15号《关于炎帝广场建设的会议纪要》。4、株洲市人民政府政纪发[1996]48号《关于炎帝广场商业街开发建设的会议纪要》。5、株洲市人民政府政纪发[1997]83号《关于炎帝广场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分别证明炎帝广场建设情况、市政府设立开发部等机构的性质、职能等以及炎帝广场建设于1997年完成。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据6、株洲市财政局株财企[2004]265号《关于株洲市炎帝广场开发部资产产权的鉴定报告》,证明炎帝广场、商业街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株西国用(97)字第07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株划土转准字(1997)第23号),证明炎帝广场土地系行政划拨。证据8、银行进帐单(96年3月12日)、记帐凭证(96年3月12日),证明财政(建委)付给开发部5万元开办费。证据9、记帐凭证(2002年4月30日、2002年5月26日、2002年6月5日),证明2002年所谓入股金实为应付款而非股本金。证据10、产权鉴定意见函,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要求对标的物进行产权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文件可以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原告是以劳务作为投资,谁开发谁受益,市政府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报告的主体不适格,所依据的事实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只能证明土地是划拨的,是政府对商业街的一种政策支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告除了5万元开办费后,再没有任何经费支持和资金注入。开发部之所以形成千万资产,完全是原告负债经营的结果。对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投资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政府文件不可能没有文号,财政局只能对产权界定,而不能进行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凌鹏、刘武等18人向法庭提交了六组共23份证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组证据(包括2份证据):1、政纪发(1996)48号文件;2、常纪发(1998)7号文件。证明市政府在开发部资产的形成过程中,除了提供5万元开办费之外,再未有任何经费上的支持。第二组证据(包括4份证据):3、株洲市炎旁广场开发部职工名册;4、开发部与财政局的还款协议、株洲市财政局的房屋产权证;5、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等18人以劳务作为出资,通过借款、融资等方式负债经营,形成开发部现在的千万资产。第三组证据(包括8份证据):6、注册税务登记证、税收缴款书、纳税人资料报送登记卡、(2003)株地税稽决字第128号;7、房屋租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租房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开发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策,独立核算,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并非政府内设管理机构。第四组证据(包括3份证据):8、株洲市炎帝广场开发部办公会议纪要;9、开发部职工的入股凭证;10、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在开发部资金周转需要时,以入股金的形式追加了投资,原告对开发不仅有劳务出资,而且有了货币出资。第五组证据(包括3份证据):11、株政办函[2004]40号;12、图片;13、株洲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交的《关于株洲炎帝广场交接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包括3份证据):14、株财企[2004]239号文;15、凌鹏与周国祥录音;16、株财企[2004]242号文件。证明株财企[2004]265号文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其内容上看不出有劳务作为出资的形式。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报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政府批准,其不能召开会议形成纪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财务审计为准。被告认同原告职工交纳了部分集资款,但不是投资入股,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1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株洲市广播电视局向法庭提供两组共计3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份证据):1、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办函[2004]40号通知。2、株财企[2004]265号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接收管理炎帝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机构及资产的行为合法。第二组证据:(97)政土字第194号审批单。证明土地用途为公益,说明整个天台广场的建设用地均系行政划拨,进一步否定原告诉称其自行经营投资建成商业街的诉讼观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3、4,第4组证据中的8、9、10,第5组证据中的11、13,第6组证据中的14;对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均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开发部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对于原告提供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2组证据中的证据5、第5组证据中的12、第6组证据中的15、16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分述如下:1、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被告提供的株洲市财政局《关于株洲市炎帝广场开发部资产产权的鉴定报告》(株财企[2004]265号)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以株财企[2004]265号与株财企[2004]239号文件文号相差20多个,却在同一天作出,存在时间上的虚假,且265号文件使用的审计资料都来自于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不应当作为国有资产部门鉴定国有资产的依据。本院认为,株洲市财政局作出株财企[2004]265号文件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的行政处理行为,而非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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