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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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理工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1第一章绪论反倾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屡屡遭到反倾销投诉,认清国外对我国产品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并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1.1基本概念在深入讨论反倾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系统地认识一下什么是倾销和反倾销以及它们的发展历史。这样更有助于我们认识反倾销作为当今世界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而普遍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1.1.1什么是倾销(1)字典解释:倾销(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它的意思是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2)经济学解释:首次将倾销概念引入经济学领域的,是著名经济学家英国人亚当·斯密(AdamSmith)1。1776年,其在名著《国富论》2中论述当时各国官方对出口贸易进行奖励时用了“倾销”一词。但是,此书提及的“倾销”有别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其含义更接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到了1884年,英国议会在一次关税问题辩论时使用了“倾销”一词。此时所涉及的倾销一词才具有“低价抛售商品”的意思。但是,当时倾销还不能专门理解为一种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手段,而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价格战略。从词性角度而言,仅属于中性词,不带有褒贬之义。到1922年,国际联盟也对倾销问题进行探讨,在一份备忘录中首次对倾销下了如下定义:如果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这一官方的定义对“倾销”一词的发展有着意义深远的影响。我们看到,该词的含义从那时起已具有现代意义的影子。1923年,在美国国际贸易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Viner)出版的名著《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中,把倾销定义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这种将倾销定义为“价格歧视”的学说被当时的理论界普遍接受。1933年,现代著名的女经济学家罗宾逊夫人(JoanVioletRobinson)发展了瓦伊纳的“价格歧视说”,并指出在考虑“价格歧视说”时,不能光从两地市场单纯价格来衡量,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影响价格的因素,从而尽量公平地认定倾销。通过从经济学角度来理解和论述,以上关于倾销的来源、概念及其学说,人们的认识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观点,在不同的认识阶段均有复杂的经济条件和深刻的社会背景。1被称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鼻祖。1776年3月9日出版《国富论》,奠定了经济学的基础。2全称《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它被认为是古典自由政治经济学的第一部理论著作。我国应对反倾销问题研究2(3)法律解释:倾销,作为法律领域的概念,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认识有着不同的内容和方法。GATT3,这一在规制国际贸易方面具有广泛国际法效力的协定,在文本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这是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际贸易规范中提及的倾销的定义。也正是有了法律上的倾销定义,才有了我们所说的“反倾销”、“反倾销法”。但是,我们发现,GATT中的“倾销”并不是一个贬义词,只是一种出口状态的定义,因此并不被禁止。所以,要构成“反倾销”中的倾销行为还必须有如下构成要件和特征。1.1.2“反倾销”中倾销的构成要件和特征(1)构成要件:①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②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③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特征:①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②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的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③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④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1.1.3“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的概念在我们研究完了倾销的定义之后,“反倾销”和“反倾销法”的概念就相对容易掌握了。(1)“反倾销”:反倾销是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当局经过立案调查,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调查程序。(2)“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在内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1.2几个重点国家或经济组织的反倾销制度概述1.2.1美国:美国反倾销法旨在对美国生产商因不公平的进口贸易竞争而受到损害予以补偿。在美3GeneralAgreementonTariffAndTrade(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简称。它是缔约方政府之间有关关税和贸易的多边国际协定。该协定自1948年1月日生效以来,解决了许多争端,成为调节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支柱,1995年被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我国于1986年正式提出恢复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3国整个反倾销法律制度中有几个内容值得提及:(1)反倾销机构体系在美国,一个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5个享有管辖权的机构:商务部负责调查和裁定外国进口产品在美国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国际贸易委员会判定美国国内行业部门是否因外国倾销行为而受到损害。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2)反倾销税的特点美国在确定了他国出口产品对其倾销之后,通常会对该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对是否征收该种税收的确定有很严格和先进的规定:①须存在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即倾销;②须存在对美国产业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实质损害指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或不重要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即已受到了损害威胁;③倾销与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3)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订工作指南,不断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何时发起调查,何时做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何种情况下采取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会找到相应的约束规则。1.2.2欧盟欧盟是最早对中国提起反倾销的地区。20年来影响我国约10%的出口,损失在30亿美元以上。我国已成为欧盟反倾销措施的首要目标。欧盟现行的法律是1996年生效的,目的是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基本规则纳入欧盟的法律。其有如下特点:(1)反倾销机构体系在欧盟,处理反倾销案件的机构主要有欧盟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和欧盟初审法院。欧盟委员会是处理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是反倾销法的主要执行部门。它有权开始和结束调查、征收临时和固定反倾销税,还有权接受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它主要负责制定规章和通过最终裁决。咨询委员会对于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损害的存在和范围、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具有很大程度的决定作用。欧盟初审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有管辖权。对于不服欧委会裁决的出口商来说,我国应对反倾销问题研究4这实际上是个上诉法院。(2)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欧盟的反倾销法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先得确定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如果不是,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而会采取其它的办法。欧盟一直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欧委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往往使用“适当的”第三国(替代国)的价格来确定价格和成本,这样计算出来的结果严重脱离我国实际,对我国厂家十分不公平。但是,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这一态度有了变化。在涉及我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非市场经济待遇是适当的。理事会颁布条例规定,如果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能够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3)共同体利益的存在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即使欧委会做出倾销和损害都存在的裁决,但如果欧委会认为征税不符合共同体的利益,那么它仍有可能不采取任何措施。例如,在对我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认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超过了给欧盟工业带来的利益,因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1.2.3WTO中的《反倾销协议》WTO中的《反倾销协议》作为一种反倾销国际立法可以认为是当今世界适用国最普遍的反倾销国际条约。对整个国际贸易规范乃至各国的国内反倾销立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该协议弥补了GATT中反倾销立法中概念模糊、无具体调查程序等缺陷。其对倾销行为确定的立法值得研究:(1)倾销的定义。如果输出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他国家,使得输入国的国内产业蒙受实质性损害,那么输出商就对输入国构成倾销。可见,这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价格。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过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价格不是倾销价格,但是输入商的子公司在输入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价格的倾销价格进行销售,或者输出商同输入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关系,或者有补偿关系,就不能以输出价格作为基本价格。这时可以考虑采用输入产品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由当局根据合理标准来决定输出价格。(2)同类产品。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较的价格”。这里的“同种产品”定义为“各方面都相似,或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品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3)输出国和原产国。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还是根据输出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品的转运,该产品在输出国没有生产,或者输出国对该产品没有提供比较的价格,可以用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上海理工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5(4)价格比较。输出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同国内销售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的比较,规定为:商业交易要在同一阶段(通常是工厂交付的阶段),而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异和课税上的差异等对价格比较有影响的差异,可以给予适当的考虑。(5)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是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反对的贸易行为。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包括两个数量概念:一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必须是长时间延续性的,通常为1年,最少不能少于6个月;二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能少于正常价值的20%。(6)成本费用的计算。成本费用“通常应以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保持的记录来计算。如果该记录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地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其前提是这种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当对有关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投资费用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等项目加以适当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以及(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做出适当的调整,或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的调整”。也就是说,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对现在及将来的生产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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