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企业的民事责任一个依法成立并正常运行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来并无处理上的难度,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正常处理就行了,在程序和实体上一般不会出现什么分歧,但是由于我国商品经济及其法律制度还不是非常完善,我国语言文字的丰富,因此不少企业行为的特殊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处理上的不便,吊销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就是如此。如何正确地认识并处理吊销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正确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债务人非法逃债,保护与债务人有关的开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的正当权益,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就吊销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产生一些有益的作用。一、吊销企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吊销,意为收回(发出去的证件)。吊销企业是指由于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营业执照的予以收回的情形。吊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吊销企业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吊销企业必须已违反了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如二年未依法参加年检。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专有行政权限,其他国家机关不具有也不得行使这一特权。3、吊销企业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必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既然没有营业执照,就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否则构成违法经营。吊销企业没有了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这是不是意味着吊销企业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了呢?这是目前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着矛盾,因此在具体理解和实施上有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高度统一,缺一不可,既然企业没有了营业执照,就缺少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形式要件,也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即便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以营业执照的名称出现,只能以清算组或者股东的名义出现。二、造成对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巨大差异的表现及原因如前所述,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具体理解和实施上存在较大差异,其表现及原因可以大致分析如下;1、吊销企业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的吊销企业人去楼空;有的吊销企业比较完整,与正常的法人组织相比较,只是没有营业执照;有的吊销企业在被吊销前有法人身份,有的吊销企业没有法人身份;有的吊销企业成立了清算组,有的吊销企业没有成立清算组;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合法,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不合法;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清算行为合法,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清算行为不合法等等。2、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形成的传统思想就是父债子还,责任连带,这种思想表现在处理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就是找不到吊销企业,就找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如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发(1986)6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负责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类规定带有明显的父债子还的思想。3、我国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我国长期采取的长期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商品经济的时间太短,现代经济制度,包括现代企业制度还没有深入人心,在处理吊销企业的问题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如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4、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由于我国法治国家尚在建设当中,不仅不同的部门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就是相同的部门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时间甚至相同时间的规定都有矛盾的情况。我国劳动部1997年劳部发285号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内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时答复:此情应由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争议活动。这里把企业的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自行解散三种情形相提并论,同时把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均作为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但没有注明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国家工商管理局(1999)307号规定对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指定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这里只列了公司股东一个主体,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为清算。与国家劳动部的规定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负责清理。”这里列了主管部门、清算组二个主体,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为清理。与上述二部委的规定又有不同。1988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电话答复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谁承担问题时认为:原则上应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债务人要依法履行义务,主管部门负担连带责任。从此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无限性。同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答复当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门均被撤销是否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时同意变更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为当事人,由其在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责任变成有限的了。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复字第4号作出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把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分为具备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二类情形,强调被开办企业的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和开办企业的过错责任。该规定更具体,更符号现代企业制度。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规定处理。也许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此规定与有关法律规定冲突,与现代企业制度相矛盾,执行多年后在1994年3月30日以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第三条予以废止。三、对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处理原则对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处理原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应该体现如下原则: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马列主义基本的方法论之一,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应该贯彻马列主义这一活的灵魂。具体的讲,就是根据吊销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首先是确认吊销企业的身份问题。这里的身份问题不是该企业的姓资姓社的问题,也不是该企业是公有、集体还是私营的问题,更不是该企业是叫公司还是什么其他中心、集团等的称谓,而是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身份,这是判断吊销企业的身份问题的惟一法律标准。如果该企业具有法人身份,则依国家的法人制度来处理吊销企业民事责任,如果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身份,则由该企业有法人身份的开办单位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就是强调被撤销或者歇业企业的法人身份问题,第二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依法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贯彻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企业法人以其所有(国有企业为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贯彻的有限责任的原则。第三、贯彻过错责任原则。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企业的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对企业应该履行法定义务,如果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违法清算以及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等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具备了企业法人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是关于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明确的司法解释。关于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前项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结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3、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入。4、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5、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执行。这是一个比较全面的规定,但仍有问题,199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则另有新意。该规定名为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它强调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规定的新意在于验资结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如果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1993年5月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抽逃注册资金、隐匿财产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这种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四、处理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为了处理好这一特殊的现象,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吊销与撤销、歇业、解散、倒闭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把吊销与撤销相提并论,如上述司法解释多处把它们作为一种情形处理。事实上,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吊销是收回之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撤销是取消的意思,它可以由当事人行为实施,如撤销要约、撤销代理权,也可以由法律实现,如因要约人的死亡而使要约撤销,还可以由法院来实施,如撤销不当取得的遗嘱验证,撤销从开始就没有效力。歇业既停止,是指企业或者公司所有者自行决定停止经营的行为,指企业或者公司歇业必须上缴营业执照。可见,歇业是主动的,吊销是被动的,吊销以违法经营为条件,歇业是企业或者公司所有者自主行为。二者共同点是都没有营业执照。解散就是取销,归于消灭。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