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徵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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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名稱: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民國94年02月23日修正)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第3條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第4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六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第5條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前項所稱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指法律上或業務經營上一方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響生產者之行為。第6條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7條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一)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二)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一)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最近一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二)所生產同類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三、補貼或傾銷說明:(一)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者,應載明該貨物在輸出國或產製國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二)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者,應載明傾銷事實,及該貨物輸入我國之銷售價格、在通常貿易過程中輸出國或產製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其輸往適當第三國可資比較之代表性銷售價格,或其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相關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三)申請人主張有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必要者,應載明理由。(四)申請人主張對開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日前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載明有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四、損害我國產業之資料:(一)申請人及其所代表之產業最近三年生產、銷售之數量與價值、獲利、僱用員工及生產能量之使用等情形。(二)該貨物最近三年之總進口數量與價值、在我國市場之占有率、來自該輸出國之進口數量與價值、對我國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及產業損害之情形,並說明補貼或傾銷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三)申請人主張有實質延緩我國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須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且新產業之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四)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最近三年有關損害我國產業之資料者,得提出最近期間之我國產業損害資料。第8條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四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但第二款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該四十日期間。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政府或其代表。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第9條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此限。第10條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受調查貨物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及以我國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二、輸出國或地區、產製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其代表。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第11條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第12條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13條依第九條規定公告進行調查,並已給予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前項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不得於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四個月;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如經占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國外出口商請求者,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六個月。財政部於調查程序中,如認應進行審查是否課徵較傾銷差額為低之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時,得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將前項四個月及六個月之課徵期間分別調整為六個月及九個月。第14條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第15條案件經申請人撤回或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一、補貼、傾銷或損害之證據不足。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一。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終止調查時,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第16條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委員會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第17條依本辦法開始調查、初步或最後認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接受具結而暫停或終止調查之公告,除應予保密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開始調查之公告:(一)輸出國或產製國名稱及涉案貨物。(二)開始調查日期。(三)補貼或傾銷根據。(四)損害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摘要。(五)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期間及主管機關收受書面意見之處所。二、初步或最後認定之公告:(一)對主要主張事項之認定結果。(二)認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三、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公告:(一)初步認定有補貼、傾銷與損害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二)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名稱,或輸出國或產製國。(三)涉案貨物之說明。(四)認定補貼或傾銷額度之理由。(五)認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主要理由。四、接受具結而暫停或終止調查之公告:(一)接受具結之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二)接受或拒絕利害關係國、國外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所提意見之理由。(三)認定補貼或傾銷額度及損害之理由。(四)非應予保密之具結資料。第18條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認定,必要時得就本辦法規定之各項期間延長二分之一。前項期間之延長,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19條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前項第一款之問卷如係寄送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問卷之日起,至少應給予三十日之答復問卷期間;經敘明理由申請延長者,必要時得予以延長。第20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應分別載明可否公開;其請求保密者,應提出可公開之摘要。前項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未提出可公開之摘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使用該資料。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接到拒絕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取回該項資料。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未經其同意,不得公開之。第21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第22條貿委會進行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23條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之資料。第24條財政部接受前條具結後,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十四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第25條財政部接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6條本辦法所稱補貼,指輸出國政府或公立機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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