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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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1浅析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曾招文黄臻臻【内容提要】:《合同法》设置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对于我国合同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在法律规制上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有竞合,但对此竞合如何处理又无明确的规定,这无疑给当事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为此,本文拟通过分析笔者经办的一起典型案例,对其制度创设的法理基础以及债权人如何选择作一探讨,以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关键词】:撤销权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选择权案情简介:1997年4月,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五公司投资设立A公司。A公司于1997年7月兼并了X公司,X公司于1995年向Y银行借款人民币738万元,1998年5月A公司与Y银行签订上述借款的《债务承接协议》,C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8月Y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公司。1998年年初,A公司与Z公司合资成立乙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A公司投资450万元,占75%的股份)。2000年7月A公司的股东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决议将A公司在乙公司75%的股份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之一B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1年12月A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4月甲公司起诉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要求五被告公司对A公司进行清算,由C公司偿还借款738万元及利息,并撤销A公司低价转让资产的行为。案件经一审、二审,2002年9月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A公司进行清算,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甲公司清偿保证债务738万元及利息,同时认为甲公司要求撤销A公司转让股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清算及担保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甲公司另行起诉。因C公司(2005年3月C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04年12月甲公司起诉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低价转让资产的行为并宣告该股权转让无效,并将低价转让的资产用于归还借款本金738万元及利息。2005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4月,二审法院以一审未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过程中,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B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由于A公司对乙公司75%股权的出资450万元不到位,其以土地使用权转让金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2投入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过户到被投公司名下,B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重新向乙公司投入资本450万元,并经审计验资。乙公司重新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此外,B公司还支付给乙公司150万元,帮助其偿还银行贷款。重审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后果属于典型的A公司减资行为,A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序并自行减资属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认为A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系违法行为”,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认为B公司应当将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返还予A公司。B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二审阶段。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依次探讨:一、重审法院认定A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75%股权转让给B公司构成减资认定错误本案中,A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75%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属于正常的股权资产处置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构成减资的基本立足点在于股权转让对价过低,认为A公司以此抽减公司资产,构成减资。重审法院如此认定于法于理均站不住脚。首先,公司资产增减与公司减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而公司资产增减则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法人财产的积累或减少。对此,不能因公司在某一经营行为或资产处置行为中产生亏损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就因此认为该等行为构成公司减资。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该等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其次,就本案之事实情况而言,B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其对乙公司75%股权的出资450万元未实际到位。股权转让后,B公司重新向乙公司投入资本450万元,并经审计验资。乙公司重新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从实际出资角度而言,因A公司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象征性价格1元转让给B公司,对A公司的实际资产并没有造成重大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A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减资行为,故重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序自行减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二、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合同法》重新界定了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在第74条、第75条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债权人可否以及如何选择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还是无效合同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原审二审法院即以一审法院未能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选择适用为由发回重审。为此,笔者将在对两种制度的法理基础、竞合情形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甲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选择作出正确的理解。(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无效制度的法理基础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该制度创设之法理基础在于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方式,防范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1)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3首先,债务人处分财产无对价或者其对价明显不合理。合同法第74条列举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其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才可依法保有所取得的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始构成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始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债权人也才有寻求法律援助的理由。再次,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产生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2)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首先是债务人的恶意,即其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债务人恶意的证明,适用推定原则,即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财产减少行为的,即可推定为恶意。其次是受益人的恶意,即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的损害的性质,受益人须于受益时为恶意,于受益后始为恶意的,不得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受益人无偿受益的,则受益人是否恶意不属于必要条件。2、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l)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制度体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是合同有背于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而无效。这也是创设无效合同制度之法理基础所在。合同自由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私法自治的核心。但是,“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ii因此,个人应服从社会,自由亦不应触犯公序良俗。为了平衡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公序良俗,国家必然介入创设无效合同制度,以确保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实现个人预期利益,确保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与交易环境。(二)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情形无效合同制度之创设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债权人合同撤销权制度则是为了维护私益,通过赋予债权人合同撤销权,维护其权益。这种制度理念之差异,决定了无效合同制度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之迥异。但是,国家与个人、国家与社会之相生相依,法律在其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难免会出现重合与竞合之处。我国合同法在创设无效合同制度和合同撤销权制度方面就出现了竞合,两者竞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恶意串通,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对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当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如果只是单纯地认定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规定就会被架空。合同法第52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这里的第三人利益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含义。首先,第三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某一群体,其利益可能是债权的安全,但更包括人身权、名誉权等广泛的合法权利。因此,前述74条与52条规定竞合的情况应当属于一个特例。从法理角度来看,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4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如果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iii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目的在于恶意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竞合情形。三、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的选择适用针对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一种主张认为,对于法定的当然无效之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一项不存在的行为,没有对其进行主张的可能,因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该行为观念上已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性,因此认为已经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而只能依照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iv另一种主张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既可主张无效,也可行使撤销权。该主张是以“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为基础,该理论认为:“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问题的重点在于法律效果,而非在于法律所籍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之技术,因为技术通常只是获得合理结果的手段而已。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v笔者认为,对于法定无效之行为,应为自始、确定无效,当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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