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概念及构成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之撤销权,亦名废罢诉权,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之权利也。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之行为,该行为有无偿行为和不得撤销标的之行为;(2)其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继续存在;(3)须其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之恶意;(2)受益人之恶意。”梅仲协先生认为:“撤销诉权者,因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之诉权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具备下述之要件:(1)须以自己之名义而行使;(2)须债务人之行为,有害及债权者;(3)须债务人行为,系以财产为标的。”黄立先生认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之权利。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原有债权存在;(2)须债务人曾为法律行为;(3)债务人之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4)须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人之债权。2、主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之恶意;(2)受益人之恶意或转得人之恶意。”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所为。2、主观要件,有偿行为以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无主观要件。”2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现实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谓行为是否有偿无偿不同。1、客观要件。(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3)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2、主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主观上有恶意。若是有偿行为,债务人恶意时撤销权成立,第三人恶意时撤销权才能行使;若为无偿行为,不以恶意为要件。”综上所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上,各学者观点之分歧不大,即包括:第一,须有债务人之行为,该行为可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第二,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第三,债务人的行为须为债权成立后发生;第四,债务人之行为危及债权之实现。但是此处是否有阻却事由呢?比如说,债务人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为偿还对其他债权人债务的行为时,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该行为呢?应该说受偿还的债权人有抗辩权对抗之,因为受偿之债权人有保持力。其次,比如说债务人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是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时,亦不得请求撤销,财产受领人基于法律之规定享有保持力。再次,撤销权是从属于债权的,当债权消灭后,原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最后,除斥期间之经过使撤销权罹于消灭。在主观要件上,几位学者的观点有所不同,梅仲协先生没有阐述主观要件,史尚宽先生和黄立先生之观点承袭《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之均以恶意为要件,而我国学者们受我国《合同法》之影响,区分有偿与无偿,无偿则无需恶意为要件,有偿则须有恶意。相比之下,还是我国的立法体例较为先进,能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为无偿行为时不以恶意为要件,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返还债务人财产为理所当然,当第三人为善意时返还财产与债务人,对债务人也不算有何损失,因为是无偿的。3债权人撤销权之法律特征:第一,债权人撤销权是从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第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第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所有债权。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性质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请求权说。该说认为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因债务人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返还利益的权利。在德国,该说自普通法时代以来为通说。第二,形成权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之意思表示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的权利,是形成权。第三,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请求返还债务人财产的效力,即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之性质。该说又分为形成权和请求权同等说、形成权为主请求权为辅说和请求权为主形成权为辅说。包括史尚宽先生在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为以形成权为主请求权为辅的双重性质。第四,责任说。责任说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学说,由德国学者保卢斯最先提倡,影响及至日本。责任说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其基本构思是,迄今为止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须实际上(在物权上)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确以言,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同时使它不再构4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无效(责任上的无效)即可。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实体权利,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对债权人直接具有实际的财产利益,且该权利的构成要件、效力内容及行使方式等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通过诉讼行使之目的在于防止滥用,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请求返还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的实体性权利;最后,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可以以单方的行为而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及消灭的权利,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中,债权人以其撤销行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关系归于无效。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及其效力1、撤销权之主体。债权人中的任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可独行使,亦可共同行使。2、撤销权之标的。撤销权之物体,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之有害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为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之行为。3、行使方式。在传统民法上,债权人可以自己之名义直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现在一些国家仍如此实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自己之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4、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撤销权之诉的性质,兼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或者创设之诉。关于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学理上颇有争议。5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一人为被告,因为撤销原则上向相对人为之。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债务人不为被告。近来日本判例采此学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即减少财产之行为为单方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为双方行为时,则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但转得人不为被告。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如有转得人时,转得人亦为共同被告。日本以往判例采此学说。还有的学者认为,主张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应以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笔者支持最后一种观点,即当债务人之行为为单方行为时,债务人为被告;当债务人之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时,则以债务人、相对人及受益人为被告。5、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绝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应以保全一般债权之为限,撤销之效力及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全部,从而保障债权人只债权。一为相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使撤销权人之债权额为限,对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超出必要债权额度的部分,不发生撤销的效力。6笔者认为,绝对无效说的确有利于保障债权人之债权,然而撤销权之效力范围过于广泛,超出了债权额的部分在性质上为债权人干预债务人之意思自治,有悖于民法基本原理。而相对无效说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兼顾了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更具有优越性。笔者赞成该说。分述之:(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2)对受益人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受领债务人财产或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撤销权仅对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单独行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发生效力,受益人的单独行为及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合同或转得行为不得撤销。其实这与上述撤销之诉的被告相对应,在此不予赘述。受益人应返还其受财产与债务人,不能返还原财产的,应折价赔偿,但可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支付的对价。(3)对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但没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应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有的学者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让权,否则债权人会失去积极性。其实不然,首先,债权人必然有积极性,因为其不行使撤销权,危害的有自己之债权;再者,在代位权中已经论述,债权不同于物权,没有优先效力,没有顺序性,所有债权得同时受偿;其次,如允许优先受偿,则违背了债之保全制度的本质,而成为债之担保。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偿还。(4)对其他债权人之效力。某一或某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结果归为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不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得参与分配。但应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之请求,得偿还行使撤销权之费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