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传销进校园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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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止传销进校园维护社会和谐——在云南省大学生形势政策报告会上的讲话刘本军(2010年6月11日)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同学们:打击传销,维护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全体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今天,应中共云南省委高校工委、省教育厅的热情邀请,受云南省工商局纳宗会局长的委托,前来参加“打击传销,维护社会稳定”形势政策报告会,我深感荣幸。借此机会,谨代表云南省工商局,对省委高校工委、省教育厅和全省教育系统长期以来对打击传销工作的关心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我将围绕“防止传销进校园,维护社会和谐”这一主题,和大家交流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分析、探讨传销及其危害性;二是严密防范、严肃查处诱骗学生参与、从事传销的案件;三是始终保持高压防范态势,继续抓好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先向大家通报两个案例。为什么要通报案例呢?其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通报案例,让大家了解掌握传销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参与、从事传销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二是传销这个社会“毒瘤”、经济邪教遍布全国,要筑牢思想道德2防线,自觉防范传销、抵制传销、拒绝传销、远离传销。第一个案例:2007年初,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传销案进行了审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李青侠从河南到曲靖并加入深圳“文斌”贸易公司,以连锁销售为名,以发展下线人员为获利途径,并发展了被告人侯红钦、党清群为其下线,从事非法经营西服、化妆品等物的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李青侠非法经营数额为2707900元,被告人侯红钦非法经营数额为2491700元,被告人党清群非法经营数额为1626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侠、侯红钦、党清群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青侠、侯红钦、党清群在审理中尚能坦白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李青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侯红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党清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第二个案例:大理市2008年查获的传销人员集会案。32008年9月14日晚10时30分,大理市工商局在当地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有力协助下,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联合出动执法人员120余人,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305号某某大酒店8楼内成功查获一起以“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传销集会案,成功捣毁大型传销人员聚会场所1个、现场抓获新疆籍人吕某某等传销高级业务员和范某某等经理级别传销骨干各4人和10人、暂扣手机82部和现金2万元、暂扣由传销高级业务员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S081号广州本田雅阁(2.4)和由传销高级业务员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RT219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各1辆、查获传销资料1216册、暂扣涉传产品21件、教育劝返参与传销人员65人。经查,“9.14”重大传销案79名涉案人员分别来自我国四川、新疆、甘肃、河南、河北、重庆、江苏、湖南等14个省(区、市),均属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传销体系支流,其所抓获的高级传销上线头目均属新疆籍人。从涉案人员构成情况看,他(她)们中有发展下线份额(每份3800元至3300元不等)达到600份以上的新疆籍传销高级业务员吕某某、张某、李某某和潘某某,也有发展下线份额在65份以上599份以下的经理级别传销骨干殷某某等10人,还有参与传销下线人员(受骗者)65人,其涉案人员构成情况复杂,涉及范围广,欺诈性强,危害程度深。该传销组织涉案上线4头目准备充分利用中秋之夜在酒店内组织开展集会活动,通过集会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继续采取欺骗、哄诱等多种手段,以鼓动、安抚和发展更多下线为目的,引诱参与传销人员引骗更多的亲朋好友、熟人和同事等加入到传销组织里,然后用“五级三进制”的提成分红运作模式刺激参与者并继续为其进行洗脑,鼓惑参与传销人员树牢所谓的“快速致富”理念,达到发展更多下线、骗取更多人员参与、谋取更多非法暴利之目的。由于案情重大,涉案金额高达1224万元人民币,且涉案的吕某某等14名经理级别以上传销上线头目和传销骨干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大理市工商局已把该案于2008年9月16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审查,并随案移交公安机关涉案物品广州本田雅阁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各1辆,移交现金2万元。2008年9月17日,大理市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了14名犯罪嫌疑人。2008年10月23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除对该案涉案人员中有立功表现的杨某、芦某和文某某某3人作出免于起诉处理外,依法逮捕了甘某某等11名传销高级上线头目及骨干。大理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审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9月14日间,被告人吕万军、张军、李江平、潘喜红、殷秀强、范晓东、范德云、王天晓、杨松良、张娟、王凤英等人在大理市以参加“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做连锁销5售的名义,通过发展下线投资加入经营方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吕万军非法经营232份,金额达669200元;被告人张军非法经营22l份,金额达632400元;被告人李江平非法经营133份,金额达400200元;被告人殷秀强非法经营101份,金额达290600元;被告人潘喜红非法经营77份,金额达195400元;被告人王天晓非法经营59份,金额达186000元;被告人张娟非法经营59份,金额达186000元;被告人范德云非法经营48份,金额达140200元;被告人杨松良非法经营33份,金额达89200元;被告人王凤英非法经营30份,金额达101500元;被告人范晓东非法经营23份,金额达63800元。大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万军、张军、李江平、潘喜红、殷秀强、范晓东、范德云、王天晓、杨松良、张娟、王风英违反国家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规定,实施了传销的经营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吕万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李江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6殷秀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潘喜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王天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范德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张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杨松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王凤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范晓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一、传销及其危害性(一)传销在我国的发展。传销自1990年传入我国大陆,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由发展阶段:90年代初至1995年。1990年11月,雅芳(中国)公司作为最早进入中国从事传销经营的外资企业在广州成立,传销作为一种新的营销方式开始7在中国大陆出现。这一时期,由于对传销的特殊性研究不够,国家未对传销做出任何界定,因此工商部门尚未将其纳入需要核准的经营方式,只作为一般的营销方式进行管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截止1995年12月底,全国共有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163家,参加人员约40—50万人。第二阶段为限制发展阶段:1995年至1998年4月。由于传销的自由发展,一时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各种违法违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大量出现,严重干扰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为此,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要求,工商部门对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了全面清理,先后取缔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企业114家,查处非法传销案件128起。在整顿的基础上,1996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41家传销公司及13家分支机构和3家直销公司,传销开始正式纳入行政执法部门视线,企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199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传销管理办法》,传销进入了规范和限制发展阶段。第三阶段为全面禁止阶段:1998年4月至今。从1997年底1998年初,传销明显暴露出自身的问题。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和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滞后,群众消8费心理尚不成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甚至利用传销,打着“特许加盟经营”、“网络销售”、“市场营销”、“连锁经营”等旗号,从事金字塔欺诈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和谐。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了《禁止传销条例》,2009年2月2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传销和直销。9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以第443号令和444号令发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并分别于当年12月1日和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政府根据中国国情和形势发展需要,首次对传销和直销问题进行立法,从而结束了中国长期以来规范直销、打击传销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两个条例,对什么是传销、什么是直销进行了界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困惑,对区别合法与非法,提高公众识别和抵御传销欺诈的能力提供了有力帮助,也为行政执法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提供了法律武器。1、传销的概念和类型(或者表现形式)。国外对传销的界定虽然在立法上有所差异,如一些国家未对直销进行立法,只是通过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原则进行规范,但对于金字塔欺诈都通过立法加以打击,对其本质的认识也基本一致,即金字塔欺诈不是一种经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犯罪活动,必须予以坚决禁止。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金字塔欺诈是指加入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获得介绍资格,并通过继续介绍他人加入获取报酬,这些报酬与销售产品跟最终消费者无关。英国1973年公平交易法案第11章规定,禁止通过招募人员加入(猎头)而获取报酬。这与我们通称的“拉人头”传销活动如出一辙。国外禁止的金字塔欺诈,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我们通称的“拉人头”行为,概括说就是,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后取得加入资格,并可以通过介绍他人加入获得报酬,其报酬的多少取决10于发展人员的数量;二是一些国家将收取高额入门费的行为也放在金字塔欺诈法律中调整,一些国家通过其他法律调整,如美国就将这种行为纳入《媒介销售法》调整。《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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