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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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30日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财政支持产业发展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培育和发展股权投资市场,省政府决定逐步建立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体系。为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是指省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省财政出资”)发起设立或参股设立,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第三条省财政出资在年度预算中的新增财力和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将相关专项资金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设立或增加投资基金。第四条投资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协议或基金章程设立,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政府部门不直接参与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和投资决策。第五条投资基金主要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项目(企业),一般不设立子基金。第六条财政厅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在省内注册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双方通过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和权益。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七条省财政出资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明确的产业政策导向和对社会资本的引导功能;(二)财政出资来源、设立方式、投资领域明确;(三)有专业的市场化管理团队;(四)有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五)对社会资本和管理机构有激励约束机制。第八条省财政出资参股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发起人资质、基金规模、投资领域、委托管理、资金托管等,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第九条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基金组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组建方案应包括政策意图、基金总规模、财政出资额度、投资方向、受托管理机构、风险管控等主要内容。第十条对已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进行调整变动,由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审定。第十一条投资基金应依法设立,并在四川省注册。第十二条投资基金可设置不超过1年的开放期。开放期内如因经营需要,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增加全体现有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或引入新出资人。第三章基金运营第十三条投资基金按规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管理运营过的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六)按不低于1%的比例入股拟管理的投资基金。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分别由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自主选择。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四川省有分支机构,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六条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运营,具体投资行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投资注册于四川省域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60%;(二)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第十七条投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通过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或非上市)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退出。第十八条投资基金终止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第三方独立机构出具意见后,报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核准。省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收入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第十九条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于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第四章费用与激励第二十条财政厅综合考核投资基金的产业引导、投资带动、管理绩效等,对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激励约束。具体内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一条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其中省财政出资应负担的年度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的2%(天使投资基金不超过2.5%)。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二条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基金年收益率不低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省财政可将其享有收益一般不超过30%的部分用于奖励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三条投资基金股权结构中可引入优先级出资。其中优先级出资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取得基础收益的基础上适当分享基金的超额收益。优先级出资基础收益原则上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省财政出资可在基金收益中对优先级出资给予适当让利。第五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单方决定退出基金;如无法实现退出,则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一)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二)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基金管理机构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三)基金设立之日起满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四)投资领域不符合约定的;(五)其他不符合约定情形的。第二十五条投资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因投资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第二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出资人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方式承担,省财政出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二十七条财政厅拨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省级财政出资、投资基金委托商业银行托管的资金,商业银行应按照协议,负责资金管理、拨付和清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和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第二十八条财政厅根据年度总体投资计划,按照基金设立进度,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选定的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按照投资协议,将认缴资金同步划转到投资基金选定的托管银行。第二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接受审计部门或财政厅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第三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基金出资人、受托管理机构向财政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投资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投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省财政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继续运行。基金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基金运行报告及年度会计报告。第三十三条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设立的投资基金,以及申请中央财政出资参股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投资基金,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投资基金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出资设立的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投资基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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