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版93年公司法和06年公司法的比较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我国从1993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因此,本文通过对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一、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综观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1.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993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1).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1993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2).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对现金以外的抵作出资的财产价值负保证责任。(3).资本不变原则。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2.确立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针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将不允许成立。3.明确股东出资种类和限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此外,该条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可见,1993年《公司法》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4.确立粗略的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股东的出资需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上,偏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足够的民事责任规定;而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二、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缺陷分析1.过分依赖法定资本制,债权人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有效保障1993年《公司法》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确立了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立法意图乃是想构建一种事前防范的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从《公司法》运作十多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尴尬的境地。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物质资本在生产要素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产业的基础之上的,其假定前提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保障,是公司债权人债权赖以实现的必要期待。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资本三原则赖以生存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其理论本身与现实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脱节。为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放弃了法定资本制,改用更为灵活的折衷资本制,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又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条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五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一个一定的票面价值,即被批准的资本”。而我国却仍然坚守公司资本三原则,因而导致上述尴尬情况的出现。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依赖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事实上,以公司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担当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职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对此起作更重要作用乃是公司资产。而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并不利于公司的营运,试想一下,公司在开始运作后必然会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减投入,从而让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的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万变,因此,转瞬即逝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从而影响公司的利益和发展机遇。2.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笔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不符我国国情,因而该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带来诸多弊端:首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导致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阻碍了竞争,不利于新公司进入市场和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其实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的经济在高速增长,但我国却存在大量的非自愿失业人员在等待再就业的机会。因此,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宜设得太高,相反地,应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否则,并不利于我国解决失业和实行再就业工程。其次,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不利于吸引国内外的投资,严重抑制国内外市场的资本需求,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再次,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造成了公司资本闲置和浪费。严格的资本制度将迫使公司设立之初筹集超过企业所需之巨额资金,大量的资金闲置,既不利于社会资本的合理配置,又不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运营,公司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财政负担。最后,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由于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许多科技人才虽脑怀绝技,并希望从事科技创新和开发工作,但却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创立公司,无疑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符合我国科技兴国的战略思想。而对照国外的立法经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未作最低资本额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五万英镑;而美国公司法及部分州已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为任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它并不能为公司和投资者提供任何实质意义的益处和保护。3.股东出资种类欠缺及出资比例规定过严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将人力资本、股权等无形财产排除在外。与其他国家相比,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类型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由此可见,1993年《公司法》是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此种立法模式在确立之初,对于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公司设立难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公司对其他无形财产出资需求强烈,故这种立法规定的弊端逐渐显现:首先,列举立法方式不能周延其他出资方式。一方面,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新型资本特别是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本的出资提出了强烈要求,而《公司法》又具有相对滞后性,导致新型资本的闲置浪费,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过低,不利于科技创新成果迅速和畅通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现代社会以知识经济为主导,如果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过低不仅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4.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不完善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会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为了牟取暴利,求得生存与发展,排挤竞争对手,与公司相互串通,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从而使公司得以设立,使得法律希望通过验资制度确保公司资本真实,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落空,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1993年《公司法》对验资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够细致,难以明确并追究验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导致《公司法》所确立的一些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的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被程式化了。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维护也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例如,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而对照国外的立法经验,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明确验资监督机制和审计员责任追究机制,强调民事责任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验资中有过错和违反诚信原则时,除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存在过错的验资机构要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立法中也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制。三、2005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评价和完善建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新法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教训,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使修订后的新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而笔者通过重点考察2005年《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后,发现新法对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了不少突破,从总体而言,基本达到了笔者所期望的修订效果,但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和空间。具体而言,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突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新《公司法》有关条文规定了我国在公司设立时,不必再遵循过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取而代之的是当今世界普遍流行的折衷资本制。这表明,在设立公司时,章程中确立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毕公司就可成立,但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和认股人认购的股份总额须达到一定法定比例,其余部分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根据公司实际需要而随时发行,从而提高了公司成立的效率。这与笔者当初的期望相符。其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调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标准,由原来的最低十万元统一降到现在的三万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把原来的最低资本限额一千万降到了现在的五百万。显然地,这些修订,与笔者当初的期望完全相符,乃是十分有利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

1 / 6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