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消费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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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消费者保护尹腊梅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足足有五六百页的一摞A4纸上,密密麻麻印着的全是母婴信息资料。母亲姓名、婴儿性别、出生医院、联系电话及家庭住址一应俱全。信息的真实可靠性确凿无疑,几乎涵盖深圳市所有医院。昨日下午,正当一名妇女拿着这些信息资料与乔装买家的记者交易时,被附近的便衣民警抓获。而由此牵出背后更多的“在售”个人信息,则超过千万条。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修正)触目惊心的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网上裸奔,谁埋单?一、消费者的定义经济标准,如泰国: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非商业性标准,如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自然人标准,如美国: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消费目的和自然人属性的双重标准,如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消费者”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判断标准:第一,生活目的(文义解释);第二,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地位(目的解释);第三,消费者应当是与经营者对立的概念(体系解释;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问:甲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一批制服,请问该公司是否属于消费者?若购买的是一批洗发水作为福利,答案又如何呢?问:刘阿姨购买了一支股票,结果经纪人玩“老鼠仓”,导致其遭受损失,刘阿姨算不算消费者?问:淘宝上的C2C交易中,个人作为销售者的情况下,买方是否属于消费者?讨论讨论企业为职工购买生活用品,企业是否属于消费者?观点一:购买生活用品的企业不是消费者。首先,按照国际通行观点,消费者应当限定为个人;其次,消费者保护法是为了平衡弱者的谈判地位,而企业显然不是弱者。观点二:购买生活用品的企业是消费者。首先,我国《消法》并未限定消费者为个人或企业;其次,所谓弱者是针对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情况而言的,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相比,接受方对商品或服务的了解程度相差很远,尤其是高科技商品或服务,因此相比提供方而言,接受方就是弱者。因此企业作为购买方,与商品提供者相比,就是弱者。其次,本案中企业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其员工的生活消费需要,符合《消法》的要求。房子、汽车是否属于消费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销售者出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二、网络环境下的消费者保护隐私保护知情权保护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受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思考:身份证号码是否属于隐私权客体?手机号码是否属于隐私权客体?房屋外形是否属于隐私权客体?个人行踪是否属于隐私权客体?个人浏览历史是否属于隐私权客体?受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2013年,A公司在B公司网站上刊登广告,却错误留下了张先生的手机号码,导致张先生频频接到咨询电话甚至谩骂。张先生以隐私权受侵犯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请问张先生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隐私?A和B公司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2010年,电视剧《情有千千劫》以人物口述以及字幕的方式突出显示了剧中反面人物林初石的手机号码为136413XXXXX,但该号码是原告邱先生一直使用的私人手机号,邱先生频繁遭受电话骚扰和辱骂,于是以隐私权受侵犯为由将该剧的出品方起诉到北京市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索赔10万元。请问本案中手机号码是否隐私?谷歌街景服务被诉侵犯隐私权据台湾媒体报道,全球最大搜寻网站Google(谷歌)去年8月18日在台湾推出360度实景街图的街景浏览服务,11日遭台大网友惊爆首宗街拍揭人隐私事件。一名疑为精神异常的花莲妇人全裸站在住家二楼窗台,在不知情下遭Google录下,数据并被上传上网供搜寻浏览,估计至少已数百人点阅。台湾Google今凌晨紧急取下裸女照,而据街景服务网页中的隐私权政策,街景服务会自动将人脸、车牌号码模糊化,如不愿自己资料曝光,民众也可主动回报移除图片。(2010年3月13日中国新闻网)苹果移动设备收集私人行踪数据被诉侵权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①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②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③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④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⑤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⑥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⑦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⑧关于不被他人监控之要求的隐私;⑨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受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受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将个人资料界定为:“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可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来该个人,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该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受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结论:隐私权包括个人的安宁权、个人的信息保密权和个人通讯秘密权(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隐私权侵权纠纷案)。因此,凡是具有识别性的个人身份和特性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都应属于隐私权客体。例如:①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②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③个人联系方式,如手机号码、邮箱电址。④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或现实世界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行踪、通信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隐私权侵权纠纷案)昆明某律师王卫宁起诉昆明电信公司,认为“来电显示”服务侵犯其隐私权,要求判定他享有电话号码使用权和支配权,未经同意,电信公司不能将他的电话号码显示他人。请问王律师的请求合理吗?法院:隐私权包括个人的安宁权、个人的信息保密权和个人通讯秘密权。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个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上诉人作为“主叫方”对其所使用的个人电话号码享有保密权,并有权拒绝告知索取号码的他人。但同时“被叫方”在接听电话前,同样有权知道是谁给自己打电话,以便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与“主叫方”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免受他人侵扰的意图是一致的。……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内容控制权收回权知悉权修改权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基本原则——经合组织1980年《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个人信息的收集:同意原则-专门收集个人信息——必须经同意或法定许可-为实现特定的通信、商务目的而必须收集个人信息——默示同意通告原则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特定化原则个人信息的保管:安全保管或保存义务在线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在线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经营者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条件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便于理解、易于获得履行期限限制制度冷却期制度冷却期(Coolingoffperiod),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退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费者系恶意者除外。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形成了消费者一项新的独立权利,即反悔权,这同时也是商家的一项义务。有关“冷却期”的国外立法赋予消费者以撤销权形式行使的冷静期制度,是国际上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共同特征。它最常见于各国关于“挨户交易”(亦称“门口交易”)的法律中,后拓展至“远距离销售”。如德国1990年《门口交易及类似交易撤销法》规定,在这种交易进行后的一段“冷却期”内,消费者可以反悔在消费者家里或买主家里上门求售的消费品交易。如欧盟2000年10月31日实施的《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明确规定了远距离销售中经营者或者供货商缔约前的义务,包括供货商(含货物出卖人和服务提供者)在缔约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化的信息,使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并且供货商履行了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后,消费者仍享有在七个工作日内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供货商没有正确履行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的解约期延长到3个月。英国、美国、日本等国亦有类似规定消费者权益法修订前后对比1993年旧法目前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只有在商品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享有单方面的退货权:第45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第46条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2013年新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冷却期”制度入法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该制度,不能和国际接轨,也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实践的需要。按照旧法,消费者只有在商品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享有单方面的退货权国内某些商业实践已经超前于法律的规定,自发地出现了“冷却期”的交易政策,但程度不一,良莠不齐。例如……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新《消法》,引入了冷却期制度(七天无理由退货)。我国商业实践中的“冷却期”政策——“当当网”商业实践中的“冷却期”政策——“京东网”商业实践中的“冷却期”政策——“新蛋网”商业实践中的“冷却期”政策——“1号店”商业实践中的“冷却期”政策——“橡果国际”暑期实践题目推荐八项规定新政后旅游(餐饮)行业的变化、新型电子商务行业(如快餐)的兴起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入法后电子商务行业的变化消费者司法维权的困境与救济难以获得欺诈者的身份信息举证困难诉讼拖延诉讼成本过高,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远程交易消费者知情障碍经营者实名制第三方存管电子记录之独立的证据效力小额诉讼制度消费者行业协会的起诉资格惩罚性赔偿机制远程交易冷却期制度——哪些制度已经引入,是否均以解决?消费者协会的起诉资格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协会增添了一项职责:第37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第七款)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消协)我国旧民诉法规定,能够起诉的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因此消协不具有起诉资格,非常不利于消费者权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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