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大学中国婚姻家庭法经典案例解读学校名称:山西大同大学学院:政法学院班级:13级思想政治教育三班学生姓名:邓斌学号:130305031306电话:18404901715关于彩礼纠纷案例分析【案情】:原告陈信云,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原告陈俊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志愿,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被告蒋玉平,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志愿之妻。被告张彩红,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2014年8月,原告陈俊峰、被告张彩红经原告村民陈承芳介绍订婚。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888元。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方两次给付被告方款40000元、60000元,合计100000元。在给60000元彩礼时,被告张彩红给原告陈信云端酒,陈信云给张彩红端酒钱666元。2014年农历10月底,原、被告因购买汽车产生矛盾。现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过高、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666元、衣物折款2500元。被告拒付。【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现理手续的。”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订婚后,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了婚约,因此原告所给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双方的见面礼及原告之父陈信云给付被告张彩红的端酒钱,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原告方诉称给被告张彩红购买衣物等2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财物证明,虽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东西,但均是为被告所用,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愿、蒋玉平、张彩红返还原告陈信云、陈俊峰彩礼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分析】: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很显然,法律对彩礼是予以否定的。结合此案现分析如下:一、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在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形式。由于传统观念所致,收受彩礼一方不可能给送彩礼一方出具收条之类文字凭据,但交付彩礼时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占主要地位。但另一方面,证人对事实的表述,毕竟是依赖于其本人的感知和判断,是主观心理活动的表现,因此与书证相比,其真实性往往让人怀疑。因此,证人证言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得出排他性结论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原告陈俊峰与被告张彩红的媒人陈承芳的出庭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与陈承芳证言内容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主要是应否返还某些财物观点不一致。因此,法院采信有关证人的证言,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能否成立。日常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应当返还。本案中,女方观点即是如此。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调整的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则是在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合同双方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和对方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按民间说法,送彩礼一方毁约不能要回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