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标住宅设计规范条文-20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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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1章总则`1.0.1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实现建筑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1.0.2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1.0.3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并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规定。1.0.4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环保、美观等基本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正确处理人、建筑和环境的相互关系;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应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1.0.5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等。1.0.6本规定由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2章名词解释2.1建筑分类2.1.1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2.1.2居住建筑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2.1.3住宅建筑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2.1.4商住楼下部商业用房(不包含商业服务网点)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2.1.5宿舍建筑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2.1.6公共建筑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2.1.7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公共设施。2.1.8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2.1.9公寓式办公建筑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商务公寓。`22.1.10商业建筑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2.1.11教育建筑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2.1.12城市综合体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多项以上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2.1.13附设式停车库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2.1.14工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工业生产活动的建筑。2.1.15厂房供人们进行各类工业化生产的建筑。2.1.16新型产业建筑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2.1.17仓库以货物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2.1.18物流建筑用于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2.2建筑通用空间2.2.1裙房、塔楼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为裙房(裙楼);裙房以上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2.2.2骑楼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2.2.3架空连廊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物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2.2.4内天井:四周均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2.2.5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且该开口是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通风采光的唯一来源。2.2.6非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但朝向该开口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通风采光来源。`32.2.7地下室平地或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各处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则该层为地下室。2.2.8半地下室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一面及以上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同时房间顶板还有部分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则该层为半地下室。2.2.9架空层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高度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2.2.10避难层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2.2.11结构转换层建筑物上部与下部因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进行结构转换的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2.2.12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2.2.13夹层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2.3建筑部件2.3.1幕墙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2.3.2阳台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多层高阳台。2.3.3露台建筑二层及以上利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2.3.4挑檐建筑屋盖挑出外墙面的部分。2.3.5女儿墙建筑外墙高出屋面的部分。2.3.6楼梯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2.3.7台阶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阶梯形踏步。`42.3.8坡道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斜坡。2.3.9凸窗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2.4技术经济指标2.4.1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4.2建设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4.3建筑面积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2.4.4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2.4.5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2.4.6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2.4.7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部分实际使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2.4.8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2.4.9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本规定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2.4.10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建筑面积。2.4.11地下核增建筑面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下建筑面积。2.4.12建筑基底面积一般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2.4.13裙房建筑基底面积裙房建筑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52.4.14塔楼建筑基底面积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2.4.15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底部未附设裙房的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2.4.16套内建筑面积也称为户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套内阳台面积。2.4.17建筑面宽建筑物沿控制面的正投影长度。2.4.18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2.4.19建筑层高建筑物相邻楼层之间以楼、地面结构面层计算的垂直距离。2.4.20梁底净高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第3章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3.1建筑面积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3.1.1半地下室建筑面积3.1.1.1半地下室楼层内全部用作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用途房间(包括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交通空间)时,该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3.1.1.2半地下室楼层内全部或部分用于除3.1.1.1条规定功能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商业、办公、仓库、厨房等及与其结合设置的架空公共空间、架空绿化、架空休闲等)时,如该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不含下沉式采光井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则该楼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否则,该楼层及以上楼层的层数均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规划要求控制。3.1.1.3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室外地面标高:⑴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包括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⑵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3.1.2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3.1.2.1城市公共通道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全天可通行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3.1.2.2架空公共空间`6建筑首层或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建筑楼层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3.1.2.3骑楼建筑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开辟骑楼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的有关上层次规划中明确要求设置骑楼的;⑵骑楼的净宽不小于1.8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⑶骑楼地坪标高应与周边城市人行道一致,地面应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⑷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3.1.2.4架空停车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⑵楼层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层高不超过4.2m;②架空停车场总停车位数量不超过100辆的,停车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辆;超过100辆但不超过300辆的,不得超过45㎡/辆;超过300辆但不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40㎡/辆;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35㎡/辆。注:本条所述公用停车场是指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或社会公众共同使用。3.1.2.5消防避难空间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楼层内按消防规范要求的最大间隔层数(或最大间隔高度)设置的层高不大于5.1m的避难层中,专用于消防避难的建筑面积。3.1.2.6架空绿化或架空休闲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⑵符合3.1.2.5条规定的避难层中,局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⑶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楼层整层或局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注:属于架空绿化的,绿化形式应为覆土种植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5m,绿化面积不小于架空部分投影面积的50%。3.1.3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3.1.3.1城市公共通道城市规划确定的地下室内24小时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3.1.3.2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建筑空间⑴地下室内作为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共用停车库等用途的建筑面积;⑵地下室内作为防灾防护工程及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用途的建筑面积;⑶地下室内作为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的建筑面积。3.1.3.3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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