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名]:法治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责任者]:贾东桥[发表时间]:2001-04-01[原文出处]:《社会科学》[秘密等级]:公开[字数]:7400[主题词]:法治道德/法治建设/作用[正文]: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贾东桥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法治的道德基础十分薄弱,公民的道德水平比较低,国家公职人员的道德修养和道德意识较差,这是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的统一性法治道德属于政治道德的范畴,因为法治本质上是国家政治的一种运行方式,法治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越于政治之上。人类政治活动指的是对于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过程,而政治的推行方式不止一种。从历史发展来看,基本的政治手段有自然政治(无为而治)、德治、礼治、刑治和法治等,法治仅是政治手段和政治运行方式之一。政治必须讲道德,法治作为政治的一种方式,同样必须讲道德。但这里讲政治道德和法治道德,并不是简单地将道德置于政治和法治之下,使道德成为一种可有可无、可大可小的随机物,而是内含着这样一种基本的推论:国家政治和法治必须符合人类的基本道义精神和正义原则,必须在明确的善的道德价值指引下建立正义的法律体系,保持合理和公正的执法与司法过程,从而造就和谐、自由和有序的社会发展局面。也就是说,国家政治和法治只有从其出发点、过程和效果上都符合人类的道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本是完全统一的人类行为规范和治国方式,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人们对德、法关系的认识出现了很大的偏差。法治建设需要不需要道德基础,道德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这是世界范围内法治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西方现代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解答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新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认为道德和法律分属于两个领域,是两种相互矛盾和作用各异的社会规范,因而现代法治建设不能够容纳道德,而必须以纯粹的法律手段治国,这样才符合现代平等、民主和唯法是从的法治理念。哈特是这一派的代表人物。二是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强调法律的正义标准和善恶判断性,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内在统一,力求把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富勒是这一派的代表人物。在我国法学界,除了与上述两种法学理论相类似的观点外,还有一种中和性的观点,就是认为道德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统一性又有矛盾性,因而主张人们在一般社会事务上应当遵守道德规范,而在法律领域里则应当坚持法律至上,以法为据,从而避免道德对法律的干扰与消解作用。这种观点看似公允,实质上还是把道德与法律作了二重划分,使之形成了难以融合的两张皮,因而它在倾向性上还是接近纯粹法治论的我以为,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相对而言是比较正确的观点,与古希腊的正义法理论和中国法律传统中的道德法思想具有一致性。但这种观点仍然力图统道德于法律之中,忽略了道德的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首先从道德和法律的本质与功能上加以认识。从本质上看,道德是人类正义精神的体现,是宇宙万物的自然法则(道)及其在人类社会各种事物中的显现(德),因而它本身就具有先在性、自证性和自为性,从而也就成为判断万事万物的第一价值标准。相应地,法律则是人类社会生之于道德、依据道德而建立的外在规则,是在道德不能推行的地方对道德规范的一种加强和强制实现。法不具有先在性,而是后起的;法不具有自证性,必须依据可以自证自明的人类规则来确立,这个可以自证自明的规则就是人类道德(反映在具体的社会事物上即称之为“理”,探讨法律的这种根本依据和实质的学说就称之为“法理学”),非依道德,法就难以解决因何而建立的问题;法也不具有自为性,(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它必依赖于人才得以推行,而人推行法律的内在动力就是道德(正义感、利众心和责任意识)与智慧。由此可见,道德的本质是自具的(本来如此),而法的本质是由道德确立的(依理如此)。离开道德,法将失去判断社会万物价值(善恶、是非)的根本依据。这种本质上的统一性,正说明了一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一致性,也说明了社会目标和发展方向上的一致性。那种认为道德和法律本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是否定了统一国家中社会规范的一致性,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从功能上来说,道德和法律则是内外互补的共同规范关系。道德和法律共称为“社会观范”,其目的都在于使社会秩序化,所以二者在功能上的目标是一致的,不存在什么冲突和矛盾的问题。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方式的不同。道德是以人的自觉性为基础,从人的内在意识上建立善恶是非的人生准则,从而起到指导和约束人的行为的作用。法律则是以人的强制性为基础,从人的外在行为上明确其善恶是非的走向,从而约束、限制和导向人的行为。在人类历史上,有很长一段时期是只有道德没有法律的,那时人们的心灵纯朴、道德自觉性强,一切社会问题都通过内在自学和由此形成的外在习俗就基本上解决了。但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的自我意识加强,利益竞争出现,仅靠道德自觉已无法满足社会规范的要求,尤其是对于道德自律意识淡薄的人来说,内在的自我约束已很难奏效,这样就不得不适用外在的强制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来迫使其遵循人类的道德要求。可见,法律是以道德补偿和保障的功能出现于人类社会的。自从有了法律,人类社会就具有了内外一致的双重规范机制。但不论哪个社会,这两重社会规范都力求统一。在一个得到良好治理的社会里,法治总是以人类的道德正义精神为其存在的前提和依据的,而道德也总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其保障。所谓“礼法结合”、“出礼则入于刑”正是说明了这两者的互补共治性质。因此,道德和法律是统一的社会规范的共有一致的两个方面,它们本质上不存在矛盾。二者存在某种看似矛盾的问题,主要是两种情形造成的:一种是后起的法律背离了道德精神,因而造成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的矛盾(这种情况不能反过来说是道德规范背离了法律规范,因为先在自证的道德无须以法律的认可为其存在的前提,相反,法律应当以道德的认可为其存在的前提)。另一种情形则是由于体现道德、推行法律的主体——人的素质修养不够,因而造成人为的对道德内涵的误解和对法律规范的误解,由此造成了道德与法律的某种矛盾局面。范共同指向的目标是人的心理和行为,表现在社会层面上即是情和事,由情和事而构成一定的关系。所以,德、法两种社会规范的本质内容是社会关系,表现方式则是情和事。有人认为,法律是无情的,所以法律与情相冲突,不能讲情。这种看法仍然是片面的。情和事均是人类社会客观的存在现象,正由于情(如血缘之亲情、性爱之感情以及广义的人类慈悲心、仁爱心、侧隐心和同情心等)和事的交织运行,人类才产生了各种各样难以理清的复杂的社会关系。道德和法律正是要通过理而对情和事进行合理的调整和梳理,从而建立良性的社会关系。所以道德和法律正是从人心和人的行为两个方面合理地建构理、情、事的相互关系的社会规范,而德治(以德治国)和法治(依法治国)则是对理、情、事这三个方面的具体把握与建构过程。法治社会虽然以法律作为处理社会关系的主导规范,但同样不能免除的是法治必须以道德为基础才能完善有效地确立起来。否则,唯法而治,只能造成舍内而取外、舍本而逐末,忽视人的内在自觉修养而求外在行为的合理化的局面,其结果必然是社会的混乱无序状态。因此,现代法治必须在社会层面强调人的道德修养,并以道德为处理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首要方式;在道德不能消解矛盾的地方,法律才成为主导的裁决手段;公正执法的有力保障之一仍然是人的道德责任感;遵守道德是遵守法律的人格基础,遵守法律是遵守道德的最低要求。法律和道德并行不悖,共同为治,真正的法治社会才可能建立起来。治的道德精神,使德、在法治建设中强调道德并不意味着道德仅仅被看作为法治过程的一种口号,而是要求法治建设必须以人类道德正义精神为指导,执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具备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公正执法的能力素质,整个社会体现出正气流行和和谐有序的风貌。也就是说,道德必须作为一种实体第一,立法正义,即立法活动要从人类正义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到人类的道德要求和人道性质,使普遍确立的法律成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避免非道德的“恶法之治”。这是法治走向合理化的根本之点。衡量立法正义的根本是一切立法必须以人民利益为重,为保障人民权利、自由和福利而创制法律,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为此,要避免法律第二,政治与行政廉洁。廉洁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主张。廉者不贪,洁者不染。廉洁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廉价(小而精干的政府可以最低限度地耗费社会财富)。官员清廉(清廉不染,即是把权力视作为民服务、为民造福的工具和尽职尽责的手段,经受住权力、金钱、美色的考验)、政权运作简单有效(政治与行政行为简明单纯,不扰民,不搞排场,不搞虚夸,第三,执法与司法公正。政府的执法行为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以道德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平等地对待一切法律关系主体,避免权力关系(权权庇护)、亲属关系(家天下和家地方)、金钱关系(利害勾结,贿赂公行)、乡友关系(近者庇护,远者欺瞒)第四,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具有高度道德水平。法律由人建立,法治赖人推行,人的道德素质是造就道德政治的根本所在。其中,处于“公共权力边缘位置”的普通公民的道德素质固然重要,但起根本影响的还是那些处于“公共权力核心位置”的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素质。中国历史上的圣贤之治的思想和科举取士的制度,古希腊柏拉图的“贤人政治”表现在上述诸环节中的人类道德对于法治建设的作用十分巨大,它本质上不再是外在于法治过程的游离物,而是构成法治建设的血肉和灵魂。具体来说,法治道德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基础作用,即在法治建设中构成推动法治运行的有力的道德基础,为创立“依法治国”的良好氛围提供基本的动力保障。第二,风尚化作用。社会道德具有通过社会舆论迅速传播、渗透一切的普遍化功能,因而能对社会起到一种风尚化的作用,使社会形成良好的风俗习惯和心理向往,同时也就造成了对一切社会成员的强大的心理压力,从总体上制约法治建设朝良性发展。第三,内在规范化作用。道德要求和道德理想是从人的内在自觉性入手解决社会规范问题的,因而它以人的“自我信任”和“自我修养”为基础,通过社会成员的自我评价和内心羞愧建立自律机制,实现“道德自律”,由此引导人的外在行为的合理发展。可见,道德规范把人的心理、人格和行业三者有机地统一了起来,对确立法治建设所要求的健康心理、正义人格和公正作为十分有益。第四,外在示范化作用。社会道德虽然不如法律规范那样具有明确的外在强制性,但它仍然具有外有影响功能。这个功能主要是通过道德高尚、正直、诚实、公正的人们的行为,为社会提供一种可借鉴和学习的“模范体系”,从而引导人们走上道德正义之路。道德修养好的人对于一般的人会形成一种无形的感召力,造成一种非强制的“律他”效应;反过来说,一般的人也会对道德修养好的人产生敬仰之心,生发追求高尚人格的信心,形成对自我行为的“他律”机制,从而为改变其人格形态,确立正义理念提供基础。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亟需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然而,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不容乐观,其中存在着诸如法律体系不完善,执法司法不公正、不严格,执法犯法现象比较突出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但在这诸多的原因背后,则是整个社会的道德缺失这个严所谓道德缺失,是指在社会体系中,道德规范和道德标准处在一种可有可无的境地,道德在社会事务中处于“缺席”(absence)状态,人们的内在道德约束力下降,道德无能感加强,致使社会法律规范的实施缺乏主体人格的支持,法治建设也因此显得软弱无力。造成法治建设中道德缺失的主要原因是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社会目标的利益化趋向,致使社会道德受到人们的轻视甚至否定,而由于法律以道德为根的特性,由此也就导致了“法律蚀本”现象的发我国法治建设中道德缺失的主要表现有:第一,国家立法过程中存在道德营养不足的问题,造成了国家法律体系的轻道德化倾向,也使法律体系失去内在一致性的标准,政出多门的现象比较严重,各种层次的法律之间,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法律和政令之间,法律、政令和地方土政策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的问题比较突出,国家法律缺乏内在的统一性。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