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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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学专业专科段—中国法制史—主考院校:南京大学考生姓名:陈颖辉中法史名词解释准考证号码050109100030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1、禹刑——《左传昭公六年》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后人大多将《禹刑》作为夏朝法律的总称。以禹命名,一方面是禹的后继者为了纪念大禹;另一方面,也表明该法是继承大禹时期的有关规定制定而成。由于年代久远,《禹刑》是否是一部成文法目前尚无定论,其具体内容现也无法详考;2、奴隶制五刑——夏朝的刑罚根据由轻至重依次为墨刑、劓刑、膑刑、宫刑、大辟五种。这五种刑罚通常也被称为奴隶制五刑;3、汤刑——《左传昭公六年》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与夏朝一样,它也是后继者为了纪念汤,而以汤来命名他们的法典,同时亦表明法律之间的承袭关系。根据《竹书纪年》记载,商代后期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即对《汤刑》作进一步的修改;4、内服、外服——商朝实行“内服”、“外服”制,商王所在的地方称为“内服”,由商王直接管辖;“外服”为诸侯王、卿大夫及士的封地,他们在各自的封地内,有一定的自主权;5、“明德慎罚”——是西周的法制指导思想、即立法、司法必须崇德,慎重从事,制定法规、任用法官、审理案件、施用刑罚都要谨慎,不可轻率;6、周礼——西周时期,“周公制礼”,以夏商的礼为基础,发展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即“周礼”。7、《吕刑》——穆王时命令司寇吕侯立法,所制定出来的法律被称为《吕刑》或《甫刑》。《吕刑》通篇贯穿“明德慎罚”的思想,首先追溯刑罚的来源。其次,阐述了以五刑与赎刑为基础的刑罚体系及刑罚适用原则,强调用刑适中。最后,再次强调德刑关系并对司法官员的办案提出要求;8、非终、惟终——非终即偶犯,惟终即惯犯。西周在定罪量刑时对上述情况加以区别,对故意犯罪和惯犯从严处罚,对过失犯罪和偶犯从轻处罚;9、六礼——西周婚姻的成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需经过六道程序,称为“六礼”,按其先后顺序分别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10、七出——七出是自西周时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它体现了男尊女卑思想,有利于家庭中的夫权统治;11、三刺之法——即遇到疑难案件,要听取朝廷大臣、百官及百姓的意见,再对案件作出决断;12、质、剂——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和“剂”。“质”是用来买卖牛、马、奴隶等有生命的物品的买卖契约,形状较长;“剂”是用来买卖兵器、车辇、珍异物品等没有生命的物品的买卖契约,形状较短;13、五听——运用“五听”的方法进行审讯,听取双方供词,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五听分别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14、竹刑——邓析满于子产对周礼仅采取改良做法,对子产的刑书也持否定态度。他私自编定了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法律,写在竹简上,历史上称为“竹刑”;2010年10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学专业专科段—中国法制史—主考院校:南京大学考生姓名:陈颖辉中法史名词解释准考证号码05010910003015、减律——减律即《具法》,“具其增减”,即根据不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加刑或减刑的规定,主要是刑罚适用原则的有关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名例律》部分及今天刑法的“总则”部分;16、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卒战国末至秦朝的墓葬,从其中的11号墓中出土了大量秦朝竹间。经过考古工作者的整理拼复,共得秦简1155支。这批竹简统称为“睡虎地秦墓竹简”,简称“云梦秦简”。17、廷行事——秦的“廷行事”是一种成例,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先例,它可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18、《封诊式》——是关于司法审判工作的程序,对司法审判工作的要求以及诉讼文书程式的法律文件;19、《法律答问》——秦简《法律答问》是以问答的形式,利用案例的方式,对法律内容、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说明。这种法律形式是秦统治者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而委派专门的司法官吏对现有律典进行的解释;20、以古非今罪——即以过去之事非议或指责当朝政策和制度;21、非所宜言罪——即说了不该说的话;22、具五刑——是一种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为先对罪犯施加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再用笞杖活活打死,然后枭首示众,并将尸骨剁成肉酱;有诽谤谩骂行为者,先割断其舌;23、鬼薪、白粲——即强制罪犯从事为宗庙砍柴伐薪、择米一类的劳役。鬼薪,是指男犯为祭祀上山砍柴;白粲,指女犯为祭祀鬼神择米做饭;24、察举——也称荐举,是自下而上举荐人才为官,由朝廷或主管官员进行考察任用的制度;25、征召——是指朝廷对各地有名望的人士采取自上而下的征召方式到官府做官;26、公室告——是指告发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百姓对此类案件必须告发,官府必须受理;27、非公室告——“非公室告”是指告发子盗父母,父母白擅杀、刑、髡(kun)子及奴妾等,百姓对此类案件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28、上、下、败——三者是秦朝对审讯效果的分类。“上”是指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即根据口供而不用刑讯就能查证、弄清事实的为最好;下是指“笞掠为下”即审讯时动用刑具才查清事实的为能力低下;败是指“有恐为败”,即通过恐吓手段进行审讯的为失败;29、读鞫——是指宣读判决书。秦律规定,审讯后必须作出判决,并宣读判决书;30、乞鞫——就是请求再审。判决后,若当事人不服判决,允许要求重新审判。乞鞫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第三人提出;31、“汉律六十篇”——汉武帝时期继续立法活动,令张汤、赵禹等制定法律,如张汤制定《越宫律》二十七篇,是有关宫廷事务和警卫方面的法律;赵禹制定《朝律》六篇,是有关诸侯百官朝贺制度的相关法律。自此,这一阶段制定的《越宫律》27篇和《朝律》6篇,与先前完成的《九章律》9篇《傍律》18篇,合称为“汉律六十篇”,成为汉律的主干部分;32、决事比——作为司法判例的“决事比”是指,在法律没有正式规定的情况下援引以往已经判决执行的典型案例作为判2010年10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学专业专科段—中国法制史—主考院校:南京大学考生姓名:陈颖辉中法史名词解释准考证号码050109100030决依据;33、上请——是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决定减免刑罚的制度;34、僭(jian)越——又称逾制。规定凡是属于皇帝御用的车马乘舆、服饰器皿等,任何人不得僭用,否则治以重罪。35、犯跸——是指冲犯皇帝仪仗、车骑影响通行;36、通行饮食——是指为对抗朝廷者充当向导、提供食物及传递情报。犯此罪者,处以大辟之刑;37、见知故纵——是指官吏见知犯罪必予追究,否则将获同罪;38、首匿——是指首谋隐匿犯罪。犯此罪者,则处以弃市之刑;39、阿党附益——由中央委派的诸侯国丞相相对诸侯的罪名不予揭露,构成“阿党”罪;中央朝臣与诸侯勾结,构成“附益”罪。40、《左官律》——汉朝尚左,擅自仕于诸侯谓之左官。汉景帝时为打击地方势力,制定《左官律》,规定地方官吏由天子任命,不经中央委派而出任诸侯国的官职即为“左官”,命官者及受命者双方都要受到严厉处罚。41、上计——汉朝有“上计律”,对官吏的考核主要用“上计”的方式。所谓上计,即每年年终由郡守派出上计掾和上计吏各一人,携带写有本郡内农业生产状况、户口增减、治安情况等内容的上计簿,到中央向丞相(东汉时丞相称为司徒)汇报。经过考核,根据其考核结果决定赏罚。有成绩者可逐级升迁,称为“平升”,政绩卓著者可越级升迁,称为“巨升”,无成绩者,轻则申诫,重则罢黜;42、六条问事——汉武帝建立刺史制度后,规定刺史以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其目的在于督促郡守平理狱政,严防其与豪强势力勾结。43、告劾——汉朝起诉称为“告劾”。告是指民告发违法犯罪,其中包括原告直接去官府告诉,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自诉。“劾”是指由官吏请示司法机关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44、录囚——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犯人的复核审问,监督和检查下级同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录囚制度始于西汉;45、春秋决狱——是指引据《春秋》论断刑狱。《春秋》作为儒家经典之一,最常被引用,其他经典,如《诗经》、《礼记》、《论语》、《孟子》等也时被引用。因此,辏秋决狱也称“经义断狱”、“引经决狱”,概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判案的指导思想,直接引用《春秋》等儒家经义或事例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46、《泰始律》——曹魏末年,司马氏执掌大权,他以魏律“烦杂”、“科网本密”为名,命贾充、杜预、裴偕等十四名重臣名儒,以汉、魏律为基础,修订律令,史称《晋律》,由于其制定并颁布于泰始年间,因此又称为《泰始律》。《泰始律》在法典篇数上的变化是增加至二十篇。47、士族——“士族”主要是大地主,占有广阔田地和劳动力,按门第高低分享政治上的特权,世代担任要职。在社会生活中他们不与庶族通婚,甚至坐不同席;48、庶族——与士族相对的不具有士族特权的中小地主阶层称为“庶族”,他们在政治上难以有所作为,只能充任低级官2010年10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学专业专科段—中国法制史—主考院校:南京大学考生姓名:陈颖辉中法史名词解释准考证号码050109100030吏;49、九品中正制——九品中正制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官吏管理制度。具体做法是于各州郡高大小中正,分别以本地人在中央任官者充任,负责察访、品评本州郡的士人。中正评议人物的标准有三:家世、道德、才能。中正对人物的道德、才能只作概括性的评语,称为“状”;根据家世、德才的评论,对人物做出高下的品定,称为“品”,共分九等,即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定好品级后,由小中正、大中正、司徒逐级上报吏部尚书,作为政府选官的依据;50、律博士——曹魏魏明帝时,帝在最高审判机关“廷尉”之下设立“律博士”一职,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知识,增长司法官的专业素质与办案水平,培养同法人才,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51、“立测法”——“立测”法,即用土垒成高为一尺,上面呈圆形,面积仅能容纳双足的墩子。执行时,将罪犯鞭二十下,打三十板,手脚戴上刑具,令其站在土墩上。每上一次近二小时,当天罚两次,后每逢三日和七日再上测,隔七日再鞭打。打满一百五十仍然不招供者,免死。立测法是通过对人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秋迫使囚犯招供。52、八议——“八议”最早源于西周时期的“八辟”,在曹魏的《新律》中首次入律,“八议”是指八类人犯罪时,依法享有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特权。这八类人是:亲、故、贤、能、功、贵、勤、宾;53、官当——官当,即官吏犯罪后,法律允放其以官职或爵位来抵罪的制度;54、十恶——《名例律》规定了重点打击的10类犯罪,即“十恶”。它们依次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55、“加役流”——加役流作为死刑三流之间的刑罚,适用于那些免死的罪犯。“加役流”全为流3000里,并服苦役3年;56、“五流”——是唐律中对流刑的一种细分。犯“五流”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但是犯有“十恶”及其他一些重罪的不适用此特权;57、减——是指有一定身份的官员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减一等处罚的一种特权;58、赎——是指官吏贵族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用铜赎罪的一种特权。但是,犯有“五流”等一些罪的,不可赎;59、更犯——是一种犯罪已被发现或已在服劳役期间再重新犯罪的行为。即“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对更犯的处理原则是“各重其事”即从重量刑;60、公罪与私罪——唐律规定的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因为公务上的原因而构成的犯罪。私罪是指与公务无关或虽与公务有关但出于私利枉法而构成的犯罪;61、同居相为隐——《名例律》把以往的亲属间犯罪的互相隐瞒发展为同居人间犯罪的互相隐瞒,称其为“同居相为隐”。同居相为隐的范围,除了亲属外,还包括部曲、奴婢为主人隐瞒犯罪;62、六赃——唐律所规定的“六赃”是指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它们是“受财枉法”、“受财不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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