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的法律问题农一师职业技术学校陈鹏黎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一)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学校安全一般包括两个范畴:一个是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一个是防范校园暴力。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学校安全问题在经济社会和教育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和重点,世界各国的学校安全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其他国家校园安全及伤害处理的做法美国:1994年国会通过《安全学校法》;上世纪60年代各州相继通过立法程序设立了校园警察制度,校园警察与普通警察具有同样的执法权,不同的是实行校长领导的体制,与州和联邦的警察系统没有隶属关系。日本:1959年通过《学校安全协会法》将学校安全分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两大部分,要求学校必须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向学生讲解安全常识和技能。伤害的处理:根据日本运动与学校健康中心的资料显示,每年学生受伤的人数大概100-140万,但只有少数诉至法院。最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增多。为弥补学生的损失,几乎所有国民教育学校入学学生都需加入日本运动与学校健康中心。此中心隶属于教育部。为受伤害学生提供补偿今(保险),但只占实质伤害损失的30%,因此,学生家长有的引用民法提起诉讼。韩国判例:教师体罚学生的案例,体罚不当致学生重伤,教师承担责任。《教育法》第76条规定,各学校之长在教育上必要时,可以对学生进行惩戒或处罚。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二)实际的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级、初中的事故发生率最高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解决的问题福建南平事件的影响及引发的思考福建南平实验小学血案使得校园安全问题被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各地采取了许多切实措施防范加强校园安全,将制定《校园安全条例》。引发的思考:事件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何疏解社会矛盾?罪犯选择学生施暴其动机是什么?学校安全在社会公共安全中的地位应如何认识?为什么会出现连锁反应,政府、社会应当采取怎样的应对机制。学校安全责任的范畴如何界定,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学校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制度与管理手段,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如果发生类似事件如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机制应当如何进一步健全?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产生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以教育部第12号令的名义颁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实践中引发争议,但发挥了相应的作用,适用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进行调解,促进了学校对安全问题的认识。一些规则在很多地方司法机关认可促进了许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促进了校园责任险的健全与完善,成为保险理赔的规则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校园伤害问题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强调政府义务)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校舍安全责任)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教师管理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的意义明确学校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责任也是过错责任的一种,核心是举证责任倒置。学生受到来自学校之外的侵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义务,负担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公平责任,即在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伤害事故中,只有当受害人是为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才应当根据损失大小、影响程度、行为手段、经济状况等因素,适当分担一定损失。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界定的标准:时间空间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法律形成教育、管理与保护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不同于学生与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基于血缘或者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监护关系。监护权的转移或者委托需要有法定条件、法定形式。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特别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使实质的监护权,应当与家长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侵权责任法将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并列,反映法律确认了两者法律关系存在差别。民事行为能力与学生安全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10周岁以下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到18周岁是部分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学生民事行为能力对学校安全工作和伤害预防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判断伤害事故的责任,及确定此后的处理与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根据归责原则明确了责任的归属,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原则具体确定事故的赔偿数额。归责原则的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中根据学生行为能力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规则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园、小学学生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对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具有补偿的可能性;具有确定性,。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分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过错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主观状态。在认定事故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所形成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在各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可分为四种类型: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意外伤害)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故意伤害事故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混合型的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1、校园环境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开放性,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的责任。学具等设施设备,前提是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即需要学校做出决定或行为后才能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因此,学校对其安全性的责任是限定在向学生提供之后。公共设施的范畴包括学校校园范围内学校所有或者负责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道路、下水道、电力、消防、运动器械以及树木等等。2、安全管理事故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就存在过失。学校要建立的制度包括:门卫制度;校舍安全检查制度学生日常与集体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饮食卫生安全制度、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校车管理制度等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3、饮食事故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本项是指学校在统一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及饮用水时,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的上述商品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另一种则是指学校对食品、饮用水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需要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4、教学及课外活动事故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指学校在进行特定活动时没有尽到教育与注意义务的情形。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军训,校外体育锻炼,户外郊游等活动是,要有合理预见和防范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学校在活动前要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学生了解、注意。5、教师管理疏忽事故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要是指学校对教师的身心健康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明知教师患有可能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能够有效消除危险的措施,致使学生因此而被传染或受到伤害的情形。规定中所称的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6、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主要是指中小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应当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人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未予以注意的情形。7、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的身体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在可能会诱发不良后果或者加重其病情的活动,而造成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身体伤害的后果的情形。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8、救护不力事故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