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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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物权变动彭丽媛向坦桑尼亚基金会赠送物品本章结构•第一节物权变动的概念•第二节物权变动的模式•第三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第四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第一节物权变动的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物权法》第9条等)。•[辨析]: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二、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引导案例•甲以其所有的A屋向甲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其后A房倒塌。于此场合,甲丧失了对A屋的所有权,但对A屋倒塌变成的砖石瓦块、玻璃、木窗等仍然享有所有权。不过,甲的此类所有权已不是原所有权,而是另外的所有权。乙的抵押权不因A屋倒塌而消灭,按照《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继续存在于上述砖石瓦块、玻璃、木窗等之上;若A屋已经投保,抵押权还存在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若A屋系被丙炸毁,抵押权则存在于对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第二节物权变动的模式•一、物权变动模式的概述•学者认为有四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多元混合模式•二、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凭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另外作成物权行为。•三、物权形式主义•所谓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物权意思表示甚至物权合意,并践行法定方式。第二节物权变动的模式•四、债权形式主义•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而且需要登记(不动产物权场合)或交付(动产物权场合),但无需另外作成物权行为。•五、多元混合模式•(一)公示为生效要件主义•(二)登记为对抗要件主义第三节物权的公示和公信•一、公示原则•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第6条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二、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既以登记、交付为公示方法,即使此类表征与真实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物权表征而为交易之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承认了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等条款的规定解释,也可以说它承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原则、公信力。第四节不动产的变动•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述•不动产物权变动,有的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有的则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引起。•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概述•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买卖等法律行为有效。•(二)登记•1.登记的概念•所谓登记,是将一定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现象。•2.登记部门•3.登记程序•4.登记的种类•5.登记收费•7.初始登记•8.移转登记•9.变更登记•10.更正登记•11.异议登记•12.预告登记•13.注销登记•14.消灭登记•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1.概述•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3.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政命令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4.因继承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5.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引导案例•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有,甲擅自用A宗行政划拨地和乙合作建造A酒店,违反了有关部门关于划拨地用途和划拨地不得用于商业经营项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建成的A酒店可否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确定所有权?否定说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产生所有权,甲违反划拨地的用途和划拨地不得用于商业经营的规定,显然违法,所以不得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确定A酒店的所有权。本书认为,甲享有A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便阻止了建成的A酒店归国家所有。在这种背景下,假如不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确定A酒店的所有权,A酒店就会成为无主物。无主物在利用、对抗侵权行为、流转等许多方面都显现出弱点,这种方案显然不是合适的选择。莫不如把《物权法》第30条关于“合法建造”的合法限缩解释,不包括甲违反划拨地的用途和划拨地不得用于商业经营的规定,使得A酒店产生所有权,效果更佳•6.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1)概述•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以移转或成立物权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转让人若已把作为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动产场合)或登记在受让人的名下(不动产场合),即使欠缺处分权(即处分特定物的具体权能,下同),受让人若于受让时处于善意,也依然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的现象。•(2)构成要件•1)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2)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3)受让人受让不动产物权所应(已)支付的价格合理•4)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或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引导案例•实际上,判断受让不动产物权者是否善意,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才不会出问题。例如,甲和乙系夫妻,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A楼。但因登记机关的操作惯例,不动产登记簿的所有权人一栏只有甲的姓名,共有人一栏也未记载有乙。现甲将A楼出售与丙。丙和甲乙素不相识,查询不动产登记簿,难以发现乙系A楼的共有人。于此场合,确定丙为善意,当无疑义,除非乙举出相反的证据。•不过,如果稍微变换条件,结果则不相同。假设丙和甲乙系同事关系,丙明知甲乙采取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A楼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现甲把A楼出售与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得知此情,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A楼的所有权。于此场合,丙至少是重大过失地不知A楼为甲乙所共有,因而应为恶意。•(3)法律效力•1)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该取得并非基于让与人既存的权利,故该不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除非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权利(准用《物权法》第108条)。•2)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系因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受让人终局地保有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但受让人于其尚未付清价款时,应就该价值形态的利益,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3)原物权人既已丧失了物权•4)让与人嗣后又取得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时,无论是否由于让与人的恶意安排,或是让与人的偶然复得,让与人不能取得物权,原物权人的物权因而复活,该标的物上的负担也一并复活。引导案例•1)甲冒名将乙所有的A楼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然后把它抵押给了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丙就A楼享有抵押权,能够对抗乙(积极信赖保护)。•2)甲在乙承包的A地已经享有的地役权误被涂销,乙将A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丙,丙取得A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地役权的负担(消极信赖保护)。•3)甲冒名登记为A楼的所有权人,后以该楼为银行乙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因债务适当履行而归于消灭,但未办理(2009、11、3修订)注销抵押登记。其后,甲把A楼出卖与丙,丙因信赖登记、付清了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而取得A楼的所有权。银行乙不得以丙明知A楼有抵押登记而主张抵押继续存在,因为善意受让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没有保护的必要。所以,丙可以请求注销乙的抵押登记。4)某一对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夫以妻为登记名义的A楼,善意第三人也可因信赖登记、付清合理价款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而取得A楼的所有权。•(二)不动产物权的消灭•1.概述•2.混同•(1)混同的概念•所谓混同,是指两个并无并存必要的法律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2)不动产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3)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混同•3.约定存续期间届满•4.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5.主权利消灭•6.不动产灭失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概述•《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一)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1.交付的概念•2.现实交付•3.简易交付•4.指示交付•5.占有改定•6.仓单、提单等证券的交付或背书•(二)动产物权的抛弃•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一)概述•(二)动产物权的取得•1.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1)概述•(2)构成要件•1)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物权•2)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3)受让人受让动产物权所应(已)支付的价格合理•4)动产已经被受让人占有•(3)法律效力•2.拾得遗失物•(1)概述•(2)构成要件•1)必须为遗失物。•2)必须有拾得行为。•(3)法律效力•1)拾得人的义务•2)权利人支付费用的义务•3)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4)遗失物归国家所有•5)遗失物由第三人善意取得•3.拾得漂流物•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5.孳息的所有权取得•6.动产的添附•(1)添附的概述•(2)附合•1)动产与不动产附合•2)动产与动产附合•3)混合•4)加工•7.先占•(三)动产物权的消灭•1.混同•所谓动产物权的混同,是指两个并无并存必要的动产物权同归一人的法律事实。动产物权的混同,有以下类型,以及相应的效力:•(1)动产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混同•(2)定限动产物权与以该定限动产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混同•2.标的物灭失•3.主权利消灭第四章物权保护第一节物权保护概述•物权保护的一般意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完满状态。•正如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是权利的道理一样,物权的保护是维持物权正常享有和行使状态的基本保障。从整体上讲,这种权利是全方位的,不仅有宪法提倡私有财产与国有财产的平等地位、刑法对侵占他人财产的刑罚等公法保护,还有权利人根据民法排除他人侵害自己物权等的私法保护措施。•1、公法保护:直接依据行政法、刑法这样的法律,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物权保护的公力救济途径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式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私法保护:直接依据民法这样的法律,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以达到恢复物权的完美状态的目的。可分为自力保护(自助)和诉讼保护•所谓自力防卫,是指占有被他人非法侵夺,而物权人请求国家专门机关实行立即救助有明显困难时,自己采用适当强力来维护自己占有的自助方式。•所谓自力取回,是指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后,发现其被侵夺占有的物时,依据自力取回该物。•私法对物权的保护还可以分为物权法上的救济和债法上的救济。前者指物权确认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包括物权的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后者包括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982年4月甲与乙签定了合建办公楼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甲住一楼,乙住二、三楼,楼上住户可以通过一楼的楼梯、门厅上下班,楼房建成后,甲没有直接使用而交给其下属公司A使用,1992年乙将楼房的二、三层卖给B所有,B为了减少与A的纠纷而另行搭建外用楼梯,1998年,B将A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使用甲的一楼楼梯。案件经过初、中、高、最高审判机关的判决,最终判决支持了B的诉讼请求。对于最高法院为何支持B的诉讼请求,大多数学者认为,最高法院最终是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考虑的。即便是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来看,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因为B自1992年自行开辟他路,尽管B于1998年才起诉要求继续使用楼梯,但此前B并不知道他的要求将受到A的拒绝,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从1992年起算,当然B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法上的救济方式,首推侵权责任的方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都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节权利推定•权利推定,是近现代物权法上颇具特色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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