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证据法学概述第一节证据法与证据法学一、证据法——广义、狭义概念:证据法是调整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性质:1、程序法2、兼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性质3、独立的法律分支二、证据法学证据法学是研究证据法律规范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则、方法和规律的学科。1、狭义的证据法学、诉讼证据法学(刑事证据法学、民事证据法学、行政证据法学)2、广义的证据法学(诉讼证据法学、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监察等)第二节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一、古今中外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二、现行的证据法律规范三、证据运用的司法实践四、诉讼证明的规则、方法和规律第三节证据法学的体系第四节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第五节证据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一、证据法学与诉讼法学的关系二、证据法学与民法学、刑法学的关系三、证据法学与犯罪侦查学、法医学的关系第二章证据制度的沿革第一节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一、神示证据制度概念:——依据神意来判断案情的证据制度。奴隶社会时期及欧洲封建社会前期、控告式诉讼方法:1、宣誓2、水审3、火审4、决斗5、十字证明评价——弊病:1、以主观唯心主义、宗教迷信为基础,不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2、证明过程本身的不科学性。3、历史阶段的局限性。合理性:1、具有一定的心理基础。2、利用人们对神灵的信服解决案情的真伪不明,有利于彰显裁判的公正与权威。3、能够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的功能。二、法定证据制度——形式证据制度——欧洲大陆中世纪——封建集权国家建立及诉讼结构变化概念:——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和判断证据预先作出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证据制度。特点:1、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其判断、运用预先作出明文规定。2、根据证据的形式而非证据的内容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运用证据的规则。3、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有关证据证明力以及判断、运用规则,不得自由判断和取舍。4、封建等级特权色彩浓厚。5、刑讯逼供的普遍化与合法化积极理论和消极理论(18世纪后期)评价——合理性:1、有利于司法权的统一;2、对神示证据制度予以否定,将证据与事实结合,体现了人类理性的力量。3、限制法官的任意裁判,防止司法专横。局限性:1、只注重证据的形式而不关注其内容,有违证明活动的规律。2、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主观能动性,难以发现案件真实。3、法定证据制度与纠问式诉讼相结合,导致证据制度实际上被虚化。4、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盛行,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野蛮性和落后性。三、自由心证制度概念:——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据的取舍,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制度。产生条件:1、18、19世纪的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发展为其提供了物质基础。2、资产阶级的人权学说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自由、理性、良心的理念;人道主义、人格尊严;平等观念;3、诉讼模式的变化:对抗式诉讼、辩论式诉讼理论与立法:1、法国的杜波尔1790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交议案,建议用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1791年9月29日宪法会议发布训令宣布:法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2、1808《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3、19世纪德国民事诉讼、1846年普鲁士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条例、日本明治9年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1、各种证据的价值平等,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不预先做出规定。2、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在于法官,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和运用证据。3、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和运用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法律设置种种制度和规则,确保法官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自由”不被滥用,使“确信”的结果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事实。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陪审团审理、对抗制诉讼、集中审理;大量的证据规则,内容集中于证据的可采性、举证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1、相关性规则:排除性规定——相似事实、品格证据、前科2、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自白排除(自白任意性规则)、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3、预防规则:宣誓4、最佳证据规则:书证的可采性一般限于原件5、保密特权规则:拒绝作证特权6、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证明标准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1、直接采证规则2、自白任意性规则3、推定规则4、传闻规则证据规则的作用——保证裁判者发现真实的主观能动性、防止其主观随意性评价:1、对法定证据制度予以否定,废除刑讯逼供和等级特权,体现了司法制度的民主与科学。2、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有助于发挥事实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发现案件真实;同时又尽力防止其主观随意性和片面性。第二节我国证据制度的沿革一、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夏、商、周至清末修律(奴隶社会、封建社会)1、神判方法消失较早神判方法尽管存在,但未形成制度,不依神意直接裁判案件;并且消失较早2、以五声听狱讼3、口供至上,依法刑讯和法外刑讯相互交织秦、汉、南北朝、唐等4、勘验笔录制度较为发达秦、宋5、疑罪从轻6、诬告反坐,伪证者罚7、维护宗法伦理道德和等级特权:八议一般不受拷讯,据众证定罪;亲亲相隐、同居相隐;贵族代理二、中国近代证据制度——1840年1906《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1911《刑事诉讼律草案》1、自由心证制度2、禁止刑讯3、举证责任4、证据种类三、中国现代证据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1、1940—50s后期反右斗争2、1957—19763、1976至今第三章证明概述第一节证明的概念和特点一、证明的概念证明是指运用已经掌握的材料、经验或者事实来表明人或说明事物真实性的行为。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材料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诉讼证明与生活证明、科学证明等的区别:1、证明主体的范围不同。2、证明的对象不同。3、证明的过程不同。二、诉讼证明的特点1、证明的主体只能是控诉机关和当事人2、证明对象限于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主张的诉讼事项3、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4、证明的根据只能是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是一般的公理、定律或经验5、证明是主观思维活动和具体法律行为的统一三、证明的分类1、证明的表现形式——行为意义上的证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2、证明标准——严格证明、自由证明3、证明对象——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4、适用的程序——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行政执法证明、仲裁证明、公证证明第二节证明的过程和方法一、证明过程概述证明过程是指证明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提出证据的过程。1、收集证据阶段2、审查判断证据阶段:来源、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3、提出证据阶段二、证明方法1、直接确认法:证明主体根据查证属实的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推理,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方法。2、判断推理法:证明主体根据获得的间接证据,通过推理判断,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3、反证法: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是首先运用证据证明与证明对象相反的事实的虚假性,然后反过来确认证明对象的真实性的证明方法。4、排除法:将证明对象和其他可能出现的事实放在一起,通过确认其他所有可能的虚假性,来确认证明对象真实的证明方法。5、推定: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根据某个已知的事实,推演出另一个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第四节证明的意义一、证明是司法人员正确办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二、证明是证据发挥作用的根本途径三、证明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四、证明是完善诉讼程序、推动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环节第四章证明对象第一节证明对象概述一、证明对象的概念与特征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要证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明主体必须提出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其他有关事实。广义:实体性要件事实、程序性要件事实;狭义特征:1、相关性2、法定性3、证明性二、证明对象与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的含义: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对于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同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有限肯定说三、证明对象与证据事实——肯定说、否定说、有限肯定说第二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概述是指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刑事案件事实的范围。——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关的一切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轻重有关的事实。二、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七何、七w2、有关罪行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事实4、有关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或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5、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第三节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概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被告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明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二、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1、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1)系争事实或最终事实(2)有关系争事实发生情况的事实(3)与系争事实有关的事实(4)确定比较标准的事实2、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待证事实分类说(积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3、我国学者观点:(1)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2)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3)妨碍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事实。三、具体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1、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对象2、合同诉讼中的证明对象3、继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4、离婚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第四节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法律规定二、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一)有关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事实1、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的事件单方做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程序的事实(三)有关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四)有关规范性文件第五节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概述二、各类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1、仲裁中的证明对象2、公证中的证明对象3、行政处罚中的证明对象第五章证明责任第一节证明责任概述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避免不利于己的诉讼结果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所承担的提出并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我国学者通常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两层含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二、证明责任的性质和意义(一)性质:1、权利说2、义务说3、责任说4、负担说(二)意义:1、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做出裁判2、为引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依据3、为预测诉讼结果提供依据第二节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衡量,属于实体法范畴。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主要是探讨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1、原告应负证明责任。2、主张者应负证明责任,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上述原则后来演变为原告就其诉讼原因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就其抗辩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有推定或者主张事实为消极性事实的情形除外。(二)19世纪末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1、待证事实分类说(1)消极事实说(2)外界事实说2、法律要件分类说(1)规范说(2)特别要件说(三)证明责任分配新说1、危险领域说2、盖然性说3、多原则说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则应对此负证明责任。2、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