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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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沈春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解读】本条首次定义了发起人的概念。《公司法》在有限公司章节中没有使用“发起人”一词;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使用了“发起人”一词,但没有对“发起人”进行定义。《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里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法》没有对“发起人”给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对于“发起人”出现了多种理解和解释。《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同时,也首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发起人”的概念,就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是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是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发起人自身的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有可能不能确切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如果仅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就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此种情况下,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承租办公场所而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承担。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解读】本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该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公司成立不能时产生债务的承担问题。总体上讲,公司不能成立的,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全体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之间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起人履行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履行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成立的,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本条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使用发起设立方式,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无认股人的概念。使用募集设立方式,发起人认购一部分,其余由认股人认购。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范,目前我国拟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均使用“发起设立”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方式,不能使用“募集设立”方式。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解读】第七至第十一条是对公司出资问题的规范,主要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本条规定的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效力。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解释(三)》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没有简单予以否认。根据《物权法》,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对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为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解释(三)》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将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读】《解释(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了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股权等三种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本条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解释(三)》没有简单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读】对于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而言,其实际价值并不明确是否与章程所定的价额相符,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解释(三)》规定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解释(三)》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解读】本条规定以股权出资的条件。以股权出资,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前三个条件未能满足时,类似于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责令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第四个条件未能满足时,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解读】本条是对抽逃出资的规定。抽逃出资是严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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