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皇制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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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皇制诰1843年发布机关:英女皇维多利亚一世第一条在殖民地香港及其属土(以下简称本殖民地)设立总督兼总司令。总督由英皇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之委任状委任。第二条皇室授权并指令总督兼总司令(以下简称总督)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总督权力来源依据本制诰及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而颁发予他之委任状,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而颁发予他之皇室训令,枢密院敕令,皇室通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传达之指令以及本殖民地现行及日后制订之有效法律。第三条总督就任时,须在最高法院首席按察司,或其他按察司和方便出席的本殖民地行政局议员面前庄严宣读和公布总督之委任状,宣读后总督随即就地按照维多利亚女皇陛下在位第三十一、三十二年通过之「宣誓法」,向首席按察司或按察司,若他们不在场,向行政局之高级议员进行效忠宣誓、受任宣誓和司法宣誓。第四条总督保管并使用本殖民地之官玺,对一切需要盖上本官玺之事情盖印。第五条在本殖民地设立行政局,其成员由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之训令所指定之人士组成。受委任者在皇室同意下出任该局议员。总督认爲有足够理由时,可在等待皇室批准期间暂时中止在任行政局议员行使其职权,立即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呈报皇室,中止令一经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批准,总督得立即以盖上本殖民地官玺之文件撤消该议员之委任,其席位即空缺。第六条1.在本殖民地设立立法局,其成员包括有:I.总督;II.三名当然官守议员,他们是现任布政司,律政司和财政司;III.不超过七名本殖民地政府官员,由总督逐次委任(他们与当然官守议员一起,合称爲「官守议员」);IV.不超过二十二名人士由总督逐次委任(他们称爲「委任议员」);以及V.二十四名依照本殖民地现行法律经由选举産生的议员(他们称爲「民选议员」)。2.总督根据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之训令,或由总督奉皇室通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谕,以盖上本殖民地官玺之文件来委任立法局议员。官守议员和委任议员,根据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之训令,经皇室同意下,出任该局议员。3.在不违反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之训令的条件下,民选议员依照本殖民地现行法律,享有或免去立法局议席。(1985年制诰关于立法局组成的第六节是新订的,1984年的《英皇制诰》的第六节关于立法局组成的原文如下:在本殖民地设立立法局,其成员由总督和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的训令所指定的人士组成。受委托者在皇室同意下出任该局议员。总督认爲有足够理由时,2可在等待皇室批准期间暂时中止在任立法局议员行使其职责,立即通过皇室的一名重要国务大臣呈报皇室,中止令一经皇室通过皇室的一名重要国务大臣批准,总督得立即以盖上本殖民地官玺的文件,撤消该议员的委任,其席位即将成空缺。)第七条1.总督参照立法局之意见及得该局同意制订法律,以确保本殖民地之和平、秩序及良好管理。2.在不违背上段概要的情况下,本殖民地可爲立法局民选议员的选举制订法律,包括决定选区、每个选区的议席、选民、候选人和当选人的资格限制,以及民选议员之任期。第八条皇室及其继嗣人保留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驳回上述法律之绝对权力。皇室之驳回令经总督颁布后即时生效。第九条皇室及其继嗣人保留参照枢密院之意见制订本殖民地法律之当然权力,该法律乃确保本殖民地之和平、秩序及良好管理所必须。第十条立法局通过之立法案,须呈总督审阅,总督依据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或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传达于他之训示作出判断,批准或拒绝批准之,或留待皇室批准之。第十一条留待皇室批准之法案,一经皇室会同枢密院政令、或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表示同意,即时生效。总督须以通告或公布向立法局传达皇室之同意。若以该法案呈送总督批准之日算起时间超过两年,则无须是项通告。第十二条总督及立法局在制订法律时,须遵循包含在经御笔签署及盖上御玺之训令内之规则,规则及指令。第十三条1.总督代表皇室或以皇室名义决定并履行租让及处置本殖民地之官地,而该土地应由皇室租让及处置。2.本条授与总督之权力,可由总督指派之人或机构行使,是项授权须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3.获授权之人或机构,须遵守总督规定之条件和限制(若有此限制)。上述授权可由总督修改或撤消,这个条件、限制、修改或撤消均须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4.行使本条租让及处置地土之权力,须与皇室训令和本殖民地现行法律之规定相符。第十四条总督依法任命法官、太平绅士、及其他官员。一切官员除另有法律规定者外,须在皇室同意下就任。第十四A条1.总督或本制诰第十四条规定之官员离职,应任命别人取代之。2.若两人或两人以上按本条第一款被任命同一职位,爲履行制诰第十七条和第十七A条,以及爲授予该官职,以最后任命者出任。第十五条发生在本殖民地之刑事案或罪行,或犯人在本地受审,总督认爲有必要时,可以皇室名义并代表皇室赦免该案之一名共同犯,令其提供证据把首犯或其他犯人绳之于法。再者,经本殖民地任何法院(按国会法设立之军事法庭除3外)判罪之犯人,总督可将他释放或有条件释放、赦免或减轻刑罚、缓刑及减免应付皇室之罚款、怠金或没收物。总督不得以犯人自行离境或被驱逐出境作爲赦免之条件,不涉及严重武事案之政治犯除外。第十六条除第十六条A条规定之人员外,总督可根据皇室之训示及有足够理由,有权开除本殖民地之官员,或中止其职权,或给予纪律处分。第十六A条1.本条规定,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即解除职务。若他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已开始主理某些诉讼,则可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留任一段时期,以便就有关诉讼提出判决或处理有关事务。2.I.上款提及之「退休年龄」应爲:A.首席按察司及按察司,六十五岁;B.地方法院官,六十岁。II.尽管有上款规定A.可一次或多次委任一人爲按察司,不论年龄,也不论他是否曾出任此职位,任期合计不得超过五年。B.年届六十岁的地方法院法官,可延任一次或多次,合计不得超过五年。根据上款延任的按察司和法官退休年龄,以其延任期满之日计算。3.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可用亲笔信向总督提出辞职。4.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只有在不能执行职责(由于身体、头脑和其他原因)或行爲不检点才能被免职。免职程式必须符合本条第五款之规定。5.总督得以盖上官玺之文件免除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之职位,惟总督必须按照本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通过皇室根据《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令》第四条或其他有关法规之规定,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示,经司法委员会向皇室建议,鉴于该名法官不能执行职责或行爲不检应予撤职。6.若总督认爲基于不能执行职责或行爲不检而免除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官职,而该案需要调查时:I.总督以盖上官玺之文件(如文件可被另一份同类文件修改或废除)委任成立一个审裁委员会,其成员包括一位主席及不少于两名委员,他们是总督从英联邦之现任或曾任法官中挑选。II.审裁委员会进行调查,把事实呈报总督,并建议总督应否把撤职事通过皇室请示枢密院。III.若审裁委员会建议请示,总督遂请求按程式如仪。7.若上述免职案已移交依据本条第六款委任之审裁委员会,总督得暂时中止该按察司或法官之职务。8.总督得随时废除上述中止令,若:I.审裁委员会建议总无须把此案请示司法委员会。II.司法委员会建议皇室,该按察司或法官不应撤职。第十七条1.在总督职位空缺期间,或总督离港,或不能行使其职权,其职4位应:I.由皇室任命一名官员取代之。II.若无任命,由现任布政司署理。2.第一次出任署理总督者,就任时得按本制诰第三条之规定宣誓。3.总督复职,或另有人受任行使总督职权,署理总督即停止行使总督职权。4.当按照本制诰第十七A条委任代总督时,总督或署理总督就不被认爲离港或不能行使其职权。第十七A条1.当总督:I.短期离港,II.生病但短期内可康复,III.基于公衆利益,他得以盖上官玺之文件委任一人爲代总督,代表他行使在该文件规限内之总督职权。2.当按本条规定委任总督时,总督之职权不受削减、改变或影响,代总督按总督之指示行事,惟法院不得过问代总督是否按总督指示行事。3.本条规定之委任令可由皇室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发出训令或由总督以盖上官玺之文件随时废除。按本条规定受委任者在委任他之文件规定时间内执行委任令。第十八条本殖民地一切文武官员平民顺从、协助及支援总督以及当时主管本殖民地政府之长官。第十九条本制诰「总督」一词应包括当时主管本殖民地政府之长官。第二十条皇室及其继嗣人保留在有需要时修改或废除本制诰之绝对权力。第二十一条本制诰须在总督认爲本殖民地适当之地方公开宣读并公布,由总督公布之指定日期起生效。皇室训令1843年发布机关:英女皇维多利亚一世第一条总督认为有需要时,得指令本殖民地公职人员按照英皇室制诰提及之法令进行效忠宣誓,以及按本殖民地现行法律之规定进行其他宣誓。总督本人或指定本殖民地官员主持该项宣誓。第二条本殖民地行政局成员包括现任驻港英军司令、布政司、律政司、财政司、合为当然官守议员;还包括其他按照是否在本殖民地持有官职来区分之委任官守议员和非官守议员,他们由英皇御笔签署之盖上御玺之训令或手令,或由总督奉皇室通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谕,以盖上本殖民地官玺之委任证书委任。非官守议员任期五年,从委任证书之日期算起,或由委任证书指定任期,任满退位,惟可连委任多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行政局议席空缺时委任出之临时议员,若临时委任随即改为正式委任,上述之五年任期从受任临时议员时算起。若官守议员在本殖民地失却公职,其议席亦告失。5第三条除当然官守议员外,行政局议员项以亲笔信辞职、或死亡、或被总督盖上官玺之文件宣布他不能行使行政局议员职责、或离港、或出任署理当然官守议员、或被暂时中止行使职责、或每当行政局议席空缺,总督得以盖上本殖民地官玺之委任证书指派一名官员出任临时官守议员或非官守议员,或指派一名平民出任临时非官守议员,以暂代上述议员。若皇室不批准该临时议员之委任,或他暂代之议员恢复原职,该临时议员须立即退位。第四条总督委任行政局临时议员时,须立即呈报皇室,并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征求皇室是否批准。临时议员在皇室同意下出任该职,总督得以盖上官玺之文件取消是项委任。第五条(1955年3月1日废除)第六条总督应立即向行政局传达皇室之训示。第七条总督是另一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之官员。第八条1.总督主持行政局会议。2.若总督缺席,行政局会议:I.由总督指定之议员主持;II.若无指定,由高级当然官守议员主持;III.若无指定、又无当然官守议员出席,由高级官守议员主持。3.为履行本条第三款乙、丙两节:I.驻港英军司令不作为行政局当然官守议员;II.其余当然官守议员按本训令第二条次序排列;III.官守议员按委任次序排列,同一皇室训令和任之官守议员,按该训令之次序排列。第九条1.行政局会议若除总督或主持者外少于四人出席,任何议案只要有一票反对不能通过,动议休会除外。2.鉴于本条第一款,行政局不应由于出席人数不足而被剥夺处事权力,由非议员出席之会议,其程式仍然有效。3.总督或主持会议者认为有必要时,得征召非议员出席会议。第十条总督在行使英皇制诰授与之权力时,应就一切事项同行政局商议,任免、纪律制裁、因征询行政局而致令皇室蒙受不利之事项、无关要紧之事及紧急事项除外。遇有紧急事项,总督应把他所采取之措施尽快通知行政局。第十一条只有总督有权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征询议员意见并决定之。若议员书面请求把他提出之问题列入议程而遭总督拒绝,该议员有权请求把其提议及总督之答复记录在会议纪事册上。第十二条总督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之意见。遇到这种情况时,总督要尽快把其否决理由呈报皇室,议员有权请求把其意见详细记录在纪事同上。十二A、1.根据本殖民地现行法律而进行的立法局民选议员的选举,应:I.在一九八五年举行;6II.在立法局解散后之三个月内举行。2.民选议员的空缺,应依法进行补选。(按:1984年的《皇室训令》并无十二A的条文)第十三条总督认为有足够理由时可在等待皇室批准期间暂时中止在任的官守或委任立法局议员行使其职责,立即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呈报皇室。中止令一经皇室通过皇室之一名重要国务大臣批准,总督得立即以盖上本殖民地官玺之文件撤消该官守或委任议员之委任,其首席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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